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聊城盛源建材有限公司

山东聊城盛源建材有限公司、山东民生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5民终1431号
上诉人山东聊城盛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建材)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置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盛源建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款项900万元,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后,在长达5年的时间内被上诉人一直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未有任何实质性进展,导致涉案土地在2015年有一部分被规划为绿地。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协议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未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于2011年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聊开国用(2001)字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了涉案土地的位置、用途、性质及面积,被上诉人亦向当时的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了解了土地现状,也即签订合同时涉案土地符合开发条件。依据协议书第一.1条及第二条的约定,说明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已知道涉案土地为工业用地,被上诉人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其有专业团队及专业人员知道涉案土地的现状及可能出现的后果。又依据协议书第三.2条“甲方保证确权至乙方名下”作为合同的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知道对涉案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必须进行招拍挂。被上诉人作为商品房开发公司有专业团队及专业人员,说明其已预料到,并做好了若进行招拍挂程序其有充分的准备并有优势条件能够取得该涉案土地。因此对该条款的正确理解应为就涉案土地上诉人不再和合同外其他任何第三方签订土地转让或合资合作开发的合同。另外,协议书第七.2条明确约定“乙方在合作开发此地块时应取得合法的有关开发手续,如因开发手续不符合所产生的相关责任由乙方负责”亦说明涉案土地相关的手续均是由被上诉人办理,并承担因手续不符的相关责任。但是在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未进行土地开发的任何手续,未有任何实质性进展,导致涉案土地于2015年11月份部分被规划为绿地(其中光岳路在原来的基础上向东拓宽了20余米,辽河路在原来的基础上向南拓宽了20余米),这充分说明乙方存在违约行为。自签订合同至今,已时隔10余年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已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其不但不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反而以涉案土地被规划为绿地及商业用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其所投资金,这对上诉人来说既不公平,也与合同约定相违背。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未按期履行协议义务致涉案土地部分被规划为绿地,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根据协议书第六.2条的约定,只要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其向上诉人支付的资金应视为对上诉人的赠与,不应要求返还。而事实上,上诉人于2011年11月份向被上诉人还款900万元,被上诉人所诉求款项已返还900万元,对此上诉人有新的证据予以证明。为此,被上诉人还应再返还上诉人900万元,被上诉人再次要求上诉人支付21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上诉人也不应返还被上诉人所投资金,相反被上诉人还应再返还上诉人9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未查清,即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100万元并承担利息,属认定事实不清。2.对2015年规划后,涉案土地被规划为绿地的面积为多少,被规划为商业用地面积为多少,还有多少面积的土地可供开发,一审并未查清,即认定由于国家政策的调整致项目终止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判决解除协议书,属认定事实不清。虽然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土地有极少部分于2015年被规划绿地,但至今尚有60余亩土地可供开发,并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被上诉人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未及时将合作地块解押及重新将合作地块抵押,系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转款凭证及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明上诉人已及时解除了合作地块的抵押,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之所以将合作地块重新抵押是因为上诉人在依据协议书第五.3条的约定,向被上诉人发出催款通知书后,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而上诉人急需资金建设厂房,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不得已再次进行抵押,根据《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上诉人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暂时中止合同履行的行为,而不存在违约行为。4.2019年聊城经济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控制性规划草案只是一个规划草案,至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日仍未正式实施,不存在不可抗力,也不会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被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协议约定其所投资金2100万元系对上诉人的赠与,不应返还,相反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9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015年规划后仍有60余亩土地可供开发,不存在导致项目终止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因其违约行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0万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既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仍可继续履行,不存在导致项目终止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一审判决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民生置业辩称:一、因政府规划政策的调整,合作地块已部分被规划为绿地,部分规划为商业用地,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作协议签订后,因道路拓宽、公园建设需要等原因,合作地块部分土地已被规划为绿地,加之部分地块被规划为商业用地,显然合作地块可供开发建设的土地已大大减少,已明显与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开发的面积不相符,已无法达到双方最初的合作目的。并且该合作协议签订已近十年的时间,双方的合作目的都没有实现,并且也已不可能实现。综上,双方合作的基础条件已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诉称的因被上诉人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导致合作地块被部分规划为绿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履行必备的法律程序后,甲方保证将该地块确权至乙方名下。”