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1448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村民,住河南省安阳县,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彤彤(***之女),199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村民,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军,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隆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开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802947343N。
法定代表人:方志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隆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商务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隆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城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彤彤、孙万军,被告隆城市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70562.7及利息(以1270562.7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隆城市政公司分别承包了2个工程的小市政工程项目的施工,隆城市政公司把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未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负责对上述2个项目进行了施工,并垫资了部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中除主材费及设备费以外的其他材料费。2个项目发生的工程款情况分别是:项目1:位于顺义区北京五和万科顺义××××项目小市政工程(以下简称××××项目),该项目发生人工工资562256元(见附件表1)、材料费83772.2元(包括砖46400元,水泥4205元,沙子4000元,其他材料29167.2元)、机械费264400元,工程款合计910428.2元,***已付***809100元,下欠101328.2元;项目2:位于顺义区××××38#地块三期合院别墅及三期公寓雨污水外线工程(以下简称38地块项目),该项目发生人工工资458494.5元(见附件表2)、材料费40000元(包括砖11960元,水泥1740元,沙子3200元,其他材料23100元)、机械费276837.5元,工程款合计775332元,***已付***513204元,下欠262128元;此外,雇佣郭志强负责项目的维修,发生工人工资13664元(见附件表3)。上述工程款合计1699424.2元,***已付***1322304元,下欠377120.2元。因为***拒绝向***披露2个项目的工程款结算情况,使得***无法向被告主张工程利润,现***只能向被告主张相当于项目经理的工资,分别是:××××项目,2017年3月至9月,56000元(见附件表4);38地块项目,2017年11月至2019年11月,104000元(见附件表5);合计160000元。***欠付工程款久拖不付,应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77120.2元及利息21778.7元,并支付原告***工资16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经多次质询,鉴定机构没有按照图纸计算工程量,而是按照被告投标的合同申报工程量再乘以一个不明不白随意确定的系数,计算方法严重错误,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聘请了北京隆兴顺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造价工程师王珊珊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核算,结果为××××项目造价2065833.82元,38地块项目2671899.65元,合计4737733.47元,应作为定案的证据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载明:“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数据,2020年7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LPR为3.85%。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隆城市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自2015年以来,***负责管理的劳务项目共8个,已全部完工。2020年初,***以劳务的活不好干,已经赔钱了等为由,请求增加费用,但经测算,***分包的8个项目劳务费共计560万元,隆城市政公司已经支付6096110元,已经超额支付。本案涉及的两个项目都是2017年项目,按照优先偿还旧债的原则和一般交易习惯,本项目所涉及的款项也早已付清,原告的施工范围和内容以我公司认可的为准,于庄敬老院不属于38地块合同内,属于45#地块,不应一并处理。