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民申65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疏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疏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疏浚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3民终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01年疏浚公司改制,并向安徽省水利厅上报《关于从国有净资产中提取职工身份置换金、补偿金和离退休人员管理费用及工资基金节余转为股权的报告》,申请将1400.61万元计提为职工身份置换金、补偿金。2001年12月28日,安徽省财政厅向安徽省水利厅下发财企[2001]1399号《关于安徽省疏浚工程总公司改制中国有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批复》,在批复中明确改制时从国有资产中扣除职工身份置换金、补偿金1400.61万元、工资节余1050.25万元作为职工入股的股金,由疏浚公司工会持有并负责日常管理。上述事实表明,案涉职工股权均由疏浚公司工会负责管理,本案股权转让是在工会的主导下进行。2012年8月30日,疏浚公司下达《通告》,并承诺尽快筹措资金等,该《通告》是疏浚公司下达并加盖公司公章及工会印章,故该《通告》构成债务加入,疏浚公司应对该笔股权转让款承担给付责任。案涉股权转让款是疏浚公司改制时全体职工的身份置换补偿金及节余工资,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同,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零七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身份置换金取得疏浚公司内部职工股后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该内部职工股转让给***,鉴于***上述行为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最初享有的身份置换金债权已转化为入股疏浚公司的股金,不再具有职工债权的性质,且在股权转让后,对应的股权转让款亦应由股权受让人支付,现***要求确认该款为职工债权,于法无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受让方为***个人,且协议中并无***作为疏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的表述,原判决认定***为股权受让方,并无不当。疏浚公司下发的《通告》虽表述“股权受让方将继续积极努力筹集资金,力争尽快将股权转让款支付到位”,但并不能由此得出疏浚公司对案涉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主张疏浚公司、工会下发《通告》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依据不足。因此,原判决对***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款为职工债权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孙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