上诉人应负责将合作地块确权给被上诉人。土地性质的变更需要由使用权人向国土部门提出变更土地用途的申请,经批准补交出让金或重新招拍挂后变更。上诉人为合作地块的使用权人,被上诉人无权提出土地性质变更的申请,更无权在土地没有变更性质前直接进行开发建设。政府规划的调整是政府部门根据城市整体发展需求进行的,被上诉人无权、也无能力来左右政府规划行为。依据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也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具有办理涉案土地性质变更手续的义务。合作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支付1800万元借款用于解押合作地块及300万借款用于上诉人的新厂建设,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相反,上诉人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合作地块的解押,且在协议签订后3、4年时间内,作为合作地块的使用权人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申请变更土地性质,促进合作地块达到招拍挂条件,存在违约情形。因此,上诉人诉称的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作地块被部分规划为绿地的意见没有任何的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三、被上诉人在2014年底不再提供后续新厂建设借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1.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上诉人应在收到1800万元借款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合作地块所有银行抵押的解除手续。被上诉人在2011年8月30日前已支付了上述1800万借款,但上诉人在2016年12月1日才办理了合作地块的抵押解除手续。因此,上诉人未及时对合作地块解押存在违约在先,被上诉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2.双方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支付1800万元借款用于解除抵押和300万元借款用于新厂建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后续建设新厂的借款的前提条件是合作地块具备招拍挂条件、新厂建设确需资金。然而,因上诉人在2016年12月1日才办理了合作地块的抵押解除手续,并且上诉人也没有积极履行向国土部门申请改变涉案地块土地性质等使合作地块具备招拍挂条件的行为,导致合作地块仍为工业用地性质也没有进行重新招拍挂的任何迹象。在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完全有权基于不安抗辩权,拒绝继续提供资金。3.被上诉人已于2011年已向上诉人提供了300万元借款用于新厂建设,该300万元是否用于新厂建设,如何使用的,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列明过,更没有向被上诉人列明新厂建设所需新的费用的计划和明细。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三款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新建建设的资金需求为其提供借款,因此上诉人并非随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借款,只有在上诉人为使合作地块具备开发条件需要腾退土地进行新厂建设需要资金时,上诉人需要证明出借的300万元已用于新厂建设且新厂建设确需新的资金时,被上诉人才需向上诉人提供借款。在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材料或说明证明关于新厂建设的资金需求时,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拒绝继续提供借款。四、上诉人于2017年1月10日将合作地块另行抵押属于根本违约,被上诉人也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依据合作协议第七条第四款的约定“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不得就上述地块的转让、改造、合作、租赁等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合同或协议,不得设置第三者权益。”因此,在双方合作协议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上诉人于2017年1月10日将涉案土地又抵押给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被上诉人也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并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五、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关于900万元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依法应不予采信。且上诉人诉称的于2011年11月份向被上诉人还款900万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该900万元是按照山东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将应返还给山东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预付款转付给被上诉人。1.上诉人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均是一审庭审结束前就存在的证据。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出该证据,而该证据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无权对一审庭审结束前存在的证据再行使举证的权利,法庭不应组织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该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应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2.双方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被上诉人自2011年6月16日-2012年4月20日之间分8笔陆续向上诉人提供2100万元借款用于解押和新厂建设,该期间是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提供借款的期间,且合作协议第五条第5款的约定,该等借款直接在合作地块完成招拍挂程序后直接转化为被上诉人的应付款。因此上诉人在此期间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上诉人没有归还借款的合同依据和客观条件,也不具备还款的主观意思表示,与常理不符。3.上诉人在直到2019年案件一审过程中一直主张合作协议应继续履行,却同时主张在2011年11月就向被上诉人归还了900万元借款,若是双方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依据双方的协议,上诉人没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因此,上诉人的该两种主张自相矛盾。4.依据山东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转款记录及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等证据,该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2011年11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900万元并非归还被上诉人借款,而是返还山东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材料款,并按照山东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转付了被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民生置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100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自判决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3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及2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5元%计算,即88890.4元。