××××项目雨水调蓄池的基坑及污水化粪池基坑没有混凝土垫层施工,38地块项目污水化粪池没有垫层施工。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账单、照片、民事调解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工资签收单、考勤表、收据、承诺书,被告隆城市政公司提交的《北京五和万科顺义××××项目小市政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38#地块三期合院别墅及三期公寓雨、污水外线工程合同》(以下简称38地块合同)、结算单、采购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工程指令单、回单、情况说明,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书、造价鉴定复议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隆城市政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五和万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发包方(甲方)为北京五和万科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为隆城市政公司,工程名称:北京市顺义区××××项目小市政工程,承包范围:顺义××××项目小市政工程供货及施工。工期约90天,合同固定总价:4035262元。合同固定总价包含但不限于如下内容: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措施费、规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材料运输费、材料损耗、样板费及其他费用(运杂费、质检费、安装费、检验与实验费、缺陷修复费)、管理费、税金等全部费用和要求获得的利润以及应由乙方承担的义务、责任和风险以及为完成本项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发生的一切费用,除合同允许的情况外,合同总价在合同有效期内不予变更。开工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以甲方正式通知为准。自甲方通知进场之日起,至工程全部竣工共90天,至2017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附件清单中的工程量均为暂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变更或指令子目单价的确定:如属合同清单已有的子目,按合同清单单价,如有类似的子目单价,参照类似子目单价,如原招标内容无类似的项目,则按以下方式计费:清单编制要求或者甲乙双方约定的当地市场低价原则确定。材料调差:无。合同第四部分合同计价清单,附有经济标书,里面包含了小市政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对项目名称、工程量、综合单价均进行了具体明确。
隆城市政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万科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38地块合同,发包方(甲方)为北京万科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为隆城市政公司,承包范围:××××38#地块三期合院别墅及三期公寓雨、污水外线工程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详见技术要求。工期约61天,合同固定总价:2389157.94元。合同固定总价包含但不限于如下内容: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措施费、规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材料运输费、材料损耗、样板费及其他费用(运杂费、质检费、安装费、检验与实验费、缺陷修复费)、管理费、税金等全部费用和要求获得的利润以及应由乙方承担的义务、责任和风险以及为完成本项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发生的一切费用,除合同允许的情况外,合同总价在合同有效期内不予变更。计价基础:本工程的计价基础详见专项条款和计价清单中相关条款。附件清单中的工程量均为暂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变更或指令子目单价的确定:如属合同清单已有的子目,按合同清单单价,如有类似的子目单价,参照类似子目单价,如原招标内容无类似的项目,则按以下方式计费:按合理市场价双方协商确定。材料调差:无。合同中附有经济标书,里面包含了雨水工程、污水工程量清单及计价等,对项目名称、工程量、综合单价均进行了具体明确。
