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宁县城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民申4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城仁安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肖功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富宁县城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富宁县新华镇东风路延长段河畔茗郡丽苑18号。
法定代表人:刘仕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云南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富宁县城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宁城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26民终3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地点在富宁县,属于富宁法院受案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实际也对案件进行了实体审查,即使认为申请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也应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而不是直接驳回起诉;2.一、二审以本案所涉项目尚未审计为由认定本案所涉的工程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进而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申请人计算的工程量及金额符合合同及相关法规要求,且已得到双方当事人的签认,诉求的工程进度款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审根据合同第三条中“漏项按竣工结算审计部门核批的单价结算”,错误的将所有超出合同约定所增加的工程量都认定为漏项,都应该按审计部门核批的单价结算,以此理由认为超出签约合同价所增加的工程量进度款尚未具备支付条件并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4.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审计是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的活动,并不当然决定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案涉工程超出合同约定所增加的工程量不属于漏项,无需按审计部门核批的单价结算,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来看,本案都已达到支付进度款条件,被申请人都应支付工程进度款,而不是驳回起诉。二审以未审计难以确定该漏项对申请人付款影响程度为由不支持申请人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富宁城投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康源公司与富宁城投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合同第3条中约定“工程量清单中各项目的单价为以后竣工结算相同项目的结算单价,漏项按竣工结算审计部门核批的单价结算。”工程完工后,双方对案涉项目工程尚未经过审计无异议。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对漏项的结算应以审计结果为依据。原审认为合同约定的需审计部门核批的漏项,指的是超出合同签约价的所有工程款项并无不当,康源公司认为超出合同约定所增加的工程量不属于漏项,无需按审计部门核批的单价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审认为康源公司主张的尚欠中期款,是在已支付的1至3期基础上累积计算而来,不能仅因前几期已经付款就不考虑前几期施工内容对累积到第5期的工程价款影响亦无不当。综上,康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奇慧
审 判 员 王 静
审 判 员 唐美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 渊
书 记 员 李昆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