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新桥永宏耐磨泵阀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新桥镇环镇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6419022XK。
法定代表人:黄乔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明,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娥,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疏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治淮路5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37325539F。
诉讼代表人: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和安徽鑫诚会计师事务所,安徽疏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柏德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晶,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丽芳,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靖江市新桥永宏耐磨泵阀厂(以下简称新桥泵阀厂)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疏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疏浚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2民初3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桥泵阀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新桥泵阀厂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疏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新桥泵阀厂并未收到疏浚公司邮寄的《债权审查函》、《安徽疏浚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表》、《关于以非现场方式核查债权的通知》,新桥泵阀厂通过本案一审诉讼确认债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首先,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根据该规定,确认债权诉讼的期限是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本案疏浚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将债权审查函、债权表以及以非现场方式核查债权的通知同一时间邮寄,没有给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即便疫情期间以非现场方式核查债权,也应当在债权人反馈异议后,另行邮寄核查债权的通知。疏浚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债权核查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给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期限,不能认定其已经完成债权核查。其次,新桥泵阀厂作为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的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债权申报表记载的地址为当时新桥泵阀厂的住所地,而疏浚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将债权审查函、债权表、以非现场方式核查债权的通知邮寄的时间是2020年10月15日。债权申报与邮寄的时间相隔三年,管理人在邮寄相关材料时未尽到审慎义务,没有与新桥泵阀厂核实住所地(新桥泵阀厂的住所地发生变更)及联系方式就直接将材料邮寄,在相关材料邮寄后也未予新桥泵阀厂确认,导致作为债权人的新桥泵阀厂未能收到债权审查及核查材料,新桥泵阀厂并未收到债权审查函、债权表以及以非现场方式核查债权的通知,更不可能知道债权核查通知载明的对债权异议提起诉讼的期限,新桥泵阀厂通过本案一审确认债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二)疏浚公司与蚌埠市河海疏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人格混同,应当对河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桥泵阀厂在本案一审时提交的工商信息内档查询单、银行交易流水查询单等证据材料以及证人许某的当庭陈述,均可以证实疏浚公司与河海公司在业务、人员、财务方面混同,两公司人混同的事实。首先,在业务方面,根据工商信息查询单,疏浚公司与河海公司得经营场所为同一地址,均在蚌埠市治淮路587号。两公司经营范围虽有所区别,但疏浚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基本涵盖了河海公司的经营范围。其次,在人员方面,疏浚公司与河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樊建,河海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樊建、徐明、王永芳,同时也是疏浚公司公司股东。此外,根据证人许某的证言,河海公司的六名员工均是与疏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疏浚公司公司财务与河海公司财务也是一起办公,人员相同。最后,在财务方面,新桥泵阀厂提供了疏浚公司与河海公司之间经济往来的银行交易流水,此外,疏浚公司公司在2006年向安徽省军区后勤部购买楼房时资产收购方加盖疏浚公司及河海公司印章,收购发票也加盖河海公司印章。证人许某的证言也证实疏浚公司与河海公司财务一起办公。二、原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新桥泵阀厂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疏浚公司与河海公司人格混同,疏浚公司应当对河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新桥泵阀厂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许某的证言可以证实疏浚公司与河海公司财务混同的情况,疏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作为股东的公司财产独立于河海公司财产,疏浚公司也应当对河海公司欠付新桥泵阀厂的321332.1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新桥泵阀厂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均存在错误。为此,新桥泵阀厂现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新桥泵阀厂的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司法公正和新桥泵阀厂的合法权利。
疏浚公司辩称,一、一审对于新桥泵阀厂“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不及时提起诉讼的法律后果”的认定无误。1、针对案涉债权申报,管理人是按照新桥泵阀厂申报债权时向管理人提供的资料,以债权申报表上新桥泵阀厂法定代表人亲手填写的联系人、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作为收件信息,向新桥泵阀厂邮寄了《债权审查函》《安徽疏浚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表》《关于以非现场方式核查债权的通知》。上述材料已经于2020年10月18日妥投签收,管理人也将查询的妥投结果打印留存,充分履行了应尽的职责。新桥泵阀厂在已经书面明确通讯地址的情况下,如需变更,理应由新桥泵阀厂书面告知管理人。因此,新桥泵阀厂辩称管理人在邮寄材料时未尽到审慎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邮寄材料的收件人是新桥泵阀厂的法定代表人黄乔贵而非公司,收件地址是黄乔贵填写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是黄乔贵本人的电话。邮寄送达主要靠联系电话联系收件人,新桥泵阀厂的法定代表人完全可以通知投递员变更投递地址,不影响其签收资料。从投递结果查询情况来看,相关材料的投递结果确实是已经妥投签收。新桥泵阀厂辩称其未收到《债权审查函》《安徽疏浚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表》《关于以非现场方式核查债权的通知》,不知道文件载明的提起诉讼的期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3、管理人向新桥泵阀厂邮寄的书面材料已明确告知其不予确认债权的审查结果,同时告知采用非现场债权人会议形式对债权表进行核查,核查结束时间为收到债权表之次日,债权申报人如有异议应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起15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新桥泵阀厂未在告知期内行使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4、新桥泵阀厂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并未规定需要给予新桥泵阀厂主张的所谓“提出异议的期限”,仅仅是明确了有异议的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期限是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因此,新桥泵阀厂依法应当于2020年11月2日前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应予以驳回。