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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安徽××××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302民初1153号 原告:高某某,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告: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安徽××××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欠原告债权129482.08元立即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安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了管理人,2017年10月22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被告破产。原告原为被告企业职工,被告管理人在破产清算中核实被告欠原告工资、垫付的基本社保费、执业资格证书补贴费等债权共计129482.08元,原告已按照被告管理人的要求签署了职工债权确认文件。其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管理人索要本人的职工债权未果,被告管理人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且在2022年被告管理人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公务借款挂账为由向原告提起诉讼,但只字不提偿还原告债权之事,被告管理人有恶意起诉之嫌,其行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对职工债权的数额已达成一致,为129482.08元,但是应当扣减核销应收款后进行发放。第二,根据被告公布的并经原告本人在内的挂账职工的同意《其他应收款项核销规则》,原告对核销规则予以签字认可,同意按照核销规则予以扣除。原告对核销款中的1213.57元书面同意从工资中扣除,但至今未在2023年1月31日的其他应收款核销明细表上签字,才导致债权款项未予及时的发放。原告应在确认挂账款项金额并予以抵扣后,方能取得剩余职工债权款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某某原为××公司职工。2017年7月14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等242名职工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10月22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公司破产。2022年12月26日,××公司管理人公示《关于其他应收款/应付款的核销及清收通告》,载明:2022年11月22日,××公司债权人委员会召开第四次会议,就××公司破产清算中挂账职工名下的其他应收款/应付款的核销及清收事宜做出决议。第二条,“账目中职工同时挂其他应收款和应付款的,其他应收款和应付款先相互冲抵(抵消)。冲抵(抵消)后,其他应付款仍有余额的,按该余额的20%比例进行清偿。……”第四条第二项,“账目中职工仅有其他应收款的,有报帐(销)票据的,以本公告之日已经提交的报销票据数额比对其他应收款余额,以两者中较低者为基数,按94%予以核销;……”高某某签字同意该通告的核销规则。 另查明,××公司管理人在破产清算中核实高某某的债权为129482.08元,高某某对此予以确认。疏竣公司其他应收款:其中,高某某有335568.57元待核销。2018年7月25日、7月26日,高某某书面同意从其本人工资款中扣除欠款794.07元、419.5元,合计1213.57元。 本院认为,高某某与××公司管理人对职工债权数额129482.08元无争议。根据××公司发布的三次通告,职工债权款项的领取前提是先对其所欠××公司债务(“其他应收款”)予以核销,然后对核销后的欠款余额在职工债权款中抵扣清偿。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核销规则应适用《关于其他应收款/应付款的核销及清收通告》的第二条还是第四条。高某某主张其对公司享有的职工债权系“其他应付款”,本院认为,应付款与职工债权并非同一概念,“其他应收款/应付款”都是针对职工在××公司账目中的“挂账”而言,这一点在通告的第一段已明确,系“就××公司破产清算中挂账职工名下的其他应收款/应付款的核销及清收事宜做出决议”,第二条亦表述“账目中职工同时挂其他应收款和应付款的”。而职工债权是指,企业破产之后,破产管理人核算出的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社保等相关债权款项,不可能存在于企业破产前的账目“挂账”。因此,应付款是仅就企业账目而言,与职工债权无关。由于高某某对××公司存在欠款(“其他应收款”),职工债权不能直接、全额支付,应根据通告的第四条予以核销扣减。高某某待核销的金额为335568.57元,仅提供了334355元的票据供核销(其中两张是高某某出具的单方说明),剩余1213.27元书面承诺同意从其本人工资款中扣除。因此,核销后的欠款为:335568.57-334355×94%=21274.87元,该欠款应当在职工债权中予以抵扣清偿,××公司应支付高某某职工债权108207.21元(129482.08-21274.87)。对高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职工债权108207.21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安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