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市盘龙区宏昊钢模租赁服务部、云南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3591号 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宏昊钢模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昆明市盘龙区落索坡村盘龙江以西。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云南联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建塘镇仁安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宏昊钢模租赁服务部诉被告云南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段雯于2022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宏昊钢模租赁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审理,法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宏昊钢模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85956.2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7191.24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3586元、保函费1200元费用。以上款项暂计人民币613147.4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与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承包合同》,将钢管支持系统材料、外架及卸料平台搭设、脚手架搭设所需材料发包给原告,并对合同价款、承包方价格构成说明及违约处理、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违约及处理方法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在《补充协议》及《协议结算书》尾页,被告二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但两被告却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截止至2022年2月18日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85956.2元;因两被告长期拖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7191.24元,并承担协议中所约定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并应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都不予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被告云南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被告***,我方没有授权委托被告***租赁本案钢模,我方不认可对被告***和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我方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的结算以及合同的价格、支付情况。法院在查清事实后,应依法认定违约金。在本案中没有看到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保函费不在本案赔偿范围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承包合同》《协议结算书》、银行流水、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册。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述。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云南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云南师范大学学前教育实验师范中心项目工程分包给乙方,建筑面积13129.8㎡,承包内容为钢管支撑系统材料(钢管、扣件、顶托、套筒)、外架及卸料平台搭设、内脚手架搭设等。合同还对合同价款、价格构成说明及违约处理、材料进场及装卸、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8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云南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结算书》,载明:云南师范大学学前教育实验示范中心项目,总面积13129.8平方米,项目完工结算如下:1.项目承包费590841元;2.项目超期补偿金315115.2元;3.钢管加密补偿20000元,合计总工程款925956.2元,截止2021年8月21日,甲方向乙方已付440000元,欠余款485956.2元;4.甲方在2021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违约,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负责;5.甲方不按时支付本协议约定的余款,从违约日起,按应付余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6.连带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余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到期次日起两年。被告***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 另查明,被告云南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备注:外架钢管租赁;于2021年9月18日转账3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建筑器材租赁承包合同》可看出,被告云南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把工程发包给原告,则被告云南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根据《协议结算书》记载,被告云南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支付欠款485956.2元。由于其在结算协议签订后支付了30000元,则被告云南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需支付剩余款项455956.2元(485956.2元-3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协议结算书》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故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则被告云南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向原告支付以人民币455956.2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函费,《协议结算书》中约定了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支持律师费30000元。对于保函费,由于该费用不是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在《协议结算书》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故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云南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宏昊钢模租赁服务部支付人民币455956.2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455956.2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2、被告云南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宏昊钢模租赁服务部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宏昊钢模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31元,由被告云南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871元,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宏昊钢模租赁服务部承担2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段 雯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