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青01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洪友,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振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汉卿,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青海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全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振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青海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22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青海振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青海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异议上诉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对纠纷的解决办法约定为: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青海振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西宁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西宁仲裁委申请仲裁以本合同对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属仲裁协议无效不予受理。因本案的合同签订地为西宁市海湖新区,本案的建设工程所在地亦在西宁市海湖新区,西宁市海湖新区属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被上诉人青海振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能成立,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冰
审判员 许正芳
审判员 王宗堂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