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3民初11号
原告:安徽疏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治淮路587号。
法定代表人:樊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和安徽鑫诚会计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被告:***,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原告安徽疏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已裁定受理王丽等242名职工对安徽疏浚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本案系破产程序中安徽疏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案件,为了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节约诉讼成本,妥善处理当事人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且已经报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刁小健
审判员 朱怀甫
审判员 秦 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春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