后隆城市政公司***找到***进行××××项目、38地块项目的部分施工。原告***与隆城市政公司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称××××项目开工时间为2017年5月3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承包范围为:××××项目图纸所示范围以及洽商变更范围内所有电力管线、给排水管线之及户管线、中水管线、消火栓管线、喷淋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采暖管线等的沟槽开挖、回填土、回填砂、管道、管件、阀门等的安装;化粪池、雨水调蓄池的安装,雨水井、污水井、热力小室、电力井、消防井的砌筑、抹灰,盖盖板。就××××项目原告实际施工对应的工程款数额,***在起诉时提交了考勤表,证实××××项目人工工资为562256元,***另提交了购买材料收据,证实××××项目发生材料费83772.2元,***还提交了机械费结算单,证实××××项目发生机械费264400元,以上共计910428.2元。原告称38地块项目开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7月21日,承包范围为:38地块项目图纸所示范围以及洽商变更范围内所有雨水管线、污水管线等的沟槽开挖、回填土、回填砂、管道、管件、阀门等的安装;化粪池的安装,雨水井、污水井的安装、砌筑、抹灰等。就38地块项目原告实际施工对应的工程款数额,***在起诉时提交了考勤表,证实38地块项目人工工资为458494.5元,***另提交了购买材料收据,证实38地块项目发生材料费40000元,***还提交了机械费结算单,证实38地块项目发生机械费276837.5元,以上共计775332元,除此之外还有郭志强负责项目2维修用工支出人工工资13664元。原告***主张上述两个施工项目的主材由隆城市政公司购买并运送至施工现场,主材的卸车、现场码放、二次搬运等均由***组织人工完成。所有工程的施工、现场监理,代表施工方参加甲方的协调会议都是***完成。化粪池、雨水调蓄池的吊装由厂家直接吊至现场***组织挖好的坑内,其余所有人工、机械、辅料包括沙子、水泥、红砖,所有因施工工艺产生的耗材例如机械耗费的柴油、管道焊接用到的氧气、乙炔等均由***支付。现场安全施工如工人的安全帽、劳保鞋、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等用到的绿网、苫布、人工洒水减少扬尘,均由***负责。临时设施工人居住的宿舍、租金均由***购买支付。
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两个施工项目表示,××××主体施工时间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9月15日,竣工时间2018年5月,合同内参与施工项目:(1)电气外线,去除余土外弃(由专业土方公司施工);(2)给排水外线(去除给水系统整体,由顺区自来水公司施工),去除中水系统余土外弃、消防栓系统余土外弃、喷淋系统余土外弃、雨水系统余土外弃、污水系统余土外弃(由专业土方公司施工)、去除雨水系统两座蓄水池(由专业厂家安装施工)、去除污水系统三座化粪池(由专业厂家安装施工);(3)采暖外线,去除余土外弃(由专业土方公司施工)。变更签证部分:(1)签证1,新增5座水泵结合器井,;(2)签证2,增加保护高级保护套管造价;(3)签证3,污水处理站增加两座检查井;(4)签证4,接项目南侧明沟新增加一条临时污水管。38地块项目主体施工时间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1月20日,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6月5日,竣工时间2019年9月。合同内参与施工项目:(1)雨污水外线(去除19至23号楼,31、32特写楼污水外线,由另一劳务分包队施工),其中化粪池(由专业厂家安装施工)。变更签证部分:(1)签证,新增提升井。被告提交了北京五和万科置业有限公司2021年2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由隆城市政公司承揽的××××项目,合同编号为BJ-×C-(28)-DQ-施工-17,根据甲方要求,调整部分合约内容将原合同中的“给水系统”全部从合同中扣除,交由其他单位施工,该项目全部“给水系统”工作内容未由隆城市政公司施工,工程费用已全部在合约中扣除。”隆城市政公司还提交了2021年11月18日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观承项目部出具的38地块施工说明一份,内容为“38地块由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负责施工,隆城市政公司作为专业分包单位,负责雨、污水外线工程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隆城市政公司专职安全员刘志伟、劳动力管理员杨正霞配合我司观承项目部进行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安全人文明管理费、垃圾清运费、相关的水电费等,均由隆城市政公司缴纳”。隆城市政公司另提交2021年11月19日北京万科东方置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于庄敬老院项目不属于××××38地块合同内,属于45#地块的单独项目。于庄敬老院项目的雨污水工程中,雨水工程由园林单位唐山东方豪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隆城市政公司提交了多份结算单、合同用以证实部分施工内容系案外人实施,并非原告施工,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对应的付款凭证和发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结算单、合同均不予认可,表示小市政工程的人工、机械和辅料都是原告负责。被告认可化粪池、雨水池的挖槽和回填是***施工,但认为防水、配件不是***做的,***表示化粪池厂家只负责用吊车放在现场,之前的开挖、测量、清槽、垫层砌筑、回填土、井盖安装都是原告完成的。
