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海伦水工机械有限公司

***、烟台海伦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1民初2672号
原告:***,女,,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
被告:烟台海伦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
法定代表人:张业政,经理。
原告***诉被告烟台海伦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海伦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业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5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技术岗位从事机械设计工作;2020年12月31日因被告解散职工原因停止工作,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曾向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于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一直于被告处工作,直至2020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才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一直承认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向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有事实依据且符合仲裁时效要求,请求法院再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烟台海伦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公司承认原告在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是我公司的员工,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5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当时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认可原告自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且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被告公司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另,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被告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认可原告自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机械设计工作,且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工资,有银行流水和被告公司发放工作的工资表为证,符合上述规定中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自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烟台海伦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自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车丕山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温佳琦
书 记 员 张丽萍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1民初2672号
原告:***,女,,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
被告:烟台海伦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
法定代表人:张业政,经理。
原告***诉被告烟台海伦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海伦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业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5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技术岗位从事机械设计工作;2020年12月31日因被告解散职工原因停止工作,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曾向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于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一直于被告处工作,直至2020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才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一直承认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向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有事实依据且符合仲裁时效要求,请求法院再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烟台海伦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公司承认原告在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是我公司的员工,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5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当时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认可原告自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且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被告公司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另,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被告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认可原告自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机械设计工作,且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工资,有银行流水和被告公司发放工作的工资表为证,符合上述规定中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自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烟台海伦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自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车丕山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温佳琦
书 记 员 张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