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3民初2295号
原告:***,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双成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娟,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寰***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城莒沂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工。
被告:刘珂,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告:***,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寰***有限公司、刘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杨发娟、被告山东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开庭到庭)、被告刘珂、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2901.5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为21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山东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月澜湾·***·锦榭园小区项目,并发包给山东寰***有限公司,山东寰***有限公司将内外墙涂料部分工程分包给刘珂,刘珂将部分刷涂料工程转包给***,***又将地下车库、楼梯间、储藏室内墙腻子、刮白水泥、刷乳胶漆工程转包给***。***与***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建筑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工作内容、承包方式、承包价款、承包工期、付款方式等内容,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进场根据工程量付生活费一万元整,后期根据工程进度拨款,如进度款未付,可停工,后果由***承担。工程交付后拨款到95%,余款一年付清。现***按协议约定施工了一部分工程,***仅拨付了9.8万元后,拒绝按协议约定拨付进度款。***多次与被告进行磋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予依法支持。
山东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20年8月5日,第一被告(山东东泰房地产)将***锦榭园工程发包给山东寰***,第二被告(山东寰***)将其中的公区装修承包给了临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一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部拨付给了第二被告(山东寰***)。山东东泰房地产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了山东寰***。第二被告按工程进度分五次将工程款支付给了临沂**,寰***与**于2021年4月2日进行了结算,按合同决定除预留5%质保金外,已全部支付合计175万元,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起诉。
山东寰***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山东寰***有限公司)与临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鉴定的合同编号为DT20200725-GC03的合同,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结算并完成付款义务,原告不应再要求我单位支付工程款。
刘珂辩称,我以临沂**的名义与寰***签订了合同,从山东寰***承包了整个公区装修,山东寰***已经将175万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我。我从寰***承包工程之后,又将涂料工程承包给了***。已经结束的工程款基本付清给***了,后期未干完的工程还未结清。
***辩称,涉案的工程是被告***于2020年9月17日从被告刘珂处承包,工程内容主要是***楼梯间、储藏室、地下车库内墙乳胶漆的装饰。从承包后又与原告***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内容又转包给了***。一、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仅对车库和储藏室进行了部分施工,该部分施工也只是进行了部分基层处理,其中车库部分只是进行了补缝处理和喷了一遍腻子,除钉、抢砂、正角等均没有处理,后续的刮腻子、打磨、喷漆、修补、卫生等也不是原告施工;地下室部分原告也只是进行了基础的找平工作和喷了一遍腻子,其他基层处理及后续的刮腻子、打磨、喷乳胶漆、修补等多道工序施工也没有施工。二、被告不存在未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协议明确约定,工程完成交付,付到95%,但被告仅仅进行了部分工序施工。截至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000元,按原告的上述实际施工量和施工工序,原告已经超额支付。并且原告施工未严格按照涂饰工程刮腻子的施工规范施工,所施工部分也存在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000元,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对于超额支付的部分,被告有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三、正是原告施工违反施工规范、存在质量问题,延误了工期,被告又找了***等其他施工工人对后续的多个工序进行了施工。后续的刮腻子、打磨、喷漆、修补、卫生等工序并不是原告施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仍拖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1万元应明确说明具体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并明确原告具体实际施工量以及具体施工工序所对应的单价。如果原告按协议约定的施工完毕后的成品单价计算,将对被告明显不公平,也不符合原告施工的具体实际情况。双方协议约定的车库6元/平、楼梯7元/平、储藏室5元/平是指的是全部施工完毕的成品的价款。但原告施工仅进行了基层处理,进行了部分工序施工,显然不能按照成品的价格计算工程款。五、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序并没有通过验收。其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并提供竣工验收资料证实其实际施工已经按双方协议约定由被告以及甲方通过竣工验收。综上,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按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具体的施工工序,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沂水县***工地施工明细确认书、录音、照片、证人、评估报告书,山东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转账回单(复印件)、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锦榭园公区装修结算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微信转账截图、证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山东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锦榭园工程发包给山东寰***有限公司,山东寰***有限公司(甲方)与临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锦榭园,工程地点为沂博路以西,小沂河北路以北,承包范围为公区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处加盖临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刘珂的签字。