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即4326000元;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就甲方位于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辽河路以南的权属地块合作开发事宜,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主要内容:一、合作开发地块范围及现状:1.甲方所有的地块标的物位于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状为甲方生产用地,该宗地面积为95亩。该地块已由甲方抵押给银行,需要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约计1800万元。贷款还清后,甲方可进行厂址搬迁。2.甲方保留在该地块的37户家属院及华源宾馆占地约计15亩。二、合作地块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甲方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详见该宗地的土地证)。三、1.甲方提供上述开发区地块与乙方进行合作,开发建设商品房,即甲方出地获得固定的现金回报。乙方负责提供后续建设所需的全部资金。本项目合作中,甲方不再投入任何资金用于该项目的开发资金。但甲方必须提供开发地块的权属证明及宗地图,负责宗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及将建设场地移交给乙方。2.在履行必备的法律程序之后,甲方保证将该地块确权至乙方名下,并以乙方的名义对其实施开发。四、利益分配:1.乙方以115万/亩的净土地单价支付给甲方,作为甲方获取的固定回报。该价款为包死价格,双方均不得调整。付款方式:分期支付合同价款。五、付款方式:1.分期支付合同价款。2.本协议签署后,在接到甲方支付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乙方借给甲方1800万元用于偿还该地块的银行抵押贷款,甲方保证在收到该款项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及该地块所有银行抵押的解除手续。确保该地块具备招拍挂条件。3.根据甲方新厂建设的资金需求,乙方需要分期借给甲方建设资金3000万元。乙方通过招拍挂取得该地块之日起,一个月内双方办理财务手续,将上述借款转化为乙方应付款。六、项目终止的处理。1.如甲方违约,甲方需在30天内归还乙方为其偿还的银行贷款及搬迁前期投入金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逾期甲方需按银行利息双倍支付给乙方。2.如乙方违约,乙方所投资金完全同意全额赠与甲方所有,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返还。3.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如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30万元。4.若因不可抗力或国家政策调整,造成该地块未确权至乙方名下,或者该地块的招拍挂无法进行,甲方应于事件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乙方给予甲方的全部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6月份起分多次向被告支付2100万元(其中不含手续费2011年6月16日300万,2011年8月5日900万、500万,2011年8月24日不含手续费50万,2011年8月30日100万、2011年9月27日50万,2011年10月21日100万,2012年4月24日100万),用于被告偿还银行借款和被告的新厂建设和老厂搬迁。2011年9月1日被告结清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16年12月1日聊城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出具贷款结清证明,并在证明中注明仅限于在土地管理部门注销土地抵押权使用。被告的厂房已经进行了搬迁,搬迁时间不详。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以原告未按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规定支付资金,向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对向聊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10楼的民生置业办公室寄送的《催款通知书》的送达行为进行保全。催款通知书载明“根据双方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现我公司需新厂建设资金贰千万(2000万元),请贵公司于收到本催款通知书后五日内将2000万元支付于我公司,逾期我公司不得不向第三方借款,并用我公司现有土地、房产抵押”。原告称没有收到该通知书,经法院调查,原告曾在该地址办公经营。2015年12月24日合作地块中的一部分已被规划为绿地,一部分已被规划为商业用地。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 2017年1月10日被告将合作地块抵押给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被告曾提起反诉,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未预交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协议约定的将合作地块确权至原告名下非被告本身所能够完成,被告未及时将合作地块解押以及重新将合作地块抵押虽存在违约行为但不是导致项目终止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导致合作地块不能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的根本原因系用于合作的地块一部分已被规划为绿地,一部分已被规划为商业用地,系由于国家政策的调整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综上,原告无法实现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之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并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六条第4项的规定处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若因不可抗力或国家政策调整,造成该地块未确权至乙方名下,或者该地块的招拍挂无法进行,甲方应于事件发生之日起一个月被退还乙方给予甲方的全部借款。涉案地块在2015年12月24日就进行了规划,因此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月25日前退还原告给予被告的全部借款,被告未在该期限退还该借款,应自2016年1月26日起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称即使少部分土地被政府规划为绿地,但也是签协议之前的政府行为无事实依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在2011年8月30日前已经支付原告1800余万元,被告在2016年12月1日才办理了贷款结清证明,尚未办理解押手续,因此被告未及时将合作地块解押存在违约在先,原告及时未及时支付建设资金存在违约行为亦是对被告未履行其其应承担的前义务行使的抗辩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已经支付的款项2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之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利息标准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的其他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应支持。被告辩解被告存在违约其所支付的款项应视为赠与款项不应返还及原告应承担违约金3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山东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聊城盛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二、被告山东聊城盛源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民生置业有限公司2100万元及利息(以2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三、驳回原告山东民生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37元,由原告承担8000元,被告承担7643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盛源建材提交:2011年11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900万元的电汇凭证1份及款项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在支付1800万元借款之后,由于双方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因被上诉人称急需资金偿还贷款,上诉人于2011年11月30日作为还款将900万元资金打入被上诉人资金账户。