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汤荣光、日照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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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191民初323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日照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日照北路东侧(潍坊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83973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日照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筑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照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砖款166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2月18日起,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红砖,用于被告水利建筑公司承建的水库管理房。2018年2月7日经双方对账,由被告的收料员***签字认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从原告处买砖属实,但对对账单上红砖的数量和价格有异议。******
被告水利建筑公司辩称,水利建筑公司将承揽的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工程款已经与***结算完毕,***所欠砖款与水利建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由***出具的“日照市水利建筑公司、***欠砖款明细”两份,证明水利建筑公司和***欠原告红砖款共计26***5元。被告***认可从原告处买砖的事实,但对欠砖款明细中载明的部分数量和价格有异议。原告另提供***与***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证实被告***在与***通话中认可欠砖款明细的内容并授意***代其签字。被告***承认***系其收料员,并对上述通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授意***在欠砖款明细上签字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水利建筑公司对上述欠砖款明细并不知情,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与水利建筑公司曾存在买卖红砖关系。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砖款明细中载明的数量和价格予以确认。2.被告水利建筑公司提供被告***亲笔签名的承诺书一份、原告***亲笔签名的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水利建筑公司与被告***、原告***之间已经结清所有欠款,此后再有欠款纠纷与水利建筑公司无关。被告***对于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承诺书系在水利建筑公司逼迫下签署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被告水利建筑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两份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水利建筑公司将承揽的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根据合同约定,水利建筑公司将工程款结算给***,***自行采购原料负责工程建设并与原料商、民工等结算费用。自2017年2月18日起,***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红砖用于承揽的水利建筑公司工程和其他工程。2018年2月7日经过原告与***的材料员***对账,***尚欠原告红砖款共计26***5元,并经***同意由***给原告出具欠砖款明细二份。2018年2月7日,水利建筑公司根据***的要求支付给原告10000元红砖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承包合同、欠款对账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承诺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红砖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付红砖,被告***至原告诉讼时仍未付清砖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从2018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水利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对***所欠红砖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给原告出具欠砖款明细中载明的红砖款为16***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600元红砖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红砖款16***5元未付。******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5元红砖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红砖款16***5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以16***5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日照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