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4民初734号
原告:***鼎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正安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182613050H。
法定代表人:李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紫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3443535T。
法定代表人:晏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钟芬,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鼎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鼎公司)与被告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简称三峡制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被告三峡制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钟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峡制药公司立即支付锅炉维修费(含材料)494532.7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129127.23元;2.三峡制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之前,三峡制药公司与金鼎公司签订锅炉维修合同,锅炉配件等材料均由金鼎公司提供,合同总价款为78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金鼎公司如期完成了所有安装维修工程,并按时交付验收且使用至今。三峡制药公司在支付了285467.30元的预付款和进度款后,余款494532.70元至今没有支付。经多方催收,并于2016年9月27日向三峡制药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发函催收,也未得到认真的处理,给金鼎公司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由于其未按期支付应付款项,理应承担因推迟履行债务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为129127.23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峡制药公司立即支付锅炉维修费494532.70元及利息129127.23元,合计人民币623659.93元,保障金鼎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峡制药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是2015年11月30日,金鼎公司2019年4月19日向法院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定三年的诉讼时效;2.合同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鼎公司提出的利息主张违反了合同约定。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驳回金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月8日,金鼎公司与三峡制药公司签订《二厂8吨锅炉大修换管工程合同》,工程总价款160000元。同年3月21日,双方签订《一厂10吨锅炉对流管、壁管换管工程合同》,工程总价款480000元。2013年5月14日,双方又签订《西坝10吨炉本体大修换管安装合同》,工程总价款86000元。合同履行期间,三峡制药公司采取滚动支付维修工程款的方式。2013年12月5日,三峡制药公司因审计需要向金鼎公司发出往来账务询证函,证明其账薄记录截止2013年11月30日欠金鼎公司566516.66元。金鼎公司查阅2012年10月以来的账目后确认合计欠款571873.61元,二公司账面往来相差5356.95元。之后,为了与三峡制药公司财务账数相符,金鼎公司主动调账减往来5356.95元。故截止2013年12月5日,三峡制药公司欠金鼎公司维修工程款566516.66元。同年12月,三峡制药公司用100258.86元、232345.10元、64980元三张共计397583.96元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后,尚欠金鼎公司工程款168932.70元。2015年6月5日,金鼎公司与三峡制药公司签订《一厂20吨锅炉大修换管工程合同》,工程总价款78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三峡制药公司通知进场之日起五十天内完工,三峡制药公司签订合同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50000元工程预付款,金鼎公司本体换管完工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并出具合格报告后,三峡制药公司支付200000元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试运行正常三个月内三峡制药公司支付250000元工程款,余80000元为质量保证金,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金鼎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于同年8月31日取得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颁发的《锅炉修理监督检验证书》(编号:04GJ420150093),工程交付使用。期间,三峡制药公司除支付200000元的工程款外,其他仍采取零星滚动付款。截止2015年12月4日,三峡制药公司欠金鼎公司维修工程款494532.70元。金鼎公司经多次催收并于2019年5月24日向三峡制药公司发出催款函,该公司仍不付款,故诉至法院。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三峡制药公司辩称金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定三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15年6月5日,金鼎公司与三峡制药公司签订《一厂20吨锅炉大修换管工程合同》,约定的80000元质量保证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即使按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最后付款时间是在2017年6月,且三峡制药公司对2019年5月24日金鼎公司发出的催款函的运单追踪也无异议。故其主张超过法定三年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认定。三峡制药公司称安装维修工程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鼎公司提出的利息主张违反了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金鼎公司与三峡制药公司签订《一厂20吨锅炉大修换管工程合同》,三峡制药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维修工程款,其迟延付款,虽然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金鼎公司仍有权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向三峡制药公司主张利息。故三峡制药公司认为不应当主张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应付款时间,因锅炉大修换管工程完工后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2015年8月31日取得《锅炉修理监督检验证书》,本院认为该时间应视为工程检验合格交付使用,三峡制药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在三个月内即于2015年11月30日前扣除80000元质量保证金后付清全部工程款。金鼎公司主张从2013年12月5日以欠款494532.7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而2013年12月账面欠款金额为168932.70元,故其主张的计息基数和应支付维修工程价款时间有误。本院综合全案证据确认2015年12月1日三峡制药公司应支付工程维修款414532.70元。因双方对工程维修质量无异议,质量保证金80000元应于2017年9月1日支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终因分歧太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金鼎公司与被告三峡制药公司签订的锅炉维修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金鼎公司依约完成了锅炉维修安装工程,被告三峡制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维修工程款。被告三峡制药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金鼎公司主张支付维修工程款有合同、询证函、应收账款明细表、《锅炉修理监督检验证书》、催款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基数及应付维修工程价款时间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三峡制药公司辩称金鼎公司主张权利超过三年法定诉讼时效及利息计算违反合同约定,该辩解理由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鼎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维修工程款494532.70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维修款414532.70元和质量保证金8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12月1日和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鼎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8元,由被告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俊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