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5民初1579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152199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晨,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潍坊苏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5999号舜之都商务公寓楼B座20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07130890X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自平,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告***与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集团”)、潍坊苏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潍劳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一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晨、**,被告苏潍劳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2.判令被告二、三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被告一作为“包工头”雇佣原告在青岛市即墨区××路××号恒大悦珑台1**号楼工地干活,工期2个月。完工后,被告一拒绝支付工资,并出具欠付工资证明。被告一作为总包方,被告二作为分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的工资,与原告也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当时确实在工地干过活,但是工程一共干了一个多月,原告最少有半个多月没在工地上干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一建集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并且其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潍劳务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纠纷,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原告***在青岛市即墨区××路××号的恒大悦珑台1**号楼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从事现场管理工作。2017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并签字捺印,载明“***在温泉工地101#楼实干工60天,工资每月10000,共计20000**2017.12.11”。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安排原告在涉案工地上从事现场管理工作,亦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明系其本人所写,但主张原告实际干活20天左右,并非劳务费证明上所载的60天,其为原告出具证明系经原告要求用于上访,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结合本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于2017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并签字捺印,应当视为其本人对欠原告劳务费共计20000元的确认,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其确认的劳务费数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一建集团、苏潍劳务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其主张由被告一建集团、苏潍劳务对涉案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三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就涉案劳务费向原告出具证明,且未约定劳务费支付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支付该笔劳务费,故对三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亚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