刘珂以临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寰***承包工程之后,又将涂料工程承包给了***。
2020年9月16日***作为发包人(甲方),***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建筑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为***三期地下车库、楼梯间、储藏室、内墙腻子,工程地址为龙冈大酒店东、***三期,工程内容为地下车库、楼梯间、储藏室内墙腻子,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承包价款为车库6元/平,楼梯7元/平,储藏室5元/平,承包工期3月,承包工程质量一次验收达到合格(***干成怎么怎么样交工),付款方式进场根据工程量付生活费10000壹万整,后期根据工程进度拨款,如果甲方进度款未到位可停工,后果甲方承担,结算方式工程交后付到95%,余款一年付清。补充条款防护用品、防护膜、胶带、刷子由甲方提供。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
2020年12月22日刘珂在沂水县***工地施工明细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书载明,***工地三期,刘珂将部分刷涂料工程转包给***,***又将地下车库、楼梯间、储藏室内墙腻子、刮白水泥、刷乳胶漆工程转包给***包清工,***所干的工程量如下:一、为所有工程喷一遍白水泥(负一楼、负二楼喷涂完成方量未收);二、刮白水泥(方量未收);三、楼板找缝子(找缝子完成)。
***在另一沂水县***工地施工明细确认书上签字,该确认书载明喷尼子第一遍白水泥约55000平,一遍尼子不合格储藏室内墙腻子4951.5平,一遍楼梯间刮腻子305平,一遍地下车库刮腻子1844平。
2021年2月9日山东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山东寰***有限公司转款2000000元,2021年4月2日山东寰***有限公司与临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进行了***锦榭园公区装修结算并向临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被告***陆续向原告***微信转账103000元,其中98000元是案涉工程的款项。
经***申请,本院委托山东瑞盛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结论为争议工程项目由***确认,因本次建设工程施工产生的劳务费金额为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玖佰零贰元整(¥165,902.00)(详见本价格评估报告书附件中《建设工程施工产生的劳务费金额明细表(一)》);争议工程项目由***确认,因本次建设工程施工产生的劳务费金额为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肆佰零贰元整(¥138,402.00)(详见本价格评估报告书附件中《建设工程施工产生的劳务费金额明细表(二)》)。建设工程施工产生的劳务费金额明细表(一)载明,1、喷白水泥数量55000.00,评估价值137,500.00备注包含人工处理墙面、缝隙、管道防护,2、刮腻子数量7100.50,评估价值28,402.00,合计165,902.00。建设工程施工产生的劳务费金额明细表(二)载明,1、喷白水泥数量55000.00,评估价值110,000.00备注包含管道防护,2、刮腻子数量7100.50,评估价值28,402.00,合计138,402.00。***花费评估费3000元。***对上述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由于当事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山东天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退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山东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锦榭园工程发包给山东寰***有限公司,山东寰***有限公司(甲方)与临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刘珂以临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寰***承包工程之后,又将涂料工程承包给了***,后***又与本案原告***签订了《建筑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被告山东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寰***有限公司、刘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所涉工程需多道工序完成,原告***并未完成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工程,故无法直接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计算价格。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瑞盛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评估,按照***确认的工程量劳务费金额为165902元,按照***确定的工程量劳务费为138402元,明细表显示刮腻子的评估价值是28402元,喷白水泥的评估价值存在差异,***确认的喷白水泥评估价值为137500元,备注包含人工处理墙面、缝隙、管道防护,***确认喷白水泥的评估价值为110000元,备注包含管道防护,可见差异点在于喷白水泥是否包含人工处理墙面、缝隙,原告提交的一份沂水县***工地施工明细确认书显示“找缝子完成”,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进行了人工处理墙面、缝隙,故应按照价格评估报告书由***确定的工程量评估的劳务费金额作为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即165902元,被告***虽对上述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在本院依法予以委托后,山东天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当事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为由予以退案。被告***已支付98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应支付金额为67902元(165902元-9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902元及利息(利息以6790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负担1498元,由原告***负担2952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武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