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寰宇建安有限公司

山东寰宇建安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3民初2115号 原告:山东寰宇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原告山东寰宇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寰宇建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寰宇建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者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5121.87元及滞纳金和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0日,沂水县医疗保险服务中心与社会劳动保险服务中心分别给原告送达欠缴职工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费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原告根据指令书,通知被告交付个人应当缴纳部分(医疗保险3135元;失业保险1986.87元),由原告合并缴纳,但被告接通知后拒不支付。2020年7月,原告已按指令书全额缴纳被告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为此诉至法院,请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法庭提交沂水县医疗保险服务中心送达原告的欠缴职工医疗保险费限期整改指令书一份、沂水县社会劳动保险服务中心送达原告的欠缴社会保险费限期整改指令书一份,原告向被告下达的关于补缴医疗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的通知及补缴失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的通知各一份,沂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基金收费专用票据两张,以上证据原告欲证明相关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向原告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后,经原告通知被告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中个人应缴纳的部分,被告仍未缴纳,原告代被告缴纳医疗保险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3135元,并支付滞纳金9706.2元,代被告缴纳失业保险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1986.87元,并支付滞纳金5007.87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个人应当缴纳部分5121.87元。因该部分系原告应当为被告支付的工资待遇范畴,系被告个人所得,不存在返还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向法庭提交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出具的《山东寰宇建安有限公司关于与***解除劳动劳动关系的决定》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3年7月9日至2020年3月27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给予缴纳社会保险是履行其法律义务,与代扣工资相衔接,不存在拖欠返还的问题。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保险代交费返还纠纷,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与其主张的代扣工资没有任何关联,被告自2005年7月4日擅自离职原告公司之后,从未在原告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原告也没有发放其一分钱的工资,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影响和改变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的法定义务。经本院审查,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纠纷系追偿权纠纷,该证据系单个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2003年7月9日经沂水县退役军人安置办公室安置到原告山东寰宇建安有限公司处工作。后双方因劳动关系及薪资发放等问题产生一些纠纷。2020年4月10日,沂水县医疗保险服务中心送达给原告欠缴职工医疗保险费限期整改指令书一份,责令原告为被告补缴职工医疗保险本金13170元(其中单位部分10035元,个人部分3135元),滞纳金10107.60元;同日,沂水县社会劳动保险服务中心送达给原告欠缴社会保险费限期整改指令书一份,责令原告为被告补缴失业保险费本金6037.09元,其中单位部分4050.22元,个人部分1986.87元,滞纳金4924.71。原告接受上述整改指令后,于同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关于补缴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中个人需承担部分的通知,被告仍未缴纳。2020年7月13日,原告向沂水县医疗保障局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共计22246.20元(其中单位缴纳额为9405元,个人缴纳额为3135元,滞纳金为9706.2元)、向沂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共计11044.96元(其中单位缴纳额为4050.22元,个人缴纳额为1986.87元,滞纳金为5007.87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其为被告垫付的社会保险中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及滞纳金,被告至今未支付,遂致该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劳动者个人未依法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保险费,用人单位代为缴纳后向劳动者个人追偿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本案中,因被告***未及时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中其自身需承担的部分,经催收后仍未缴纳,后原告代被告缴纳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中共计5121.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为垫付的保险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求,因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票据中显示的滞纳金数额,系单位负担部分和个人承担部分均未及时缴纳产生的滞纳金,法庭无法查明因被告个人部分未及时缴纳产生的滞纳金数额,不能明确被告需承担的滞纳金数额,故在本案中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势必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可自原告实际垫付之日起即2020年7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宜。 对于被告辩称的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给予缴纳社会保险是履行其法律义务,与代扣工资相衔接,不存在拖欠返还的问题的意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对案件进行审理,不能审理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部分。本案中,原告向法院主张代被告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中个人需承担的部分5121.87元,并据此事实提出诉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并支付滞纳金及利息,本院审理过程中也将围绕上述诉讼事实和请求进行审理,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本案当事人诉求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对于原告诉求中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寰宇建安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职工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计5121.8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121.8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寰宇建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戚淑昌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敏 书 记 员 江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