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寰宇建安有限公司

山东寰宇建安有限公司、某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3民初6152号
原告:山东寰宇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城莒沂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杜新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松,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壮,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沂水县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沂水县长安中路83号。
法定代表人:马会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学,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寰宇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沂水县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9)鲁1323民初45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4日作出(2020)鲁13民终2125号民事裁定,撤销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3民初4540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依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沂水县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20)鲁1323民初459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21年9月26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3民终4928号民事裁定,撤销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3民初4592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寰宇建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新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松、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壮、李军、第三人沂水县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寰宇建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者判决被告立即交还房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9年3月19日,沂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亲属章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章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沂水镇牛岭埠新村的宅院一处抵顶欠款。1999年6月21日,沂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根据和解协议约定办理完毕涉案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9月20日,章某某超出和解协议暂住半年的约定期限没有搬出。2000年4月,沂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寰宇建安工程公司。2004年4月,山东寰宇建安工程公司企业整体改制为山东寰宇建安有限公司。2008年,章某某去世后,被告继续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内居住生活,经原告多次催告一直不将房屋交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所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基于案涉房屋所有权所对应的所有权利归原告享有,其中包含产权置换的110平方米房屋一套、房屋补助130000元、超出110平方米产权置换面积28.32平方米价值补偿152928元;同时申请追加沂水县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2022年5月24日,原告山东寰宇建安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章琪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辩称,一、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民法通则》和2018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的法释〔2018〕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从1999年9月21日起算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予以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两被告对于章某某签署执行和解协议的行为并不知情,直至2020年5月11日,被告去沂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章某某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涉案房屋仍在章某某名下。三、1999年3月19日,章某某与沂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现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由在贵院立案,目前尚在审理中,案号(2021)鲁1323民初4443号。本案应当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的结果作为审理基础。具体理由如下:该执行和解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四、原告称多次催告与事实不符,两被告自居住房屋以来从未见到过原告催告人员。涉案房屋自建设以来,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为房屋共有人,章某某与原告的行为严重损害被告***的财产利益。五、原告诉请依法确认被告***所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基于案涉房屋所有权所对应的所有权利归原告享有于法无据,于事实无据。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拆迁安置是每个组织成员享有的安置待遇,原告并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是法人,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沂水县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述称,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民诉法第三人的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第三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9)沂执字第1525号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沂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章某某(系被告***之夫、章琪之父)在本院主持下,于1999年3月1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章某某欠申请执行人沂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款本息、违约金共133308.68元,被执行人章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沂水镇牛岭埠新村的宅院一处(内有正房四间、过道一间、东西偏房各一间、厕所一处)双方协商作价80000元交由申请执行人所有抵顶欠款,其余欠款53308.68元,沂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自愿放弃,不再向被执行人追索。二、该宅院过户手续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办理。三、申请执行人沂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同意被执行人章某某暂住该宅院半年(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日至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日止),到期被申请执行人自愿搬出,被执行人在暂住期间对该宅院内的水电等一切设施负责看管,不得损坏。四、……”。
