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旭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云南恒旭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4民初3735号
原告:云南恒旭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松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航,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小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陇,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仙,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恒旭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旭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航,被告乾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陇、刘洪仙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两个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623910元及利息44371元(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暂计至2018年9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62391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老昆洛路(主城段)改扩建工程(呈贡区域官渡区交界处一马料河)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马老昆洛路(主城段)改扩建工程中沥青混凝土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6月30日竣工,于2017年3月23日完成验收。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根据该项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路面工程量汇总结算单》,最终确认了该项目总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423910元。按照施工进度被告于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23910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剩余工程款被告应在验收后一个月内全额支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欠支付。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乾皓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是本金623910元,如果说原告这边确实有证据证明了这些我们所欠他们的工程量工程款我们是认可的,对于工程量、工程款、工程量单价在合同上双方明确约定过,如果说确实是欠这么多我们认可。我们也一直在找一个叫王科的人,当时签合同是王科和他们公司签的,王科告诉我们的情况是已经付清工程款,但是我们让他提供相应的付款凭据,王科一直未提交,我们实事求是是认可的,双方的这个数据可能不一定很准确,最后请法庭综合双方的证据来看,查明以后依法判决。
原告恒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路面工程量汇总结算单,但对结算单上签字人之一“蓝光辉”的签字真实性认可,也认可蓝光辉是其公司人员,认可工程已结算过,只是认为蓝光辉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公司在结算单上没有签章。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了其举证责任,被告不认可该证据,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以反驳原告出示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路面工程量汇总结算单予以采信。
被告乾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9日,原告恒旭公司与被告乾皓公司签订《老昆洛路(主城段)改扩建工程(呈贡区域官渡区交界处一马料河)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马老昆洛路(主城段)改扩建工程中沥青混凝土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剩余工程款被告应在验收后一个月内全额支付。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发生的量为准。”该工程于2016年6月30日完工,并于2017年3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根据该项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签署了《路面工程量汇总结算单》,确认该项目总工程款共计2423910元。被告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另,被告认可蓝光辉为其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恒旭公司与被告乾皓公司签订的《老昆洛路(主城段)改扩建工程(呈贡区域官渡区交界处一马料河)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做的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认可《路面工程量汇总结算单》上蓝光辉是其公司人员,但认为蓝光辉不是项目经理而不认可结算单,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对被告抗辩工程量没有结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结算单,原、被告双方确认该项目总工程款共计2423910元,扣除被告至2016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8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乾皓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2391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被告乾皓公司应按年利率4.75%计付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9月13日止的利息为43682.2元(623910元×4.75%÷365×538天),并按年利率4.75%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保全费4340元,系被告乾皓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而发生,应由被告乾皓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恒旭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23910元及至2018年9月13日止的逾期利息43682.2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18年9月14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恒旭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1元,保全费4340元,由被告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字艳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