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冀1102民初1408号
原告衡水方大焊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金徽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方大焊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李玲枫、被告衡水金徽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站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外购入库单》虽注明供应商为“陈俊玲”,但实际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为原告,陈俊玲只是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个人行为,且被告认可其向陈俊玲的付款是给付原告货款,故被告所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之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刘霞”签名的《外购入库单》提出异议,但这些《外购入库单》与被告提供的34份《外购入库单》的部分内容一致。对原告提供的《外购入库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所提交的《外购入库单》的货款已付180000元,而自2016年2月至2019年2月,被告共向原告付款380000元,被告虽否认34张《外购入库单》之外的交易行为,但对被告给付原告180000元之外的货款未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双方认可的交易方式及习惯,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并非仅存在被告提交的34张《外购入库单》,还存在着其他交易行为。被告认可每次交易的货款并非即时结清,都是入库后过一段时间将多次交易形成的《外购入库单》上的金额集中支付,且多为整数。《外购入库单》系被告制作并在接收货物后向原告出具,并注明“采购方式:赊购”,能够说明原告先行向被告供货,而被告所欠货款延后结算的交易习惯。结合被告自认的结算习惯,能够证明原告持有的《外购入库单》为被告尚未支付货款的债权凭证,从而证实该180000元付款并不包括对原告提交的13张《外购入库单》货款的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之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较长时间的买卖关系。交易方式为原告先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外购入库单》,被告出具《外购入库单》后经过一段时间,将多笔《外购入库单》上的金额不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方将相应金额的入库单返还给被告,双方的业务往来至2017年5月27日止,原告提交的13张《外购入库单》的总金额为151326.2元。被告认可原告自2016年1月17日至2017年5月27日向其供货数额为183549.2元,被告同时提交证据证明自2017年5月8日至2019年2月3日共向原告付款18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自2016年2月至2019年2月,被告共向原告付款380000元。
被告衡水金徽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方大焊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51362.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6元,由被告衡水金徽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铁利
人民陪审员 崔月申
人民陪审员 李 亮
书 记 员 朱晓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