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承乾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云南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4169号 原告:云南承乾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七彩云南第壹城祥璟苑26幢15层15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市藏族自治区香格里拉市建塘镇仁安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承乾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乾吊装公司)与被告云南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承乾吊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乾吊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装费192630元,并以19263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了吊装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吊车用于吊运木材,合同约定了租金标准、吊车型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之后双方完成结算,被告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款未付,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康源建筑公司辩称,吊装费欠原告的是112630元,不是190000元。我方已经支付230000元。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只能计算占用费,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日止,按照同期LPR计算。 原告承乾吊装公司针对诉请向本院提交吊装合同、结算单、账户流水明细表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6日,原告承乾吊装公司(乙方)与被告康源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吊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材料吊运,车辆型号为50吨,租赁价格为40000元每月,每天工作八小时,超出时间视为加班,加班按200元每小时计算,吊车出厂后一周内,甲方要一次性全部结清,乙方所有租赁费用。如甲方不按时一次性付清吊车费用,逾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等于所欠租赁费用乘以5%乘以逾期天数。合同甲方处加盖被告康源建筑公司世界银行贷款云南师范大学学前教育实验示范中心项目部项目章,甲方委托代理人**来签字。2021年5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载明用车时间、用车方式、吊车规格、单价、用车时长,合计金额为126000元。2021年2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载明用车时长、汽车吊规格、包月单价,合计金额为157400元。2021年5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载明用车时间、用车方式、吊车规格、单价、用车明细,合计金额为59230元。三次结算的结算单,均加盖有被告康源建筑公司世界银行贷款云南师范大学学前教育实验示范中心项目部项目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三份结算单,能够证实被告欠付租金总额为342630元,被告抗辩,已经付款230000元,其中20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剩余30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欠款为14263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吊车出厂后一周内,甲方要一次性全部结清乙方所有租赁费用,如甲方不按时一次性付清吊车费用,逾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等于所欠租赁费用乘以5%乘以逾期天数。据此,原告主张从最后一次结算后一日2021年5月19日开始至款清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在法律规定范围以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云南承乾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42630元以及2021年5月19日开始至款清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云南承乾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6.5元,由被告云南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8元,原告云南承乾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普 熙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