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新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滕州市新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科澳塑胶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33民初167号

原告:滕州市新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龙泉路东龙泉街道冯西村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MA3ELJ538J。

法定代表人:阮奉国,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卿,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科澳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经济开发区(北区)北一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799568616Y。

法定代表人:陈国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超,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蕊,公司员工。

第三人:山东鲁化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木石镇(鲁南高科技化工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32607991W。

法定代表人:张君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海涛,公司员工。

原告滕州市新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科澳塑胶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鲁化塑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州市新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奉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卿、被告河北科澳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超、刘玉蕊,第三人山东鲁化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州市新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三人山东塑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府前路支行账户(账号:22×××85)中被查封的167606.87元为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停止对第三人山东鲁化塑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府前路支行账户(账号:22×××85)中原告所有的167606.87元执行处分措施并解除查封。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威县人民法院依据(2019)冀0533执53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山东鲁化塑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府前路支行账户(账号:22×××85)中的167606.87元属于原告所有,是原告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费用。

原告滕州市新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协议书;铝合金、塑钢门窗工程合同;证明两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建行账户明细、工行查询明细;第三人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明细,原告财务人员刘英杰银行明细;收货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原告庭审时陈述,以上证据同(2019)冀0533执异37号卷宗中所提交的证据。

被告河北科澳塑胶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济宁中南漫悦湾项目铝合金、塑钢门窗工程合同》真实性存疑。

首先,第三人是否具有相关工程承包资质是存在疑问的;其次,因我公司与山东鲁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已到执行阶段,不能排除原告与山东鲁化公司恶意串通,通过倒签协议以规避执行;第三,根据以上两份协议能否认定原告对第三人现有合法到期债权也是不能确定的,我公司在济宁高新区公共资源交易网并未查询到相关招投标信息公告,因此该项目是否真实存在以及究竟有山东鲁化公司实际施工还是原告实际施工无从知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冻结资金为原告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由于货币属于特殊动产,《民法总则》、《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货币的所有权问题,“占有即所有”是判定货币所有权的一般规则。而银行账户作为对货币的特殊占有形式,应当认为银行账户记载的所有人就是货币的所有权人。贵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冻结第三人账户资金并无不妥。原告对案涉冻结资金主张所有权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三、普通债权没有优先权,原告的主张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措施。

退而言之,即使原告所称的属实其对该笔冻结资金亦不享有优先权。因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公司也不是所谓的“发包人”、“承包人”,故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另外,我公司与山东鲁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执行措施合法及时有效。

故,原告对第三人主张债权应由原告另案起诉,并不能与我公司申请执行第三人财产混为一谈,更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山东鲁化塑业有限公司述称,执行标的是原告所有,其他无意见。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科澳塑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鲁化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于2019年9月2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山东鲁化塑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92638.1元,实际冻结167606.87元。案外人滕州市新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冀0533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滕州市新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裁定冻结的被执行人山东鲁化塑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府前路支行开立账户(账号:22×××85)中的167606.87元应归其所有,案外人滕州市新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驳回案外人滕州市新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2020年1月13日滕州市新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山东鲁化塑业有限公司账号22×××85中的167606.87元,在入账附言中明确载明为“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山东鲁化塑业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67606.87元为其所有,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山东鲁化塑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对外关系上,应当依据银行存款账户的户名判断存款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在不同账户间流通,流通性是其本质特征,账户内的货币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本案中,案涉22×××85账户系以被执行人山东鲁化塑业有限公司名义开立的一般账户,而非专用账户。对该一般账户中的款项,根据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在案外人滕州市新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款项权属的情况下,应按照账户名称判断权属。故该款项可作为山东鲁化塑业有限公司的责任财产清偿民事债务,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账户中的金钱财产强制执行。

对于原告主张该款项为农民工工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该款项在入账附言中明确载明为“工程款”,故原告请求确认被本院冻结的山东鲁化塑业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67606.87元属原告所有并停止执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滕州市新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5元,由原告滕州市新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福

审 判 员  赵 晶

人民陪审员  赵素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杜瑞杰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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