被告隆城市政公司提交了王占海的书面证人证言并申请王占海出庭作证,王占海书面证言为:“本人王占海证明由隆城市政公司承接的38地块工程,我队伍负责了其中的19-23号楼及31、32特写楼的污水管线的施工,包括管线开槽、管线安装、检查井砌筑及管线回填等工序。由我队伍施工部分经隆城市政公司测定施工产值为36452.78元”。王占海出庭作证的证言为:“我给隆城市政公司的活干了一点,剩下给原告干了,我干的是雨水、污水管线、砌井、管道安装,没有其他的了。我走的时候和隆城市政公司都交接好了,管线都是完好无损的。我挂靠的公司是泰州某公司,施工时的辅料包括沙子、水泥、石子、砖都是我提供的,其他辅料是隆城市政公司提供的。我是2017年进厂,干了20多天到一个月左右我就退场了。我和原告没有就工程进行交接,是隆城市政公司验收合格后,我才走的。验收就是看看管道的完整性,砌井的安装等,与图纸进行核对。两个写字楼的雨水和污水管线我都干完了,别墅旁的几栋楼,我完成了雨污水管线所有开槽、安装和回填,检查井到成品吊装、井盖的安装。针对雨污水管线工程没有需要***施工的内容了,之后坏没坏过就不知道了。施工时我在旁边的村租的房子,隆城市政公司没有提供住房。施工产生的垃圾清运费是隆城市政公司支付渣土费,水电费也是隆城市政公司支付。合同款全部是40多万元,我属于劳务分包,包括我提供的辅料一共给我结了8万多元,沙子水泥石子等是按合同总价款22%给我结算的”。对于王占海的证言,原告表示其书面证言没有说负责雨水管线,且鉴定结果王占海干活部分争议是6.8万元,与王占海自己陈述的8万元不相符,要么就是王占海陈述不实,要么就是鉴定机构鉴定数额低了。原告认可王占海施工了19-23号楼及31、32特写楼的污水管线工程,其进场时没有发现损坏。后因存在其他施工队施工,造成王占海施工的污水管线被损坏,被告要求原告进行修复施工,故原告重新挖沟槽把压坏的管道拆除重新施工并将压坏的井用砖重新砌筑。被告表示王占海没有施工雨水管线,之所以支付王占海8万多元是双方之前约定了点数,让王占海提前撤场公司给补了点钱。王占海撤场时19-23号楼及31、32特写楼污水管线工程都施工完毕并交接,后期即使存在个别损坏被告已经让人修复,不存在原告所称全部重新施工。
被告隆城市政公司称针对××××工程与发包方结算的工程款为240-250万元左右,合同约定400多万,但扣除零星工程等不确定性为397万多元,扣掉给水系统52万元左右,土方外砌(渣土外运,委托别的公司施工)扣除40万元左右,雨水池、化粪池扣除60万左右。原告认可给水系统是自来水公司与隆城市政公司单独签订的合同,但认为遗漏了60米没有施工,是其进行的施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针对38地块项目,被告表示正在进行结算,尚未结算完毕,工程验收了,因涉及交叉扣款问题和原告施工质量导致工人扣款,所以没有完成结算。
因双方针对工程量及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告知双方当事人鉴定材料为:针对××××项目的鉴定材料明确为施工合同及相应附件、工程指令单六张,图纸待被告提交后确定。关于38地块项目的鉴定材料明确为施工合同及相应附件、工程指令单一张,图纸待被告提交后确定,合同采取固定总价,以清单确定的价格为准,如增加变更洽商部分在清单中没有体现相应的价格,按照造价信息和预算定额确定。对此鉴定方式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项目鉴定金额为863713.77元(其中人工费460716.61元,机械费226971.69元,材料费83772.2元,利润及税金为61378.47元,指令单费用为30874.2元)。鉴定明细表显示:工程量清单合计749066.77元,材料费83772.2元,指令单费用30874.8元,合计863713.77元。38地块项目鉴定金额为820014.67元(其中人工费320529.3元,机械费150071.26元,材料费40000元,利润及税金为54830.13元,指令单费用为1105.36元、洽商费用253478.62元)。鉴定明细表显示:雨水工程合计101116.06元,污水工程合计424314.64元,材料费4万元,增加两个提升井(无争议)1105.36元,洽商增加(争议部分)253478.62元,工程总价820014.67元。在鉴定踏勘时鉴定机构书写了勘验记录,其中2021年5月14日,写明“对被告提供图纸予以确认(无争议),人工单价依据合同单价(被告提供的合同)(无争议),对于材料(附材)单价、机械单价,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项目6张指令单施工内容被告认可,原告也认可,无争议。38地块指令单新增提升井,原告阐述新增2个,被告回去核实。缺少下列洽商内容部分由原告提供确切的工程量(参考原告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我院将鉴定报告书寄送双方后,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我院将双方异议寄送给鉴定机构进行回复,鉴定机构三次回复后最终鉴定意见调整为:××××项目增加措施费20000元,中水系统序号31增加金额为16022.6元,19-23号楼、21、32特写楼污水管线费用68430.15元列为争议金额。××××项目税金在鉴定意见里计取40918.98元(6%),如按3%计取应计取税金20459.49元,最终由法院判定。××××项目利润及税金61378.47元列为争议项。雨水系统序号19、20、污水系统序号4、5对应的共计人工费54000元列为争议项。38地块项目增加措施费20000元,污水工程序号2、3增加24368.48元,将污水系统序号14人工费3500元列为争议项。38地块项目利润及税金54830.13元列为争议项。其余未作调整。后***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任双成到庭参加庭审。
