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4民初10329号
原告:丰某某,男,汉族,1971年12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中乐社区居民委员会陈家村XX号。
被告:云南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建塘镇仁安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建新东路X号X幢X门XXX房。
第三人:***,男,汉族,1975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梅录街道东升路XX号XXX房。
原告丰某某与被告云南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4年12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某,被告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于2025年1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某,被告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工资款5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52000元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10月4日起至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康源公司云南师范大学学前教育实验示范中心项目部负责工地现场临时施工用电管理事宜,原告自2021年3月20日到工程项目部开始上班,于2022年1月25日结束,在工作期间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原告支付了4个月的工资,还剩余6个月工资未结算,并给原告出示了工资结算书一份,载明:丰某某在师大工程项目中,尚欠6个月工资未发(每月6000元),共36000元。***处欠丰某某16000元,由师大项目部统一结算给丰某某,即总应支付5200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予支付所欠工资款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到被告处进行了工作,被告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支付全部工资的义务,然被告却无故拒不履行足额支付工资款,其行为显然构成严重违约,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康源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材料,2021年5月份康源公司和***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云南省师范大学学前教育适应示范中心建设项目承包给了***。该协议第二条、第四条第6项约定,***自负盈亏、承担全部前期费用、垫付费用包括工资报酬和费用。双方建立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第二,原告和***是什么关系,是否参与施工,全部是***负责,康源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承担支付责任,特别是针对原告的职责内容、是否履行、工资报酬标准、结算金额是多少等等全部是***知晓和办理的事项,康源公司不知道前述情况,也无法确定前述情况。第三,工程项目承包方和实际负责人***承担和原告之间关系对应责任,工资报酬金额即便已经明确的情况下,应当由***承担责任,全部争议和被告康源公司无关。第四,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的印章并不是康源公司的,康源公司没有该印章。该单据以及劳务交易风险和责任,应当由原告和***承担,私自刻康源公司的公章,还将追究私刻公司企业印章罪的刑事责任。第五,康源公司没有收到业主方支付工程款,没有支付义务。针对项目中全部工资报酬是否支付以及支付方式、时间等进行通知,要求未收到工资报酬人员进行申报处理。康源公司履行了发包和工人工资支付监督管理义务。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康源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我确认原告是案涉项目上的工人,《工资结算书》中的欠款金额是对的。但是案涉我已经不能参与了,不能参与项目的结算过程。案涉项目所涉及款项有三千多万,后面还有很多钱没有结算出来。项目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可以直接支付工资给农民工。我也没有拿到钱。所以我觉得这个项目上的事情还是项目上了结,至于我跟康源公司的承包合同是另外一码事。我和康源公司的承包协议甲方是不认的,甲方付款只能通过康源公司。现在我也不知道康源公司与甲方的结算结果。
第三人***述称,《工资结算书》中涉及到我的16000元是我在案涉项目上承包中庭栏杆的活计,当时需要项目上垫付材料钱,项目上没有钱,原告也在项目上干活,他手里有一点钱,就拿出了给项目部,项目部为我垫付了材料钱,我把中庭栏杆这个项目完成了。这笔钱确实是案涉项目上差原告的钱,学校结款也是结算给康源公司,我觉得这笔钱应该由康源公司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说理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康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世界银行贷款云南师范大学学前教育实验示范中心工程发包给乙方,甲方按工程中标价向乙方提取1.6%项目管理费;乙方享有工程项目建设指挥权,全权代表甲方行使项目管理权利,乙方负责人为甲方在该工程的代理人;本工程建设项目由***为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项目建设的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全权负责;工程项目建设所发生的一切前期费用、工程项目建设垫付费用和各种保证金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和解决;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丰某某于2021年4月至2022年1月期间在世界银行贷款云南师范大学学前教育实验示范中心项目部提供电工劳务,***向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22年10月4日出具的《工资结算书》载明:丰某某在师大工程项目中,尚欠6个月工资未发(每月6000元),共36000元。***处欠丰某某16000元,***与丰某某商定后同意由师大项目部统一结算丰某某,即总应支付36000元+16000元=52000元结丰某某,***由项目部从他结算款中扣除16000元。《工资结算书》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字并加盖有“云南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世界银行贷款云南师范大学学前教育实验示范中心项目部”的印章。后丰某某向***催要欠款52000元,对方未提出异议并回复“收到”。
庭审中,***陈述《工资结算书》中涉及到***的16000元是丰某某为案涉项目垫付的材料款。
本院认为,《工资结算书》中加盖了康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章,且经项目负责人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康源公司明确知晓并同意被告***全权代表其行使项目管理权及以其名义作出民事行为。对于《工资结算书》中载明的“***处欠丰某某16000元”,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该16000元系原告丰某某针对案涉项目所垫付的款项,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有权对该款项作出结算。因此,被告康源公司应向原告丰某某支付《工资结算书》中载明的款项。针对原告丰某某主张的利息,被告康源公司未及时向丰某某付款已构成违约,给丰某某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支持康源公司向丰某某支付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本案受理之日即2024年11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针对被告***的责任,如上所述,原告丰某某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康源公司,原告丰某某主张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丰某某支付52000元,并支付以前述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4年11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驳回原告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逾期付款滞纳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0元,由被告云南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逾期付款滞纳金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注明法官联系方式)。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判后告知时,应告知具体的法院名称)。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注明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附:审理法官联系方式
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7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