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由***出具的“日照市水利建筑公司、***欠砖款明细”两份,证明水利建筑公司和***欠原告红砖款共计26***5元。被告***认可从原告处买砖的事实,但对欠砖款明细中载明的部分数量和价格有异议。原告另提供***与***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证实被告***在与***通话中认可欠砖款明细的内容并授意***代其签字。被告***承认***系其收料员,并对上述通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授意***在欠砖款明细上签字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水利建筑公司对上述欠砖款明细并不知情,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与水利建筑公司曾存在买卖红砖关系。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砖款明细中载明的数量和价格予以确认。2.被告水利建筑公司提供被告***亲笔签名的承诺书一份、原告***亲笔签名的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水利建筑公司与被告***、原告***之间已经结清所有欠款,此后再有欠款纠纷与水利建筑公司无关。被告***对于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承诺书系在水利建筑公司逼迫下签署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被告水利建筑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两份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水利建筑公司将承揽的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根据合同约定,水利建筑公司将工程款结算给***,***自行采购原料负责工程建设并与原料商、民工等结算费用。自2017年2月18日起,***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红砖用于承揽的水利建筑公司工程和其他工程。2018年2月7日经过原告与***的材料员***对账,***尚欠原告红砖款共计26***5元,并经***同意由***给原告出具欠砖款明细二份。2018年2月7日,水利建筑公司根据***的要求支付给原告10000元红砖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承包合同、欠款对账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承诺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红砖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付红砖,被告***至原告诉讼时仍未付清砖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从2018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水利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对***所欠红砖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给原告出具欠砖款明细中载明的红砖款为16***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600元红砖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红砖款16***5元未付。******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5元红砖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红砖款16***5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以16***5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日照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