湖北恒诚建设有限公司

***与枝江金太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83民初257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勇,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浩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枝江金太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七星台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562709126N。
法定代表人:董贤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恒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胜利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69178400XB。
法定代表人:佘云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松,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枝江金太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源公司)、第三人湖北恒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勇和熊浩然、被告金太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第三人恒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17849.1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8日14时左右,原告在北宸之光C区17#楼施工,金太源公司的泵车管道堵塞,后经多次敲打疏通时,冲击力过大将手扶天泵的原告打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
被告金太源公司辩称,混凝土施工管理由恒诚公司负责,施工风险由其承担,原告受伤应由恒诚公司全部承担。金太源公司与恒诚公司是设备租赁关系,金太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恒诚公司述称,原告在恒诚公司施工过程中受伤属实,恒诚公司按工伤理赔程序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日,金太源公司与恒诚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并约定如需泵送,均按20元/m3计取,一次50m3以下另加收泵车台班费1000元。合同第三条第9款约定:地泵施工时,买方制定泵送施工方案,组织人员铺设、迁移、拆卸、保管泵管,保障预拌混凝土泵送施工正常进行,泵送完毕后及时清洗泵管,并予以管理。
2018年11月28日14时左右,金太源公司的泵车给恒诚公司承建的北宸之光C区17#楼周边车库输送混凝土时,***手扶布料软管控制具体混凝土浇筑位置,因泵管堵塞,经多次加压,管道疏通时导致布料软管甩动,将手扶布料软管的***打倒受伤。
***受伤后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诊断为:1、颈部外伤:颈脊髓损伤、颈椎骨折;脊髓损伤后体温调节功能障碍;2、脑外伤,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3、低钾低钠血症;4、胆囊多发息肉;5、右肾囊肿;6、双侧胸腔积液。支付门诊医院费4647.46元,药店购药14878.6元(包含2019年5月23日制氧机2600元、2019年6月21日温热中低频治疗仪460元)。***还提供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4张金额为40008.9元,证明支付了住院医疗费,但金太源公司认为应提供原件。***雇请宜昌市点军区姐妹家政服务部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13500元。***提供1594元交通费发票(含重新鉴定中的交通费500元),证明交通费支出数额。2019年6月20日,***出资460元购买温热中低频治疗仪1台。
***亲属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等事项进行鉴定。2019年8月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2018年11月28日在劳动中受伤致颈椎骨折、颈髓损伤,现四肢瘫,肌力3级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4200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金太源公司对***的上述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20年6月2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因外伤导致颈椎骨折、颈髓挫伤造成四肢瘫(右侧上下肢肌力3+级,左侧上下肢肌力2级)伴大小便失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金太源公司支付鉴定费和检查费2880元。
2019年5月12日,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枝人社工认[2019]00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9月2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劳鉴字[2019]B10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的致残程度为伤残一级,完全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
***为农业户口,其母亲向道英生于1938年10月27日,向道英生育了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到的伤害虽然已被认定为工伤,但是本案为侵权之诉,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可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
***因金太源公司泵送混凝土布料软管猛烈甩动而击倒受伤,金太源公司作为混凝土泵送设备使用者及操作者,熟悉相应安全操作规范,对于安全风险的操控负有责任,存在过错,由其赔偿***损失的50%。金太源公司辩称是恒诚公司向其租赁泵送设备,但合同只约定了泵送混凝土的收费标准,泵送设备由金太源公司工作人员具体操作,与租赁合同法律属性不符,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建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金太源公司与恒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由恒诚公司制定泵送施工方案,恒诚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没有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有一定的过错,由其承担35%的责任。恒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可在工伤保险待遇中解决。
***作为布料软管操作者,在操作中应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多次加压疏通堵塞的管道时,仍手扶软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金太源公司的赔偿责任,以减轻15%为宜。
二、关于***所受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1)门诊医疗费4647.46元,有收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2)药房购药14878.6元,有购买发票佐证,予以认定;(3)住院医疗费40008.9元,***不能提供收费票据原件,金太源公司对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4)后续治疗费42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予以认定。医疗费合计61526.06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是2019年8月5日,该时间与停工留薪期重叠,现***已被认定为工伤,工资收入并未减少。***请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①护工护理费13500元,有收费发票佐证,予以认定。②护理依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可见护理依赖的计算起点应在定残后起算,即2019年8月6日的次日起算。《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附录B第a)条规定,完全护理依赖按100%的比例计算护理费。本院根据***健康状况暂定护理期限为5年。护理依赖为213385元(42677元/年×5年×100%)。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可另行主张。护理费合计226885元。4、交通费1594元,有交通费发票佐证,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50元,金太源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为农村居民,未举证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将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为353366.67元[(16391元/年×20年×100%)+被抚养人向道英生活费(15328元/年×5年×100%÷3人)]。7、医疗辅助器具费。2019年6月20日***购买的温热中低频治疗仪460元,金太源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10000元。9、鉴定费1500元,金太源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
***的损失合计为663181.73元,由金太源公司赔偿336590元[(663181.73元-10000元)×50%+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枝江金太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365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0元,减半收取计4695元,由被告枝江金太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70元、原告***负担3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绪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阮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