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3民初1290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日照北路东侧(潍坊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83973E。
法定代表人:王伟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奇龙,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方,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被告***、被告日照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7850.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日15时许,***驾驶鲁LB××××号牌小型轿车沿6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5KM+600M处时,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受伤并住院治疗。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处理,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日照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当时觉得有保险,考虑到原告受伤,所以当时认可全责,现在认为原告应担一些责任。
日照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不知情,是在收到东港区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办公室事故情况通报时才知道;***是其公司职工,车辆是其公司车辆,但***不是其单位驾驶员,案发当日没有安排***驾驶该车辆经过案发地处理公务,案发后没有向单位汇报,是***自己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其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认可,***驾驶车辆没有号牌、没有驾驶证,应承担部分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日15时许,***驾驶鲁LB××××号牌小型轿车沿6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5KM+600M处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8]第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遵守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两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综合双方的行为后所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证,其驾驶的鲁LB××××号牌小型轿车系日照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已垫付完毕。***系日照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事发时担任该公司在岚山区中楼镇项目部的负责人,在从中楼镇返回日照市区的路上发生涉案事故。
***伤后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0天,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硬膜下血肿、颈脊髓损伤、C2双侧椎弓板骨折、C2-3水平黄韧带、后丛韧带断裂、多发肋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等,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516630.06元。其另主张专家会诊费19000元,但未提供相应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定。
经双方共同选定并经本院委托,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9年1月12日作出二院法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之右侧肢体偏瘫构成七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C2椎体及附件骨折行手术治疗构成九级伤残,其C3椎体骨折行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其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取颈椎骨折内规定费用约6000元-8000元左右;***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无护理依赖。***支出鉴定检查费2278元。日照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通知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结论依据充足,日照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516630.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50元/天×220天);3.其伤情较重,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参照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7000元;5.结合其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护理费26400元(120元/天×220天);6.结合其伤情,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75天,其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住所地为农村,应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19266.78元(18753元/年÷365天×375天);7.其构成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两处,参照山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419769.60元(43726元/年×20年×48%);8.结合其居住地、治疗医院等实际情况,认定其交通费4400元;9.病历复印费283元;10.其因伤致残,对今后生活和精神上带来一定影响,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共计1031549.44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系日照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事发时担任日照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岚山区中楼镇项目部的负责人,日照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日照市区,事故发生地属于从中楼镇到日照市区的途径之地,***在从中楼镇项目部返回日照市区的期间应认定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涉案事故,致***受伤,应由其工作单位即日照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各方的主观过失大小以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日照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支出的鉴定检查费2278元系***为确定其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日照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外,日照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1549.44元;
附注:1031549.44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411549.4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9元,由日照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37元,***负担572元。鉴定检查费2278元,由日照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慧娇
附: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双方当事人通过原审判庭过付赔偿款的,可到原审判庭办理有关手续。二、赔偿义务人未履行时,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本判决书生效后,有保险理赔的当事人,可以到原审判庭复制有关法律文书。四、负有赔偿义务的当事人可将赔偿款项直接交到原审判庭或汇至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银行的帐号上,并写明该案的案号“(2021)鲁1103民初1290号”或当事人的姓名“***赔款”,并将汇款单据传真至0633-2610504。五、汇款帐号名称: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日照岚山支行,汇款汇至15641101040014723;汇款后请电话告知原审判庭的工作人员,电话:0633-2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