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聊城盛源建材有限公司

聊城市新型建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与聊城华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聊城建材总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502民初2682号
原告:聊城市新型建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聊城市住宅产业化促进办公室),住所在:聊城市东昌西路西首建设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华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办事处安庄。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聊城建材总厂,住所地:聊城市闸口***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聊城盛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辽河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聊城市新型建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与被告聊城华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聊城建材总厂、山东聊城盛源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聊城市新型建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聊城华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被告山东聊城建材总厂、山东聊城盛源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被告聊城华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新型墙体材料节能费项目专项贷款,期限:2002年5月29日至2004年5月29日,利率5.49%,一年结息一次。2002年5月31日双方签订《聊城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节能费项目借款合同》,被告山东聊城建材总厂、山东聊城盛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2002年6月4日原告将款项给付被告聊城华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聊城市新型建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起诉的被告聊城华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查找,未有找到其经营场所,原告也未提供被告聊城华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场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聊城市新型建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