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3民初4443号
原告:***,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照***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寰***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城莒沂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寰***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1999年3月19日***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与***1993年2月登记结婚,育有一女**,婚后建有沂水镇牛岭埠新村的宅院一处,系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3月22日,原告与***经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1999年3月19日***与被告前身沂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沂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款本息、违约金共133308.68元,被执行人***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沂水镇牛岭埠新村的宅院一处(内有正房四间,过道一间,东西偏房各一间,厕所一处)。双方协商作价80000元交由申请执行人所有抵顶欠款,其余欠款53308.68元沂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自愿放弃,不再向被执行人追索。二、该宅院过户手续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处理。三、申请执行人沂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同意被执行人暂住该宅院半年(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日至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日止),到期被申请执行人自愿搬出,被执行人在暂住期间对该宅院内的水电等一切设施负责看管,不得损坏。”上述和解协议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另,涉案房屋为申诉人与***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和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贵院提出执行监督,贵院作出(2021)鲁1323执监7号执行裁定书,指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所以原告为此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山东寰***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点、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和解协议签订于1999年3月19日同年4月2日原告拒收法院的执行传票,应当视为已知悉案涉执行和解的情况,1999年4月至今已22年有余,超过法院权利保护20年的最长时效规定,第二点、和解协议是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且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导致无效的法定情形,至于宅基地的性质并不影响财产转移的协助执行,同时案涉房屋即使假设是夫妻共同财产,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也并无不当,符合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和精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沂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1996)沂经初字第547号予以立案审理,并判决***偿还二建公司款项及利息。
1999年3月19日,申请执行人沂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沂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款本息、违约金共133308.68元,被执行人***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沂水镇牛岭埠新村的宅院一处(内有正房四间,过道一间,东西偏房各一间,厕所一处)。双方协商作价80000元交由申请执行人所有抵顶欠款,其余欠款53308.68元沂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自愿放弃,不再向被执行人追索。二、该宅院过户手续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处理。三、申请执行人沂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同意被执行人暂住该宅院半年(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日至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日止),到期被申请执行人自愿搬出,被执行人在暂住期间对该宅院内的水电等一切设施负责看管,不得损坏。1999年5月20日,本院向沂水县房屋管理处发出(1999)沂法执字第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沂水县房屋管理处协助将被执行人***在沂水镇牛岭埠新村的宅院一处过户至沂水县第二建筑公司名下。
***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本院出具(2006)沂民初字第2847号民事调解书,落款时间为2007年3月22日。
***向本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本院以(2021)鲁1323执监7号予以立案,并裁定:驳回***的申诉请求。
另,山东寰***有限公司原为沂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1999年***与山东寰***有限公司(原沂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本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和解协议已执行完毕。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确认1999年3月19日***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武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