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疏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治淮路5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37325539F。
诉讼代表人: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和安徽鑫诚会计师事务所,安徽疏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柏德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晶,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丽芳,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疏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疏浚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2民初3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疏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晶、贺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疏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拥有的疏浚公司的股权转让后的欠款,是由盖佛岭身份置换金组成而来。身份置换金是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时,省水利厅拨发支付给公司每个职工的款项。是公司职工终止劳动合同身份置换的补偿金,是带有人身权益的特殊补偿金,也是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换句话说也就是个人买断工龄,公司应当支付给职工的款项。2012年7月18日前后,在疏浚公司党委、公司董事会、公司工会等各级组织的要求和促求下,盖佛岭签订了与公司法人代表樊建、公司工会鉴证的《股权转让协议》。疏浚公司承诺2012年8月31日前,将股权转让钱款支付给盖佛岭完毕。2012年8月30日,疏浚公司和公司工会联合发出了《通告》,并承诺积极努力,筹集资金,尽快将股权转让款支付到位,如不能按期给付,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息一起支付。此时的承诺是由疏浚公司自愿做出的。同时在《通告》中加盖了起担保和鉴证双重承诺的疏浚公司的法人印章和工会委员会的法定印章。故在疏浚公司破产时,由盖佛岭身份置换金到转让欠款,理应属于职工债权予以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疏浚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诉争款项的来源和性质等相关事实已经查明且认定无误,***认为一审未查明事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一审法院已经明确认定:盖佛岭“以身份置换金作为对疏浚公司的投资,取得了疏浚公司内部职工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当时政府文件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此,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早已查明和依法作出认定,不存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2、该身份置换金早已经用于盖佛岭取得疏浚公司的股权,盖佛岭本身对此也予以认可,并在此基础上以股东身份与另一股东樊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股份转让给樊建,并以此取得对樊建的股权转让款债权。所以身份置换金仅仅是盖佛岭取得股东身份的最初资金来源,与股权转让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可混为一谈。二、***诉讼请求非常明确,是基于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主张股权转让款,而非基于职工身份主张身份置换金,诉争款项依托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存在于作为公司股东的盖佛岭和樊建之间,与疏浚公司无关。1、从***举证内容看,盖佛岭是与樊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公司内部职工股转让给樊建,樊建同意购买并受让该股份,疏浚公司不是该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主张受让方樊建支付款项,无权主张疏浚公司支付。2、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疏浚公司仅仅是公司工会以鉴证人身份盖章,关于《通告》,虽是疏浚公司和公司工会共同发布,但内容只是敦促股权转让受让方筹集资金、尽快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向转让方支付利息。因此,两份文件均不存在承担股权转让款支付责任、或者加入债务、或者承担担保责任等的意思表示。三、股权转让款也不属于法定的破产企业职工债权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二款规定的职工债权为:“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61条“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根据如上规定,股权转让款以及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相关权利不属于职工债权、也不属于破产债权。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盖佛岭股权转让款30392元为职工债权;2.诉讼费用由疏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疏浚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4日,注册资本4249.81万元,法定代表人樊建。盖佛岭系疏浚公司职工,2012年7月23日,盖佛岭(甲方)与樊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其通过工会持有的疏浚公司内部职工股转让给乙方,一、甲方将其持有的公司内部职工股37990股以30392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该价格已包含自改制以来的股份分红等项在内,乙方同意购买并受让该股份;二、2012年8月31日前,乙方以支付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甲方;三、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后,甲方持有的内部职工股即转至乙方名下,一经转让,不得反悔;四、乙方购买的内部职工股继续委托工会持有,公司股权管理办公室根据本协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王永芳在鉴证人处签字。
2012年8月30日,疏浚公司和公司工会联合下发《通告》,明确股权转让受让方将继续积极筹集资金,尽快将股权转让款支付到位;延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待股权转让工作完成后本息一并支付。
2017年7月14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王丽等242名职工对疏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10月22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疏浚公司破产。2018年12月28日,疏浚公司管理人公示《疏浚公司职工债权清单》,盖佛岭提出异议,要求疏浚公司按职工债权向其清偿职工股权(含“身份置换金”、“股权转让款”)或拖欠的职工股权红利。2021年2月5日,疏浚公司管理人向盖佛岭出具《不予更正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盖佛岭以身份置换金作为对疏浚公司的投资,取得了疏浚公司内部职工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当时政府文件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012年7月23日,盖佛岭与樊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盖佛岭将其持有的公司内部职工股以30392元的价格转让给樊建,系盖佛岭与樊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疏浚公司并非受让方。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破产企业的股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主张将股权转让款确认为职工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盖佛岭于2021年5月15日死亡,其丈夫***作为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其独生子任钧表示放弃在本案中的权利。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盖佛岭身份证号码……乙方樊建身份证号码……,甲方自愿将其通过工会持有的疏浚公司内部职工股转让给乙方,”协议由盖佛岭、樊建签字,疏浚公司工会委员会在鉴证方处盖章,王永芳在鉴证人处签字。该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受让方为樊建是明确的。虽然樊建时任疏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股权转让协议内容表明系樊建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内容没有樊建作为疏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的表述,故***称股权转让协议是盖佛岭与疏浚公司法人樊建签订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疏浚公司是否承诺支付股权转让款。加盖疏浚公司的印章和工会印章的通告载明,“股权受让方将继续积极努力筹集资金,力争尽快将股权转让款支付到位。”该表述是受让方将股权转让款支付到位,本案的受让方为樊建,通告内容中并没有疏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或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根据通告内容不能认定是疏浚公司承诺支付股权转让款或担保,***上诉称疏浚公司承诺筹集资金,尽快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还称,由身份置换金到转让欠款,理应属于职工债权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要求确认盖佛岭股权转让款30392元为职工债权的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刁元战
审判员 唐红旭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