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三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宜昌市三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5民终1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三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宏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钧,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彭思远,该公司职工。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明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新灵,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谌,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宜昌市三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宜昌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平、关俊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0日,三维公司承包了城投公司发包的宜昌市中南一路(松林路-岳湾路)市政工程。2013年11月,三维公司在城东大道英杰学校门口路段进行工程施工,并在施工现场设置围挡,并且留有车辆、行人进出的道路。2013年11月5日晚,***将其所有的号牌为鄂E×××××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停放于该施工现场,直至2013年11月6日清晨***到该施工现场取车时发现车辆被水浸泡,立即拨打宜昌天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电话,随后宜昌佳迅汽车施救服务公司的救援拖车赶至施工现场,将被水侵泡的鄂E×××××号雪佛兰牌小轿车拖至宜昌天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宜昌天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预检后并修理,收取了***支付的工时费1500元、材料费10579元、拖车费200元,合计12279元,并向***开具了维修发票。
原审判决同时认定,将车辆浸泡的水系自来水主管道涌出。三维公司系该施工现场唯一的施工单位。***车辆发生事故后,自来水公司接到三维公司工作人员的报告电话,自来水公司的工作人员立即赶至现场进行勘察,发现是三维公司在施工时将管道左右支护挖掉,导致管道脱落、破裂,致使管道内自来水不断涌出,将***车辆侵泡。自来水公司将主管道维修后向三维公司出具供用水稽查现场通知书,要求其赔偿损坏公共供水设施造成的损失,三维公司拒绝签收该通知书,亦未到自来水公司处理赔偿事宜。事故发生后三峡电视台综合频道的”直播宜昌”栏目对此进行了报道,播放了事故现场的视频及照片。事故发生后***多次与三维公司协商无果,***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三维公司、城投公司、自来水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2279元;2、三维公司、城投公司、自来水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3、三维公司、城投公司、自来水公司赔偿***在车辆维修期间的代步费、误工费共计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维公司、城投公司、自来水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经庭审调查并综合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将车辆停放在三维公司的施工现场,施工现场已设置围挡,事故发生时施工现场并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三维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自来水主管道脱落、破裂,自来水从管道内大量涌出将***停放的车辆浸泡。三维公司提出其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导致***车辆受损的抗辩意见,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施工现场自来水主管道破裂并非其施工原因或系其它原因所致的证据。且现已查明位于三维公司施工现场的自来水主管道系施工开挖而被悬空,导致管道脱落、破裂。三维公司是该施工现场唯一的施工单位,事故发生后三维公司立即与自来水公司联系,对破裂的主管道进行及时抢修。因此三维公司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采纳。三维公司提交的施工现场的照片,照片上的施工现场并没有被水浸泡的痕迹,其明显不是事故发生时所拍摄的被水浸泡过的施工现场的照片,无法反映事发时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提交的三峡电视台综合频道”直播宜昌”栏目对事故进行报道的视频资料,视频中的事故现场明显是被水浸泡的施工现场,能够反映事故发生时施工现场的客观情况,以及事故发生时施工现场并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的客观事实。因此,***的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
关于***车辆被水浸泡而造成损失的责任人的认定、***车辆损失的确认。一、关于责任的认定,本案中***明知是施工现场而将车辆停放至此过夜,其行为对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三维公司的施工行为直接导致其施工现场的自来水主管道脱落、破裂,造成***停放在施工现场的车辆被水浸泡,且三维市政公司未在其施工现场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因此三维公司对于***的车辆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城投公司依法定程序将市政工程项目发包给三维公司,并依法审查了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其在施工的选任方面不存在过错。并且在施工合同中城投公司明确要求施工方安全文明施工,尽到了注意义务,在施工指示上也不存在过错。因此,城投公司对***的车辆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自来水公司作为自来水管道的所有权人及管理者,其与施工现场自来水管道发生的脱落、破裂上并不存在因果上的关系,亦不存在过错或过失。因此,自来水公司对***的车辆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车辆损失的确认。关于***车辆的直接损失,***提交的宜昌佳迅汽车施救服务公司救援服务单(拖车)、宜昌天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湖北增值税通用发票、现场照片、三峡电视台综合频道”直播宜昌”栏目对事故进行报道的视频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宜昌佳迅汽车施救服务公司的救援拖车将***被水侵泡的鄂E×××××号雪佛兰牌小轿车拖至宜昌天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工时费1500元、材料费10579元、拖车费200元,合计12279元,依法应予确认。关于***主张三维公司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以及车辆维修期间代步费、误工费4000元的请求,***并未提供能够证实其车辆因浸泡而造成贬值,以及代步费、误工费系必须发生的费用且已实际产生的相关证据。因此***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代步费、误工费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的车辆被水浸泡而造成的损失为12279元,三维公司赔偿***损失8595.3元,***个人承担损失3683.7元。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三维公司赔偿***损失859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对城投公司、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负担99.6元,由三维公司负担232.4元。
三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擅自闯入施工现场停车,其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2、三维公司的施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水管破裂,水管破裂原因应由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3、原审法院勒令三维公司提交”施工现场自来水管道破裂原因或系其他原因所致”的证据属划分举证责任错误。4、***的损失应由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而不能单凭维修公司的相关单据。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城投公司、自来水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二审中,三维公司提交了现场施工图照片,拟证明其施工时设置了警示标志。***、城投公司、自来水公司质证认为照片上不能反映时间,不能证明是事发时的现场状况。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在一审提交的现场照片、视频光盘,供用水稽查现场通知书足以证明***的车辆被水淹系因三维公司施工导致水管破裂所致。三维公司主张水管破裂并非其施工所致,应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将”施工现场自来水管道破裂原因或系其他原因所致”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三维公司并无不当。对三维公司主张水管破裂并非其施工所致及原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三维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提交的救援服务单、增值税发票、结算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损失,而不需要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三维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元(宜昌市三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宜昌市三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为民
审判员  李 平
审判员  关俊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