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盛业交通标牌有限公司

浙江盛业交通标牌有限公司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68号
原告:浙江盛业交通标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细国。
委托代理人:张挺号。
被告:***。
原告浙江盛业交通标牌有限公司诉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盛业交通标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挺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盛业交通标牌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加工标牌,截止2013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207256.7元,当日,被告亲自出具欠条给原告。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加工款207256.7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浙江盛业交通标牌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207256.7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加工交通标牌,2013年1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207256.7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加工款207256.7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207256.7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盛业交通标牌有限公司加工款20725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9元,减半收取2204.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0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徐小宝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李 达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
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
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