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3民终245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恒诚建设有限公司,住址:湖北省枝江市仙女镇老周场集镇新正街。
法定代表人:佘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清,湖北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5月26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斌,贵州省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X,男,汉族,1975年7月16日生,四川省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有华,男,汉族,1970年3月14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贵阳市狮峰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蒋祖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雪松,女,汉族,1966年9月5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湖北恒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王有华、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8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清、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斌、被上诉人民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诚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黔0328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驳回**对恒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王有华雇请**为其承揽的工程务工,在指定的范围内工作,服从雇主的指挥和管理,构成雇佣关系;而劳务合同关系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等人身依附关系;二、一审认定民盛公司与XXX挂靠关系不成立错误。民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祖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承认其将民盛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交给XXX,以让XXX以民盛公司的名义洽谈本案的施工业务、签订合同,而XXX持有上述证书与恒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分包合同》亦加盖民盛公司印章,加上恒诚公司将劳务费支付给XXX和工人,民盛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同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本工程的劳务分包主体是民盛公司。因此,民盛公司提供上述证书和在《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实际上是授权行为,无论《劳务分包合同》上的印章是否虚假,恒诚公司均有理由相信XXX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其后果应当由民盛公司承担,更何况营业执照等复印件上民盛公司印章与《劳务分包合同》上的印章并无明显区别,实践中,施工企业因为不同地域同时施工,同时持有多枚印章也比较常见,X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陈述《劳务分包合同》上的印章是在民盛公司办公室由蒋祖成本人加盖。三、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恒诚公司对雇佣合同的雇主所负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其系涉案工地的工人,与用人单位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一审认定为本案为劳务关系正确。本案中,XXX虽然以民盛公司名义与恒诚公司签订合同,但XXX与民盛公司并未形成挂靠关系,民盛公司未收取任何挂靠费,也未向XXX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恒诚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时,未通过民盛公司的账户,而是直接支付给该工地工人、班组长和XXX。在2015年因拖欠民工工资引起上访而政府协调时,民盛公司明确提出劳务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然而恒诚公司未就该事实进行处理,并继续将工资支付给工人、班组长和XXX。此外,恒诚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其本身就是该工地支付民工工资的主体。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民盛公司辩称,其与恒诚公司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向XXX出具委托书,没有参与对涉案工程的管理,对欠付民工工资情况不清楚,并在一审法院时申请对劳务分包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但法院通过比对印章原件,认为差异明显,无需进行鉴定,因此,民盛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XXX、王有华、恒诚公司、民盛公司支付**垫付的劳务工资1280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XXX、王有华、恒诚公司、民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8日,遵义浩宏科技有限公司与恒诚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为(GF-2013-0201),将位于湄潭县永兴镇境内的中国茶海景区风情街建设项目发包给恒诚公司承建。2014年6月17日,XXX以挂靠民盛公司的名义,与恒诚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恒诚公司将其承建工程的土建、防护等建设工程劳务名义上发包给民盛公司,实际发包给XXX施工。挂靠产生的经过为,2014年,XXX找到民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祖成,讲明其在湄潭县承建了一个工程,需以民盛公司的资质进行劳务分包,民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祖成就将其公司的资质材料复印交给了XXX。后XXX告知蒋祖成,需要签订合同,蒋祖成则要求XXX交纳4万元管理费,因就管理费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民盛公司遂不同意XXX挂靠。但事实上,XXX仍以民盛公司名义与恒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且合同上加盖有名称为民盛公司的印章。恒诚公司与XXX在签订合同时,XXX未持民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恒诚公司亦没有对XXX是否具有授权委托书问题予以审查,也没有向民盛公司进行询问,仍与XXX签订了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恒诚公司对于应当支付的劳务报酬也没有通过民盛公司财务账户,而是直接汇入XXX个人账户,或者直接由王有华、各班组负责人领取。合同签订后,XXX又将工程劳务区分不同部分,分别发包给王有华,王有华又组织彭德能、**、尹明兵、马兴江、杨太江、代学友等人,由其作为不同班组的组长组织工人施工。在组织民工施工过程中,因拖欠民工工资,当地有关部门曾多次组织相关当事人进行座谈、调解,但均未能彻底解决相关问题。2015年,湄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民工投诉,遂成立专案组进行调查核实。其经过调查核实部分民工后,认为民盛公司、XXX、王有华等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故将案件移送湄潭县公安局进行刑事侦查(见案件移送号为湄人社移〈2015〉第09号)。湄潭县公安局经过侦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遂建议相关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故**等二十五人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诉请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同时还查明,**系王有华雇请的外墙砖班组组长,工作内容为贴墙砖。完工后,经结算,王有华应付**所在班组261300元工资,减出**借支的95000元后,尚差欠166300元未支付,遂由王有华出具了欠条一份给**。2015年1月20日,王有华支付了38251元给**,最后差欠128049元未给付。
