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振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青海振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2253号
原告青海振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浩,北京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汉卿,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姜洪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男,汉族,1979年1月21日出生,该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法律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孙军,男,汉族,1982年1月20日出生,该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青海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全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生宏,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振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安消防公司)与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航空港公司)、青海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后,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陕西永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中铁航空港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经被告中铁航空港公司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安消防公司委托代理人裴汉卿、侯浩、被告中铁航空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孙军、被告华益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生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安消防公司诉称,2009年8月12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中标被告青海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西宁海湖新区电力小区建设工程(一标段),2011年6月23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消防安装班组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在该工程一标段项目的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545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送业主后付至95%,留5%保修金一年内付清。原告依约完成了消防工程并通过消防验收,截止2013年10月17日,先后由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和陕西永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20000元,余款930000元至今未付。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在2011年1月31日并入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要求被告中铁航空港公司,被告华益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余款93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航空港公司辩称,首先,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未达到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答辩人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如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定的《消防安装班组施工协议》第四条第2款中约定:完成合同任务后甲方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劳务费,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业主及结算后付至95%,留5%保修金一年内付清,而被答辩人并未按以上约定完成:1、按协议约定,被答辩人在竣工验收时,要负责其施工范围内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但其在进行验收备案时,只对P1、P2、J1、J2、J3、K1、K2、K3住宅楼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而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A01、A02、A03商铺、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工程,未进行验收备案,致使建设方无法完成对整个电力住宅小区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为此,建设方向答辩人下达了《工作联系单》,要求答辩人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否则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至今仍未进行最终的工程结算,被答辩人不应向答辩人主张剩余工程款。综上,被答辩人对工程既未验收合格也未办理结算,支付工程款到95%的条件并未达到,而现在答辩人已经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4520000元,已超出协议约定的80%的付款比例,答辩人未有逾期付款。其次,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实际不符,理由如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定的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为5450000元,且以图纸及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总价包干,但实际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并未按设计和图纸要求完成全部施工,工程中的保温工程并未实际施工,为此,建设方将扣减答辩人工程款621392.51元。因此,被答辩人工程款也应在总价中相应扣减。最后,第二被告青海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欠付答辩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将工程发包给答辩人后,答辩人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但第二被告因各种原因至今仍未与答辩人做出最终的工程结算,第二被告以此为由,拒不支付答辩人剩余工程款,致使答辩人无力支付被答辩人剩余工程款。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未完全按协议约定完成验收备案义务,也未完成协议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因此,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益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中铁航空港公司的工程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中铁航空港公司,该合同与被告华益公司无关,华益公司已向被告中铁航空港公司超额支付了双方合同价款的工程款,二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华益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中标被告青海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西宁海湖新区电力小区建设工程(一标段),2011年6月23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消防安装班组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振安消防公司承包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承建的西宁海湖新区电力小区建设工程D1-1标段P1楼、P2楼、J1楼、J2楼、J3楼、K1楼、K2楼、K3楼、商铺A01、商铺A02、商铺A03、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图纸中消防水和消防电的全部内容,工程包干总价为5450000元,原告认为自己已依约完成了消防工程并已通过消防验收,截止至2013年10月17日,由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和陕西永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20000元,余款930000元,至今未付,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原告振安消防公司是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相对方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在2009年11月25日并入了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正式更名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被告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合同总包干价5450000元,亦认可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4520000元。被告华益公司作为发包方至今尚未与工程承建方被告中铁航空港公司进行工程决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振安消防公司提供的《消防安装班组施工协议》复印件、部分竣工资料复印件1份(总共6本,出示1本,其他类同)、建筑消防检测技术报告(部分)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申请表复印件4页及备案登记表复印件1页、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复印件4份及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2份、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1份,被告中铁航空港公司提交的《消防安装班组施工协议》、《工作联系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复印件、《施工图纸》、《通知》、《华益茗築小区消缺工程量》、《海湖新区电力小区消缺收尾协调会议纪要》复印件、《地下车库消防管道保温施工流程及工程量报审表》及《工程签证单》复印件,被告华益公司提交的被告华益公司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现更名中铁航空港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付款审批表及记账凭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振安消防公司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西宁海湖电力住宅工程项目部之间签订的《消防安装班组施工协议》合法有效,该合同在履行中,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并入了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并正式更名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在合同中权利义务应由中铁航空港公司承继。被告中铁航空港公司辩称振安消防公司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A01、A02、A03商铺、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工程,未进行验收备案,故不予支付剩余930000元,但从该协议中并不能说明A01、A02、A03商铺、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工程需要单独备案,且工程确实已经全部经过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业主使用,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铁航空港公司辩称振安消防公司并未按设计和图纸要求完成全部施工,即工程中的保温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应在总价中扣减工程款621392.51元。但从《消防安装班组施工协议》及《施工图纸》均无法证明保温工程应由振安消防公司施工,且消防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业主使用,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振安消防公司依据合同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中铁航空港公司未按时支付下欠工程款,导致纠纷的产生,对此,被告中铁航空港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铁航空港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主张合理,应予以支持。因被告中铁航空港公司与被告华益公司工程尚未最终决算,被告华益公司作为发包方是否欠付被告中铁航空港公司工程款无法核实认定,对原告振安消防公司要求被告华益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海振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3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青海振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青海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3100元,减半收取6550元,由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大庆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悦华
附本案引用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