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旭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鼎盛天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云南恒旭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1民初8595号
原告:鼎盛天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南北大街5号院内厂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73706921Q。
法定代表人:于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乐,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柳,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恒旭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大门商业街C10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272867245。
法定代表人:刘松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国菊,该公司职员。
原告鼎盛天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恒旭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柳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国菊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PY180M1平地机二台、WTD9512摊铺机二台,合同总价款为405万元。合同同时对于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被告上述货物,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8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5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全部欠付货款之日,截至2016年10月21日为79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司已于2016年11月17日给付原告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7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PY180M1平地机二台、WTD9512摊铺机二台,合同总价款为405万元。合同约定:“第一条、买卖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款及配置说明。首付款140万,2013年3月25日、6月25日、9月25日、12月25日共四期,每期付款33.125万元;2014年3月25日、6月25日、9月25日、12月25日共四期,每期付款33.125万元。第十一条、违约责任。;2、如因买方原因迟延付款,则每迟延一天买方应向卖方支付未付合同价款的3‰作为迟延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交付上述货物,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0万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依约给付货款,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上述的计算标准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提货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供应被告货物,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0万元,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70万元的民事责任。合同对于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被告未依约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上述计算标准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定,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以8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为38937元;以7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恒旭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鼎盛天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货款70万元、违约金(以8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为38937元;以7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鼎盛天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9元,全部由被告云南恒旭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士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丽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