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健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健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12民初1162号
原告济南健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田鹤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东亮、刘兵兵,均系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生于1970年10月23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勇增,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健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健鑫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兵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健鑫公司诉称,***作为申请人提出了劳动仲裁请求后,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5)48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认定的***10月、11月份工资金额存在错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工作所在地政府颁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组成,2015年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是1600元,鉴于2015年10月、11月不存在加班情形,故2015年10月***的工资应当为1600元、11月(上班仅两天)工资为106.7元。2、认定健鑫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存在错误,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1月2日到期,健鑫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下发《员工调岗通知书》,由济南奥体中心西柳体育馆调到济南科技大厦从事保洁主管岗位,调岗从2015年11月5日开始执行,调岗后的薪资待遇以现有标准执行。***在收到《员工调岗通知书》后就不来单位上班,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另外,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健鑫公司有权对***的工作岗位进行调动,即从现在的工作地点调往另外的工作地点。***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服从单位管理,不来单位上班,属于主动离职。综上,健鑫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健鑫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38.32元;2、健鑫公司不支付***2015年10月份工资3000元、11月份工资278元。
被告***辩称,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健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22日,***经人介绍到健鑫公司从事保洁主管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的工作岗位为保洁主管,健鑫公司将***安排在其承接的服务点工作,随时会根据客户的要求或***的工作表现、健鑫公司与客户的合同终止等对服务人员进行更换,双方约定,健鑫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对***的工作岗位进行调动,即从现有的工作地点调往另外的工作地点,***须完全服从于健鑫公司的调动或安排;***工资由基本工资(工作所在地政府颁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组成。劳动合同到期后,健鑫公司与***未续签劳动合同。健鑫公司为***缴纳了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11月2日,健鑫公司向***送达员工调岗通知书,载明:“因无法胜任现有工作,经公司管理层研究与你协商决定,现调你从济南奥体中心西柳体育馆保洁主管岗位到济南科技大厦保洁主管岗位,调岗从2015年11月5日开始执行,调岗后的薪资待遇以现有标准执行。请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现岗位工作交接完毕并前往新岗位报到。如超期报到者,视为旷工;旷工达3日(含)以上者,则视为自动离职,公司将按照自动离职的有关规定处理”。***述称,其收到该通知书后因2015年11月3日、4日休班,故其于2015年11月5日继续前往原工作地点上班,但健鑫公司以其应去新岗位上班为由,不再给***划考勤。之后,***以健鑫公司未与其协商就调整岗位,其无法履行为由,未再继续工作。***离职前每月平均工资为3019元。
2015年12月1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健鑫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6257元、10月份工资3000元、11月份工资689.66元、加班费11456.56元。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5]4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健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38.32元;二、健鑫公司支付***2015年10月份工资3000元、11月份工资278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2日,***与健鑫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5年11月2日,健鑫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到期,同日,健鑫公司向***送达员工调岗通知书,以不低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因不同意健鑫公司对其工作的调动而离职,故双方并未续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此种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健鑫公司不负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义务。2015年10月及11月1日、2日,***为健鑫公司提供了劳动,健鑫公司应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3000元及278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南健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10月份工资3000元、11月份工资278元。
二、原告济南健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负有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38.32元的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健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克峰
人民陪审员  李建东
人民陪审员  邢爱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