1999年5月20日,本院向沂水县房屋管理处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请协助将被执行人章某某在沂水镇牛岭埠新村的宅院一处(内有正房四间、过道一间、东西偏房各一间、厕所一处)过户至沂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名下。1999年6月21日,沂水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布沂房字第0×**房权证,载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沂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房屋为砖木平房,建筑面积为125.49平方米+18.37平方米+18.37平方米。1999年9月20日后,章某某仍居住在该宅院内。2008年章某某去世后,二被告继续在案涉宅院内居住生活,经原告催告,被告一直未将房屋交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交还房屋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鲁1323民初454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山东寰宇建安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该房产已经转移登记至沂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名下,以物抵债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3民终2125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沂水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3民初454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20年9月4日,本院重新立案。
诉讼过程中,案涉房屋所在牛岭埠新村进行棚户区改造,该房屋属拆迁范围。2019年10月8日,第三人沂水县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沂城街道牛岭埠棚户区房屋改造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条被改造房屋情况及补助金额被改造房屋位于牛岭埠棚户区:(一)宅基地面积210平方米,置换安置面积138.32平方米。(二)房屋补助及其他补助情况1、住房主房4间,结构为砖混,偏房4间。被改造房屋补助,主房补助120000元,偏房补助10000元,合计130000元。2、搬迁补助费2000元。3、临时安置补助费7200元。以上补助总合计139200元。第三条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结算标准1、乙方选择110平方米户型一套。2、乙方挑选的安置面积小于应享受的置换安置面积部分,不再挑选第二套安置房的,对剩余面积部分甲方按安置房市场均价5400元/平方米以货币补偿形式支付乙方。按照就近和方便的原则,将安置楼房号和车库号(或车库号和储藏室号)进行合理配置,供安置户一次性捆绑挑选确定。车库按40000元/个结算;储藏室按成本价结算。4、安置房屋差价款,在安置房回迁时,由甲、乙双方一次性结清后,乙方领取安置房钥匙。5、过渡期限自乙方将房屋腾空交与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公告回迁之日止。住户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户计算,补助费标准为每户每月600元。选择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为36个月,所调换的房屋提前竣工安置的,按照实际临时安置过渡期限结算。第四条其他约定4、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前3天签订协议、选择产权调换并腾空房屋交钥匙的,每户奖励2万元;3天之后拖延1天,奖励总额减少5000元;拖延2天,奖励总额减少10000元;拖延3天及以上的,取消该项奖励。协议签订后,被告***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前3天签订协议、选择产权调换并腾空房屋交付钥匙,享受搬迁奖励20000元。同时,涉案房屋已被拆迁,***领取了搬迁补助费2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8000元,共计20000元。截止目前,尚未领取拆迁奖励20000元及安置房钥匙。
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2020年9月10日,原告山东寰宇建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所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基于案涉房屋所有权所对应的所有权利(其中包含产权置换的110平方米房屋一套、房屋补助130000元、超出110平方米产权置换面积28.32平方米价值补偿152928元)归山东寰宇建安有限公司所有。
对于被告***与第三人沂水县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沂城街道牛岭埠棚户区房屋改造安置协议书》,原告山东寰宇建安有限公司质证时予以追认,认可按照该协议由原告取得基于房屋所有权应当享有的所有棚改权益。原告认可被告已领取的搬迁补助费等归被告享有。
另查明,2000年4月,沂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寰宇建安工程公司;2004年4月,山东寰宇建安工程公司企业整体改制为山东寰宇建安有限公司。
2021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20)鲁1323民初4592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山东寰宇建安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山东寰宇建安有限公司就案涉房屋已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虽***与第三人签订的《沂城街道牛岭埠棚户区改造安置协议书》系无权处分行为,但山东寰宇建安有限公司对该协议予以认可,系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故双方对该协议的效力并无争议,应认定该协议有效。山东寰宇建安有限公司诉求为请求依法确认***所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中基于案涉房屋所有权所对应的所有权利归其所有,故本案争议的系涉案房屋拆迁权益的归属问题,而非《沂城街道牛岭埠棚户区房屋改造安置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临沂市中级人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鲁13民终4928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沂水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3民初459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审理。2021年12月1日,本院重新立案。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拆迁权益的归属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996年6月21日,沂水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布布沂房字第0×**权证,载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沂水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此居住期间,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虽然第三人沂水县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与被告***通过签订房屋改造安置协议的形式就案涉房地产的补偿予以确认,但并不因此改变案涉房地产的权属。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以在有权登记机构进行权属登记作为取得物权的法定依据。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为沂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该公司之后名称变更为山东寰宇建安有限公司,相应的房屋产权权利应由山东寰宇建安有限公司承继,山东寰宇建安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个人房屋被征收的,依法应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现因政府拆迁政策的原因而致案涉房屋物权消灭,该房屋产权消灭的对价-拆迁权益,应归房屋产权人所有。对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所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基于案涉房屋所有权所对应的所有权利归其享有(其中包含产权置换的110平方米房屋一套、房屋补助130000元、超出110平方米产权置换面积28.32平方米价值补偿15292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与第三人沂水县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10月8日所签订的《沂城街道牛岭埠棚户区房屋改造安置协议书》中基于案涉房屋所有权【房权房权证:沂房字第0×**应的产权置换的110平方米房屋一套、房屋补助130000元、超出110平方米产权置换面积28.32平方米价值补偿152928元,归原告山东寰宇建安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兴会
审 判 员  朱先胜
人民陪审员  杨守业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周美玲
书 记 员  武晓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