鉴定机构造价工程师姚卿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各方提问,其陈述为:“原告2021年11月2日需要鉴定人答疑清单中,关于工程量部分与清单不一致问题,这几项都是土方工程量,管道土方的工程量一般都是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没有强制规定必须放坡或者不放坡,在管沟来说没有强制性规定,所以原告提出不认可工程量我不认可,司法解释里有对于工程量有争议应该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书面签证确认,或者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方法为:因为本案是固定总价合同,工程量和综合单价是综合考虑的,我按管道工程量的比例折算的土方工程量。管道的量是根据图纸计算,然后再与原合同清单里管道的量进行对比,得出一个比例,这两个量差异很少,土方工程量也是按照合同清单中的量乘以管道量的比例得出的土方工程量。计算依据为:遵从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根据现有图纸无法算出实际发生的具体工程量,所以依据合同单价原则,我就用合同工程量折算出实际工程量,有的综合单价是含了土方外砌的价格,如果按照定额算,会扣得很多,与原来合同的定价原则不一致,扣除的金额也不一定准确。由于合同的计价方法也是综合单价,所以我按照定额来套也是不对的。一般劳务不会参照定额和造价信息进行确定,因为定额是工料机一起考虑的,纯劳务一般不适用,这属于工程市场一般原则,原告就是一个劳务,另外采购了部分材料。计算土方量时我没有计算放坡的量,因为管沟属于安装工程,这种安装工程一般不计算放坡。关于材料费,被告提出并不是所有材料都是原告提供,对此原告也是认可的,双方针对材料费均没有举证,故按照原告诉状所列费用计算。因为主材大部分是被告提供,原告提供的是部分材料,谁也无法判定原告提供了多少材料,合同中的材料单价无法使用。雨水调蓄池和污水化粪池在第二次回复时已经明确回答,见第二次回复意见。关于污水化粪池计算人工费3500元是合同里的人工单价,双方认可化粪池是成品来的,被告成品安装方承担了吊装、调整等大部分人工配合,原告说所有人工配合是由他完成的,包括机械,被告不认可,我也要求过原告提供证据,但他没有提供,该3500元只算了挖土方的人工费用,没有算机械配合和人工配合等费用。雨水调蓄池在第2页,是四个数据相加,争议情况同化粪池一致。关于税金和利润,如果法院不要求我公司单列,利润也会单列2%或3%,利润也是分安装工程和土建工程的,没有强制性规定。但干任何工程不可能是零利润,按照施工惯例也是要考虑一部分的。合同里有约定措施费是2万元,实际上措施费根据计价原则发生了就计取,没发生就不计取,现场情况我不清楚,鉴定意见人工单价和机械单价沿用了合同单价,因此这个也应沿用合同约定。措施费给原告是因为管道工程在实际发生时是有措施的,一般包括围挡、铺垫搭设、二次搬运等,这些费用应该会实际产生,故给原告了。土方综合单价是挖填运含在一块,所以我说综合单价和工程量是综合考虑的,工程量的确没有考虑放坡的量,故综合单价就没有扣钱”。被告基本认可鉴定机构的陈述,原告表示不认可鉴定机构的意见,坚持之前提出的异议。
任双成系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总经济师,其意见为:“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时,根据法院委托依据隆城市政公司与工程发包方签订合同明细进行造价鉴定。被告和发包方签订合同明细,既非按国标《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进行编制,也非按施工期对应的《2012年北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进行编制。鉴定所依据的合同明细没有详细的工作内容描述和对应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合同明细对应的单价也不清楚,包含的具体工作内容。合同明细不规范,计量、计价规则不清晰,导致鉴定机构完全根据自己的推测进行鉴定。如按此明细进行鉴定结论,存在较大不确定性,鉴定机构对此类风险应提醒法院注意。鉴定机构在进行造价鉴定时,由于鉴定所依据的合同明细很不规范,导致鉴定机构仅根据合同明细进行了人工、机械鉴定,而对于需要鉴定的原告采购的材料费,按原告实际采购费用计取。按照法院的委托,应按照《2012北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进行,鉴定机构鉴定原则错误。鉴定机构私自改变鉴定原则,以鉴待审。由于鉴定所依据的合同明细不规范,缺少工程量计量和计价说明,导致鉴定机构计算工程量和实际发生工程量偏差很大。如土方工程量,按照法院委托应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应该考虑放坡工程量,且施工图纸也有相关设计,但鉴定机构不能说明其工程量如何计量,导致土方工程量和实际工程量偏差很大。措施费最大部分是临设费,包括临时办公地、民工住宅、临时道路、围挡等,作为劳务部分支出最大的就是民工宿舍,而宿舍是原告自己提供的”。被告表示不认可任双成的意见。
庭审后,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第四次回复意见为:关于工程量,(一)针对××××项目(1)电气、土方工程量为1882.29m3,合同清单工程量为2091m3,折算系数为0.9。(2)中水系统土方工程量为728.3m3,合同清单工程量728.3m3,折算系数为1。(3)雨水系统土方工程量为1308m3,合同清单工程量为1308m3,折算系数为1。(4)污水系统工程量为1481m3,合同清单工程量为1481m3,折算系数为1。(二)针对38地块项目(1)雨水系统土方工程量为2286m3,合同清单工程量为2960m3,折算系数为0.77。(2)污水系统工程量为8677m3,合同清单工程量为13500.8m3,折算系数为0.64。针对鉴定机构第四次回复意见,原告表示不认可并申请进行补正鉴定,认为××××项目土方工程量计算有误,38地块项目土方工程量、洽商部分破碎台班单价、洽商部分利润及税金均存在计算错误,导致工程款总计少算905721.99元,被告表示认可第四次回复意见。
