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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山东寰某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5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城莒沂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4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3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撤销(2021)鲁1323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系地方政府指令性安置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的转业士官,被上诉人表面同意接收上诉人入职工作,但对应当从事的岗位、报酬以及相关手续的交接和社会保险的缴纳等事项拒不配合办理,从而导致各项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上诉人在依法主张社保基金待遇后,被上诉人在征缴部门的催促下,按照法律规定给缴纳了部分社保基金,却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尚持续拖欠上诉人工资福利等相关待遇一直未支付,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持续受到侵犯。原审法院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不顾被上诉人虽与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其未履行代扣职责,并未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福利等相关待遇的事实,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便主观臆断地认定“由于劳动者个人未依法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代为缴纳后向劳动者个人追偿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行使裁判权,不但没有法律依据,反而变相保护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剥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单位代扣代缴”的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权利,必须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案涉事项是单位与个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而引发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未经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处理,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该案,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审判权,即使本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审判法院的判决依然错误。被上诉人多年来违反法律规定,与本人建立劳动关系后,除经上诉人通过诉讼程序获取的部分经济利益外,其未给上诉人发放工资或生活费用,这一点在原审法院的庭审中被上诉人也予以了认可,鉴于这一事实,在该事实争议没有得到合法解决之前,是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金钱利益,而非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利益。因此,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为此,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山东寰***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山东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调解或者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5121.87元及滞纳金和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2003年7月9日经沂水县退役军人安置办公室安置到山东寰***有限公司处工作。后双方因劳动关系及薪资发放等问题产生一些纠纷。2020年4月10日,沂水县医疗保险服务中心送达给原告欠缴职工医疗保险费限期整改指令书一份,责令原告为被告补缴职工医疗保险本金13170元(其中单位部分10035元,个人部分3135元),滞纳金10107.60元;同日,沂水县社会劳动保险服务中心送达给原告欠缴社会保险费限期整改指令书一份,责令原告为被告补缴失业保险费本金6037.09元,其中单位部分4050.22元,个人部分1986.87元,滞纳金4924.71。原告接受上述整改指令后,于同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关于补缴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中个人需承担部分的通知,被告仍未缴纳。2020年7月13日,原告向沂水县医疗保障局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共计22246.20元(其中单位缴纳额为9405元,个人缴纳额为3135元,滞纳金为9706.2元)、向沂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共计11044.96元(其中单位缴纳额为4050.22元,个人缴纳额为1986.87元,滞纳金为5007.87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其为被告垫付的社会保险中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及滞纳金,被告至今未支付,遂致该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劳动者个人未依法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保险费,用人单位代为缴纳后向劳动者个人追偿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本案中,因***未及时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中其自身需承担的部分,经催收后仍未缴纳,后原告代被告缴纳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中共计5121.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为垫付的保险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求,因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票据中显示的滞纳金数额,系单位负担部分和个人承担部分均未及时缴纳产生的滞纳金,法庭无法查明因被告个人部分未及时缴纳产生的滞纳金数额,不能明确被告需承担的滞纳金数额,故在本案中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势必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可自原告实际垫付之日起即2020年7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宜。 对于被告辩称的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给予缴纳社会保险是履行其法律义务,与代扣工资相衔接,不存在拖欠返还的问题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对案件进行审理,不能审理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部分。本案中,原告向法院主张代被告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中个人需承担的部分5121.87元,并据此事实提出诉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并支付滞纳金及利息,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也将围绕上述诉讼事实和请求进行审理,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本案当事人诉求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对于原告诉求中于法有据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寰***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职工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计5121.8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121.8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必须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约束,不得脱离当事人诉讼请求审理和裁判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期间向法院主张代上诉人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中个人需承担的部分5121.87元,并据此事实提出诉求,要求上诉人支付为其垫付的款项并支付滞纳金及利息,一审法院围绕上述诉讼事实和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本案系因上诉人***经催收后未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中其自身需承担的部分,被上诉人代被告缴纳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中共计5121.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就该部分款项承担偿还责任正确。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劳动争议问题,与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邵 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惠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