二、新桥泵阀厂主张疏浚公司对河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与新桥泵阀厂之间存在泵阀、备件等产品买卖关系的是河海公司,其提供的合同、付款清单载明和盖章确认的主体也是河海公司,因此相关债权债务与疏浚公司无关,新桥泵阀厂主张管理人确认其债权没有事实依据。2、河海公司与疏浚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人,相互财产独立,二者也不存在所谓人格混同,疏浚公司对河海公司的债务依法不承担责任。(1)虽然疏浚公司是河海公司的股东,但民法典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河海公司作为法人,具备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以其自有财产承担责任,而疏浚公司作为股东,在出资款已到位的情况下,依法不承担责任。(2)新桥泵阀厂主张的两个公司人格混同、财务混同不成立:河海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为设备的制造安装,而疏浚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各类河湖航道疏浚工程,经营范围并不相同;河海公司和疏浚公司各有其账户,账目往来各行其是,财务并不混同;虽然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但这只是母子公司之间的正常人事安排,并非人员相同;虽然两家公司注册地相同,但该地址是大型厂区,同地址本就存在多家企业,不代表人格混同,实际两家公司也并不混同办公。因此,新桥泵阀厂以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为由主张疏浚公司承担河海公司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桥泵阀厂2021年年初已经向龙子湖区法院提起要求疏浚公司和河海公司支付款项的买卖纠纷诉讼,当时因为程序问题撤诉了。可以印证在此前新桥泵阀厂就已经收到了债权审查结果等资料,知道疏浚公司管理人没有对其债权进行确认的结果,才会向法院诉讼。若新桥泵阀厂认为管理人没有完成债权核查,则其提出本案诉讼更加缺失基本的前提和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新桥泵阀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新桥泵阀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疏浚公司对新桥泵阀厂未认定的321332.1元债权予以认定;2.诉讼费用由疏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海公司系疏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7年7月14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王丽等242名职工对疏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8月14日,新桥泵阀厂向疏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321332.1元。2020年10月14日,疏浚公司管理人以欠款主体为河海公司以及未见2013年9月9日以后时效中断的证据为由作出《债权审查函》,对新桥泵阀厂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2020年10月15日,疏浚公司管理人向新桥泵阀厂邮寄《债权审查函》《安徽疏浚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表》《关于以非现场方式核查债权的通知》,告知债权申报人如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应自收到债权表之次日(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0月18日,新桥泵阀厂收发室签收上述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本案中,新桥泵阀厂向疏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经过审查后编制《安徽疏浚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表》,受新冠疫情影响,采用非现场债权人会议形式对债权表进行了核查。疏浚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10月15日邮寄给新桥泵阀厂《债权审查函》《安徽疏浚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表》《关于以非现场方式核查债权的通知》中载明法律救济途径为:如债权申报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应自收到债权表之次日(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起十五日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桥泵阀厂于2020年10月18日收到函件后,应当于2020年11月2日前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桥泵阀厂却怠于行使该权利,应承担不及时提起诉讼的法律后果。新桥泵阀厂主张其没有收到上述材料,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河海公司虽为疏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其作为企业法人,在其存续期间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该公司与新桥泵阀厂订立买卖合同系属自主经营行为,因合同履行产生的欠款债务应由其以自有财产自行承担。河海公司和疏浚公司各有其对公账户,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业务,疏浚公司作为河海公司的股东,其认缴的出资额72万元已经全部实缴到位,故新桥泵阀厂诉称河海公司与疏浚公司人格混同,要求疏浚公司对河海公司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靖江市新桥永宏耐磨泵阀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靖江市新桥永宏耐磨泵阀厂负担。
二审期间,疏浚公司提供证据。证据一、2012年疏浚公司资产负债表,河海公司资产负债表、合并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附表一疏浚公司其他应收款清查明细表,证明疏浚公司与分公司、子公司之间均是独立核算,相互之间往来账目清晰,财产互相独立,不存在混同。
证据二、审计报告(部分内容)。证明管理人未接收到河海公司财产、资料。
河海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2012年疏浚公司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3年1月15日河海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审计报告(正文两张)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证,对疏浚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确认债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对债权表登记的债权有异议的起诉期间,并规定了补充申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起诉期间,系有利于督促异议人及时行使权利,但超过该起诉期间并不导致债权人失去实体权利。故本案新桥泵阀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债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间。新桥泵阀厂上诉称本案确认债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疏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河海公司虽为疏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河海公司、疏浚公司均为独立法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河海公司与新桥泵阀厂订立买卖合同系属自主经营行为,因合同履行产生的欠款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河海公司和疏浚公司各有其对公账户,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业务,疏浚公司作为河海公司的股东,出资已全部到位。2017年7月14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王丽等242名职工对疏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疏浚公司管理人依法对疏浚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并未发现河海公司和疏浚公司有人格混同的情况,也未将河海公司作为关联公司与疏浚公司合并破产。新桥泵阀厂上诉称河海公司和疏浚公司人格混同,疏浚公司作为河海公司的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新桥泵阀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虽然新桥泵阀厂上诉称本案确认债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成立,但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靖江市新桥永宏耐磨泵阀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青
审判员 唐红旭
审判员 李小芹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 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