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47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莒沂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民终5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因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履行相关义务,没有给申请人依法缴纳社保基金,而受到社保基金征收机关的依法征缴。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的部分,法律有明确规定,由单位代扣代缴。这一点,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的规定明确清楚。且,被申请人当庭认可尚没有给被申请人结算工资报酬、生活费用等金钱义务。基于以上事实,结合法律规定,该案的请求事项与法律规定冲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同时,申请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被申请人向法院请求的争议事项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在没有劳动仲裁裁决前,法院不应当受理,该案件应当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阅原审卷宗,结合申请人所提再审事由,本院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具体到本案,申请人***经催收后未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中其自身需承担的部分,被申请人代申请人缴纳了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中申请人自身需承担的部分共计5121.87元,故原判决认定申请人应就该部分款项向被申请人承担偿还责任,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所提本案存在劳动争议问题,在没有劳动仲裁裁决前,法院不应当受理,该案应当驳回起诉的问题,经查,申请人所提该主张与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关联性,故原审认为对此不予审查,亦无不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程 林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