由于民盛公司否认与恒诚公司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劳务分包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并提供了该公司2013年至2014年9月期间签订的三份合同样本作为鉴定印章真实性的标本。恒诚公司在庭审中亦要求对劳务分包合同、XXX向恒诚公司提交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盛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上的印章进行鉴定。根据庭审中对恒诚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原件上的印章与民盛公司提供的鉴定模本印章进行比对,劳务分包合同上的印章与民盛公司的真实印章明显属于两个不同的印章,劳务分包合同上的印章要大于民盛公司的印章。同时结合XXX在公安机关陈述其没有挂靠民盛公司以及签订该合同时双方并不是现场加盖印章、恒诚公司支付劳务报酬时没有通过民盛公司财务账户等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分包合同上的印章明显不属于民盛公司的真实印章,已无鉴定必要。而对于XXX向恒诚公司提供的民盛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资质证上的印章问题,民盛公司蒋祖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已能合理解释这一现象,即XXX向恒诚公司提供的民盛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资质证复印件及其上面的印章确系民盛公司的,是民盛公司与XXX有挂靠意向时由蒋祖成提供给XXX,故也无需鉴定。但XXX持有民盛公司的相应资质材料,并不等于XXX当然地有权代表民盛公司与恒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所以对于恒诚公司辩称的劳务分包合同订立及生效的事实,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王有华直接雇请**等外墙组工人为其承揽的工程劳务做工,其与**等外墙组工人之间是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在**等外墙组工人提供了相应劳动力后,就应依法依约支付相应劳务报酬。王有华出具欠条的行为,既是对**等外墙组提供劳务的认可,又是双方结算劳务报酬的结果,故对**等要求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其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于法有据,予以支持。XXX作为建设工程劳务的实际承包人,其明知王有华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劳务的合法资质,而仍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王有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参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建市[2005]131号)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XXX与王有华之间分包工程劳务的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恒诚公司作为具有资质的工程建筑公司,其在明知挂靠是一种违法行为,且XXX没有出示民盛公司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轻信XXX具有委托代理权限,草率地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签订合同后,更未主动向民盛公司进行核实,导致劳务分包合同上出现虚假印章,故恒诚公司与民盛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应视为是恒诚公司与XXX个人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由于XXX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该合同亦如前述,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恒诚公司应当与XXX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恒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XXX、王有华拖欠**等人劳务报酬现象未引起警觉,未注意加强监管,同时还在XXX没有民盛公司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将劳务报酬直接汇入XXX个人账户或者由王有华个人领取,这是导致**等人付出劳动力后难以获得劳务报酬的直接原因,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恒诚公司亦应当与XXX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民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恒诚公司认为应由民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恒诚公司通过其他部门给付的35万元,恒诚公司可向相关部门了解该款用于给付劳务报酬的情况,并另行主张权利。对于恒诚公司认为已经解除合同,故而**等人的劳务报酬与已无关的抗辩主张,因其与XXX签订的合同本身就是无效合同,应当与XXX承担连带责任,故不支持其抗辩主张。对于恒诚公司认为**不能代表其外墙组起诉、主体不适格的质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是外墙组的组织者,根据生活常理,其组织的工人有向其求偿劳务报酬的权利,故对恒诚公司的该项质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XXX、王有华、湖北恒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劳务报酬128049.00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60.00元,由XXX、王有华、湖北恒诚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民盛公司与XXX之间是否成立挂靠关系;XXX以民盛公司名义与恒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恒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工人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挂靠是指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本案中,虽然民盛公司向XXX提供了施工资质等相应材料,但民盛公司并未向XXX出具授权委托书,亦未授权其以民盛公司名义承揽工程,且双方因挂靠管理费等问题未签订书面挂靠合同,民盛公司将其施工资质等相应材料提供给XXX的行为只能证明双方具有挂靠意向,不足以证明双方挂靠关系成立。故对恒诚公司提出的民盛公司与XXX系挂靠关系,应对欠付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XXX以民盛公司名义与恒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虽然持有民盛公司向其提供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施工资质证》复印件,但其并未持有民盛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XXX持有的上述资质材料对外并不足以形成其具有民盛公司代理权的表象,且恒诚公司明知XXX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施工资质,亦未对其是否具有民盛公司授权进行审查,恒诚公司轻信XXX具有代理权而与其签订合同存在明显过错。XXX以民盛公司名义与恒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属于冒用民盛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民事合同,属于冒名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针对争议焦点二,王有华将涉案工程中部分劳务交由**进行施工,对其管理、指挥,并按照约定给付报酬,属于双方对有关提供使用劳动力问题而订立的协议,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依法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劳务合同具有合同相对性,恒诚公司并非该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向**给付劳务报酬的责任。一审法院以恒诚公司与XXX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为由,判令恒诚公司承担向**支付劳务报酬的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恒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8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
二、由XXX、王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劳务报酬128049元;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共计5720元,由XXX、王有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汝坤
审 判 员 文小琼
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袁晶晶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