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聊城盛源建材有限公司

天津鼎晖天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与山东聊城盛源建材有限公司、王海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5民初437号
原告天津鼎晖天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鼎晖天海合伙企业)与被告山东聊城盛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王海静、王光杰、崔云霞、顾春香、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聊城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晖天海合伙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南、被告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睿、被告王海静、被告王光杰、崔云霞、顾春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丹及第三人华夏银行聊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增、张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鼎晖天海合伙企业与被告盛源公司、第三人华夏银行聊城分行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与王海静、王光杰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盛源公司与第三人华夏银行聊城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及顾春香、崔云霞出具的《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鼎晖天海合伙企业已委托华夏银行聊城分行向被告盛源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委托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盛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诉求被告盛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盛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鼎晖天海合伙企业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2,0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均按照各自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基于《保证合同》和《承诺函》的约定,王海静、王光杰、顾春香、崔云霞对被告盛源公司的上述3,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源公司追偿。 被告盛源公司与第三人华夏银行聊城分行依据抵押合同约定已就盛源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因该抵押担保系为保障原告鼎晖天海合伙企业与被告盛源公司的2,000万元委托贷款而设立,故基于委托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效力,原告鼎晖天海合伙企业作为借款的实际债权人,其对被告盛源公司抵押财产享有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鼎晖天海合伙企业有权对盛源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变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虽辩称本案款项系投资款,但其提交的材料系其与案外人签订,在无法证实各被告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鼎晖天海合伙企业提交的《委托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且被告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静亦表示同意偿还借款,故针对各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鼎晖天海合伙企业要求被告盛源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其余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鼎晖天海合伙企业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9日,原告鼎晖天海合伙企业、第三人华夏银行聊城分行及被告盛源公司签订编号为LCZX011072017001的《委托借款合同》,约定:鼎晖天海合伙企业委托华夏银行聊城分行向盛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委托贷款用途为补充借款人日常流动资金,委托借款期限为24个月,委托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4%,利随本清,利息与本金于2019年1月10日到期日一次付清。盛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按照年利率50%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委托贷款的,按照年利率10%计收罚息及复利。盛源公司应于贷款到期日支付的利息=委托贷款本金×年利率×放款日至贷款到期日之间的实际存续天数÷360。盛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鼎晖天海合伙企业委托华夏银行聊城分行有权就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的本金和利息足额清偿为止,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 2017年1月13日,鼎晖天海合伙企业委托华夏银行聊城支行将2,000万元贷款发放至盛源公司,电子回单中备注“聊城项目投资款”。 2017年1月9日,被告盛源公司与第三人华夏银行聊城分行签订编号为LCZX0110720170001-21的《抵押合同》,约定:为保障编号为LCZX011072017001的《委托借款合同》项下的2,000万元债权,盛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向华夏银行聊城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诉讼费等华夏银行聊城分行为实现主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主债务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华夏银行聊城分行未受清偿的,华夏银行聊城分行有权实现抵押权。主合同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华夏银行聊城分行有权优先行使抵押权。抵押物为“聊开国用(2001)字第040、0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聊房权证新字第××、00××98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2017年1月10日,华夏银行聊城分行与盛源公司就上述抵押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鲁(2017)聊城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467号”。 2018年1月9日,原告鼎晖天海合伙企业、第三人华夏银行聊城分行及被告盛源公司签订编号为LCZX011072018002的《委托借款合同》,约定:鼎晖天海合伙企业委托华夏银行聊城分行向盛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委托贷款用途为补充借款人日常流动资金及新厂区建设,委托借款期限为363日(自2018年1月15日始至2019年1月13日),委托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4%,利随本清,利息与本金于2019年1月13日到期日一次付清。盛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按照年利率50%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委托贷款的,按照年利率10%计收罚息及复利。盛源公司应于贷款到期日支付的利息=委托贷款本金×年利率×放款日至贷款到期日之间的实际存续天数÷360。盛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鼎晖天海合伙企业委托华夏银行聊城分行有权就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的本金和利息足额清偿为止,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如盛源公司不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其支付的任何款项而引致鼎晖天海合伙企业进行催收、追索、起诉,由此产生的各项合理的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代理费)由盛源公司承担。已由鼎晖天海合伙企业代为支付的应由盛源公司承担的各项费用和支出,构成合同项下盛源公司债务的一部分。如盛源公司到期偿还的款项少于按本合同约定的应偿还的款项总额,该款项按下列次序安排清偿:(1)支付依法或依照本合同约定应付的费用和支出;(2)支付应付赔偿金、违约金;(3)支付委托贷款应付利息;(4)支付委托贷款应付的本金。盛源公司所偿还款项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全部款项的,按有关款项发生的先后顺序清偿。如盛源公司违反其与鼎晖天海合伙企业签署的其他融资合同项下约定的相关支付义务的,致使其在任一日支付的款项金额不足以偿付其在与鼎晖天海合伙企业签订的全部融资合同项下届时应付未付款项的,则原则上应当按照“先到期,先偿付”原则进行偿付,如为同时到期的,则鼎晖天海合伙企业有权按照届时应付未付金额的比例确认盛源公司的偿付比例和顺序。 2018年1月15日,鼎晖天海合伙企业委托华夏银行聊城支行将1,000万元贷款发放至盛源公司,电子回单中备注“盛源建材委托贷款—聊城项目2期”。 为保障原告鼎晖天海合伙企业债权的实现,2016年和2018年1月9日,王海静、王光杰与鼎晖天海合伙企业分别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约定:王海静、王光杰自愿为盛源公司的上述3,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依据合同产生的贷款利息,债务人违反主合同而产生的罚息、复利及主合同项下应付款项,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项下的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因债务人或保证人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和实际支出的费用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全体或部分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王海静的配偶顾春香、王光杰的配偶崔云霞分别出具《承诺函》,同意保证人王海静、王光杰签署的《保证合同》,并承诺本人与保证人共同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鼎晖天海合伙企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发放后,盛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鼎晖天海合伙企业多次向被告盛源公司、王海静、顾春香、王光杰、崔云霞发送催告函,并抄送华夏银行聊城分行,要求盛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鼎晖天海合伙企业将有权行使抵押权。 另查明,鼎晖投资公司与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合作项目因故未进一步推进。盛源公司已将187亩土地腾退,但腾退的土地仍登记在盛源公司名下,盛源公司将3,000万元涉案款项用于搬新厂址。被告盛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偿还3,000万元,但认为利率过高,请求法院调整。 另查明,2020年5月27日,原告鼎晖天海合伙企业与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为10.5万元,且已实际支付5万元。2020年6月24日,原告鼎晖天海合伙企业因申请财产保全而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支付保全保险33,000元。
一、被告山东聊城盛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鼎晖天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聊城盛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鼎晖天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东聊城盛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鼎晖天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律师费10.5万元及保全保险费3.3万元; 四、被告王海静、王光杰、顾春香、崔云霞对山东聊城盛源建材有限公司的第一、二、三项债务向原告天津鼎晖天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聊城盛源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天津鼎晖天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山东聊城盛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鲁(2017)聊城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467号”载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变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541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聊城盛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王海静、王光杰、顾春香、崔云霞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红杰 人民陪审员  张海霞 人民陪审员  潘丽娟
法官助理肖倩 书记员袁新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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