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汤荣光、日照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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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191民初317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日照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日照北路东侧(潍坊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83973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日照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筑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照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建筑材料款4579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2月20日起,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2017年4月1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建筑材料费4879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给原告转账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从原告处购买水泥钢筋是事实,但对所欠建筑材料费的数额有异议。******
被告水利建筑公司辩称,水利建筑公司将承揽的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工程款已经与***结算完毕,***所欠建筑材料款与水利建筑公司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并亲笔签名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料款肆万捌仟柒佰玖拾元整,***2017.4.1815063311929372800***0224191X”。证明原告经与被告***对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48790元建筑材料款的欠条。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欠条系在原告逼迫下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及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水利建筑公司将承揽的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根据合同约定,水利建筑公司将工程款结算给***,***自行采购原料负责工程建设并与原料商、民工等结算费用。自2017年2月20日起,***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钢筋用于承揽的水利建筑公司工程和其他工程。2017年4月18日经过原告与***对账,***欠原告水泥钢筋款共计48790元,并由***本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8年1月26日,水利建筑公司根据***的要求转账支付给原告3000元建筑材料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承包合同、欠条、银行交易明细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水泥钢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付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而被告***至原告诉讼时,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从2017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水利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对***所欠水泥钢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钢筋款4579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4579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以4579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日照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