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山大华天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山大华天软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2民初393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利,男,194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系父子关系。
被告:山东山大华天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2117号铭盛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王安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女,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晖,系山东博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山大华天软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利,被告山东山大华天软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孙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发放研奥电器、冠中汽车零部件、凌河汽车项目提成(佣金)、请求返还凌河汽车给予客户佣金3万元整(已支付1万元,剩余2万元)。事实与理由:山东山大华天软件有限公司9月份通知我不与我续签劳动合同,但相应应给付我的费用(佣金)没有到位,并多次强调不会给予我应得款项,有证据证明,根据山东山大华天软件有限公司内部文件及国家法规文件,申请被告给予应得收入及佣金。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为:要求返还研奥电器提成款3000元;要求返还冠中汽车零部件项目提成5000元、佣金3000元;凌河汽车给予客户佣金30000元整(已支付10000元,剩余20000元)、提成17000元,本案的诉讼请求共计48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入职被告处,并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期限为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岗位为销售经理;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岗位不变,约定工作期限为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离职。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被告项目尚未回款的提成款及奖金9365元。
2018年10月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发放研奥电器、冠中汽车零部件、凌河汽车项目提成(佣金)、返还凌河汽车给予客户佣金30000元整(已支付10000元,剩余20000元)。该委于2018年10月11日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8]13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被告项目尚未回款的提成款及佣金936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山大华天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提成及佣金93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山大华天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利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曹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