针对庭审中我院详细询问双方对鉴定结论及回复的意见并结合原告提出的补正鉴定申请内容,我院在庭后向鉴定机构发函询问相关鉴定事项。鉴定机构回复:单价依据合同单价,工程量依据图纸计量(除土方工程量,均按图纸计量)。土方工程量,对于结算劳务工程,一般均在施工现场实际测量并双方确认,也就是通常说的现场收方。关于本案,管道沟槽土方,关键点在于沟宽、沟深。实际开挖深度是根据现场自然地坪标高测量而定,不是由单纯的设计标高决定的。至于沟宽,一般根据现场实际沟深决定,沟深越深沟宽越宽,没有严格规定沟宽必须为多少,一般为土方机械的宽度。根据现有资料,我司无法得知现场自然地坪标高,就无法准确测定沟深为多少,本合同为总价合同,单价和总价综合考虑的,故土方工程量沿用合同计量方式。洽商中破碎台班按手持风镐机83.95元/台班计入,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文件,证明当时施工条件、环境以及使用的何种机械。被告完全不认可,我司综合考虑此台班单价,并且此洽商2、5内的挖掘台班与非争议部分的土方开挖重复。38地块洽商部分计取的单价为全费用单价,不再考虑利润、税金,不存在漏算。雨水调蓄池、污水化粪池具体金额请参看第二次回复,作为争议处理。由双方举证确定,原告方具体做了什么工作内容。鉴定意见综合考虑了人工和机械费,不存在漏算,此项不调整。我院将上述回复寄送双方当事人后,原告不予认可,仍坚持补正鉴定中提出的异议,被告表示认可。
原告共计施工涉及八个项目,双方争议的已付款金额为八个项目总付款情况。经查,被告所列的6096110元原告认可已经收到的款项为194987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称112500元未收到,争议部分395万元中的税金113100元、管理费107900元、工人个人所得税397元及未收到的2500元均应由隆城市政公司负担。八个项目外其他项目工程款56240元应予扣除,为隆城市政公司及***办事3万元应予扣除,共计应扣除420137元。经与双方当事人协商,最终我院确定关于已付款处理原则为:由被告自认本案涉诉工程的已付款金额,原告不得提出异议,如被告在本案中自认的已付款金额低于法院判决金额,法院判决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支付,其余已付款在解决其他项目纠纷时处理。如被告自认金额高于法院判决金额,则超出部分不视为被告自愿给付原告,而是将超出部分转入其他项目纠纷解决时作为已付款处理。因被告现全部已付金额超过原告本案涉诉标的,双方均同意对争议部分已付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解决其他项目纠纷需要解决争议已付款时再行处理。双方均同意上述处理方式。后被告最终明确本案中已付款按1544240元处理。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工程款2814802.7元减去被告自认已付款1544240元后剩余1270562.7元,该金额作为其最终的诉讼请求金额。
本院认为,***与隆城市政公司未签署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认可***实际对××××项目及38地块项目进行了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系涉诉××××项目及38地块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隆城市政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隆城市政公司支付涉诉工程的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于庄敬老院项目工程,虽然未包含在38地块项目中,隆城市政公司认可系***实际施工,为避免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
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及双方举证质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合理工程款如何确定。要解决这个问题,就需要先明确原告合理工程款的计价原则。首先,原告在起诉时明确了××××项目、38地块项目(含于庄敬老院,后续不再赘述)的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费各项具体金额,原告自认两个项目工程款合计1699424.2元,原告作为涉诉项目的施工方,持有涉诉项目全部施工图纸,对工程量、用工、用料情况是完全清楚的,且原告系长期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人员,具有较为丰富的施工和结算经验,其自认的工程款数额不会低于其实际应获得的工程款数额,这个逻辑也符合一般人常识。就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原告依照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分别提交了大量详细的清单、收据等证据,证实其主张工程款数额的合理性,说明原告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认可的。