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振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振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青海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2031号
原告青海振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浪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浩,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
被告青海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全安,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青海振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被告青海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青海振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振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振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100元,全额退还原告青海振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员  刘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芳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