被上诉人民生置业质证称,对该证据所显示的上诉人转款9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电汇凭证属于上诉人方个人书写,对于该凭证中所显示的用途是上诉人方单方书写,与本案上诉人受案外人山东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将其预付的材料款退给本案的被上诉人这一事实不符,我方有证据予以证实。 二审中,被上诉人民生置业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山东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山东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2011年11月3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900万元并非归还被上诉人借款,而是返还山东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转付给了被上诉人。山东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与盛源建材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2011年11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形式向上诉人预付材料款900万元整,后因盛源建材无法按时供货,经与上诉人协商,由上诉人退还山东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付的900万元材料款,山东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上诉人将应返还的900万元材料款转至被上诉人;证据二、2011年8月27日上诉人与冠县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冠县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冠县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依据该协议向上诉人预付材料款900万元;证据三、2011年11月28日山东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转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1年11月28日山东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材料款900万元;证据四、被上诉人向山东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按照山东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将应返还的900万预付材料款转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支付的该900万后,向山东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条。该证据与上述证据一及上诉人提交的向被上诉人转款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2011年11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900万并非归还被上诉人借款,而是返还山东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材料款,并按照山东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转付给了被上诉人;证据五、山东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企查查网站的查询信息一份。拟证明:山东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曾用名为冠县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五份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011年11月3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900万元款项并非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而是返还山东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付的材料款,并按照山东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转付给了被上诉人;证据六、山东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1月30日的记账凭证一份。拟证明:2011年11月30日山东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归还被上诉人900万元,该证据与证据四相互印证。上诉人盛源建材质证意见是:我方对被上诉人提交的6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作为案外人山东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情况说明中记载我公司无法按时供货,将其预付款经其授权转至被上诉人账户与事实不符。首先是我公司与山东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之后我公司及时为该公司提供充足的货源,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说的无法按时供货的情形。而且山东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在工商登记注册的合法公司,即使存在退款的情形,我公司也应该将此款退与山东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山东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所说的转至被上诉人账户有违常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2011年8月30日前,民生置业已支付盛源建材1800余万元。2011年9月1日,盛源建材就已经结清了涉案地块抵押给银行的贷款。根据双方签订协议书第四条第2条的约定,盛源建材应在收到1800万元款项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该地块所有银行抵押的解除手续,确保该地块具备招拍挂条件。盛源建材直至2016年12月1日才办理贷款结清证明,尚未办理解押手续。但政府于2015年12月24日对涉案地块进行规划,其中部分地块被规划为绿地,部分地块被规划为商业用地。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将涉案地块用于开发建设商品房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民生置业根据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解除与盛源建材之间的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协议书解除后,盛源建材应返还民生置业款项数额的问题。涉案协议书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协议予以解除,故盛源建材应返还其基于协议取得的财产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民生置业共支付盛源建材2100万元,其主张自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案利息的起算日应以2017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起算日及计算标准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盛源建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判决对于利息的起算日及计算标准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山东聊城盛源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民生置业有限公司2100万元及利息(以2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74元,由上诉人山东聊城盛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鑫 审判员 孙久强 审判员 孔繁奎
法官助理马征 书记员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