其次,因双方并未签署书面施工合同,经询问,双方均认可系依照工程发包方与隆城市政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及综合单价结合实际工程量来计取工程款,故本院在委托司法鉴定时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鉴定方法为依照工程发包方与隆城市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对应的综合单价按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取工程款,如无对应项目的,按照2012预算定额及施工当月北京造价信息计算,对此双方均表示同意。再次,鉴定机构在勘验现场时,再次向双方当事人明确了计取费用的方式为法院委托方式,双方亦明确同意并签字确认。综上可知原告对于其工程款的计价方式一直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只是在鉴定结果出具后突然反悔提出不应按照双方曾认可的鉴定方法计算工程款,就其反言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合理性,亦未有强制性法律或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针对未签订合同的工程必须按照预算定额及造价信息价计取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价方式不予采信,鉴定机构按照法院委托且双方认可的方式通过专业的鉴定方法进行鉴定并作出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异议及申请补正的内容,本院已多次向鉴定机构发函并得到回复,经审查整个鉴定内容和过程均不存在违反法定鉴定程序和鉴定方法的情形,故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原告合理工程价款的依据。
下面详细说一下合理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双方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双方主要针对如下费用存在争议:第一,材料费如何计算。原告自述施工工程的全部辅材和人工都由其提供,就此自行提交了全部辅材费的清单和证据,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被告认可双方约定主材由其提供,辅材由原告提供,针对被告主张其提供了部分辅材一节,被告仅提交了采购合同二份及结算单二份,未能提交付款凭证及将材料交付给原告在涉工程使用的证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施工项目审查后对原告材料费金额按其主张予以计算。第二,措施费如何计算。措施费是为了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发生在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非工程实体项目的费用,由施工技术措施费和施工组织措施费组成,主要包括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模板、支架费、脚手架费、排水、降水费、环境保护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二次搬运费等。本案中原告施工范围为小市政工程,根据其施工内容及范围主要涉及安全文明施工、临时设施费、二次搬运费等项目,本案中原告实际提供了主材以外的劳务及辅材,独立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称为原告提供了临时住所,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提供了施工所需的其他措施费用,故该部分费用应计取给原告,金额以双方参照适用的××××项目合同、38街区项目合同中约定的措施费计取。第三,税金及利润是否合理。***已经通过第三方向被告开具了工程款发票,被告接受此种方式后予以付款,故***已经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对应的税金应支付给***。***承包工程施工的目的即为赚取合理利润,涉诉工程的综合单价中亦包含了合理利润,故应计取相应利润。原告主张的利润计算比例及适用的规范系针对具有施工资质的承包或分包企业计算费用时的参考依据,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且为扩大劳务分包,故对于利润计算方法并无强制性规范要求,鉴定机构按照建设工程施工一般惯例和规范综合考虑土建及安装工程内容确定的利润金额具有合理性,亦符合建工市场规律,本院予以支持。第四,机械费如何计算。原告自述施工工程的机械费由其支付,就此提交了机械费的清单和相应证据,且根据原告施工内容和范围可知,原告要完成施工需要支付相应的机械费用,双方并未约定机械由被告提供,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部分机械费一节,仅提交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及结算单一份,未能提交付款凭证及将机械设备使用在涉诉工地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施工项目审查后对原告机械费金额按其主张金额予以计算。第五,蓄水池、化粪池费用如何计算。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蓄水池、化粪池由被告购置成品蓄水池和化粪池,虽然购置合同中约定包含了安装费,但该安装费属于狭义的费用,安装蓄水池、化粪池之前需要进行基坑开挖、混凝土地基铺设,吊装安置化粪池、蓄水池后还需进行管线接通、清理、填埋覆盖、防水顶盖等施工内容,而这些施工内容不属于出卖成品蓄水池、化粪池单位的安装范围。另结合工程发包方与隆城市政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中对应的施工范围中劳务部分与原告实际施工的劳务部分范围一致,再比对前述施工项目对应的总体综合单价、隆城市政公司购置成品化粪池、蓄水池花费的材料费及鉴定机构鉴定出的原告施工部分费用可知,鉴定机构计算的数额属于合理范畴,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计取。第六,19-23,31、32特写楼污水管线费用如何计算。原告认可王占海已经施工了上述项目,但称管道因质量问题被冻土自重、园林施工机械压坏、精装修造成管道堵塞等原因需要全部重修,就此仅提交了几张照片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没有签署任何合同、工作联系单、洽商记录等情形下自行施工,且自述并未在施工前或施工后与被告协商修复工程的计价方式,不符合常理。原告未提交全部被损坏管道、井的照片及其修复范围和施工内容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要求其修复并同意支付相关费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七,洽商部分合理费用如何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施工期间难度增加而增加的窝工人工、台班费用,首先双方并未有关于施工难度增加需要增加相应费用的约定;其次,同前所述,原告已经提交了全部的人工工资及机械费的清单及证据,证实了其实际花费的金额,鉴定机构已经按照施工图纸、综合单价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进行了计算;再次,38地块项目施工的开工时间即为2017年冬季,××××工程部分施工期亦在冬季,原告对于存在冬施属于明知,施工难度增加应属其合理预期范畴内,在此情形下原告仍同意按合同约定综合单价执行,视为其综合考虑了全部施工状况下并无异议,其再行主张施工难度增加而应增加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拆除硬化路面的费用,原告自认属于总包办公室门口水泥路面破碎施工,该部分不属于原告原约定的施工内容,原告就此仅提交了一张照片,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部分施工的具体内容、工程量、工程款计价方式、受被告指派并由被告付款等一系列内容,本院无法认定该部分金额的合理性。对于原告自行主张的洽商4施工内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属于其受被告指派进行施工并由被告结算工程款的施工范围,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的工程量、计价结算方式、施工内容,且原告所述的24号、25号、26号楼北侧部分污水、雨水管线均为原告施工,针对施工后是否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成品保护一节,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称冬施冻土回填导致管道被压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即使原告所述属实,原告施工时应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冻土回填压断管道,其施工不当造成损害应由其自行进行恢复,不应单独计取费用。原告主张洽商5的费用是敬老院雨水管增加费用,被告不认可雨水管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并提交了北京万科东方置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盖章的情况说明一份,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养老院增加雨水管施工部分属于其施工范围,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养老院污水工程化粪池增加的人工费3500元,应计取给原告,理由同××××项目、38地块项目化粪池费用一致,不再赘述。对于洽商6、7,同洽商4理由基本一致,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维修内容及不属于原告施工质量造成的维修,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称的市政施工遗留给水系统60米的施工,因原告认可自来水系案外人施工,被告亦提交了情况说明证实系案外人施工,原告如主张存在增加施工,应提交相应的协议、工作联系单、洽商记录等材料证实其施工内容及计价方式,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上述所有分析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中涉诉工程的合理工程款数额为1449210.76元,因被告认可已付款为1544240元,故本案中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超付部分95029.24元转为其他项目已付款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二百三十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二万元,由被告北京市隆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人出庭费三千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