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湘机建筑安装公司

李长庚与湘电集团有限公司、湘潭湘机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04民初612号
原告:李长庚,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一粟,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电工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周健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琼婧,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湘潭湘机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302号。
法定代表人:刘泽定,经理。
原告李长庚诉被告湘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电集团”)、湘潭湘机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湘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一粟、被告湘电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琼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长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湘电集团、湘机公司连带支付李长庚工程款145510元;2、判令湘电集团、湘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及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李长庚挂靠湘机公司借用其资质,于2010年5月承接了湘电集团机电修造分公司发包的风电配套厂房的配套辅助设施土建项目部分。李长庚采用自行招募、组织农民工提供劳务,自行采购原材料,并独立负责农民工劳务工资的方式,承建上述土建项目。施工前,湘电集团的机电修造分公司告知李长庚,工程款将在厂房总投资款中解决,双方不需要另外签订任何合同。李长庚对此也予以认可。2010年7月,上述土建工程竣工,通过机修分公司的主管签证,李长庚交付发包人机修分公司验收合格并使用。工程造价经过机修分公司资财部核实,检察审计部审核后由其财务科确认为145510元。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李长庚及名义上作为承包人的湘机公司要求发包人机修分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时,却被告知:由于当初该工程项目未签订书面合同,流程不规范,湘电集团无法立项,需要延期付款。此后李长庚及湘机公司均多次要求湘电集团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未果。综上,李长庚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湘机公司,承建了案涉土建工程。机修分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支付工程款等法律责任由总公司湘电集团承担。湘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名义承包人,依法也应当与湘电集团一起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李长庚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
湘电集团辩称:1、李长庚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湘电集团与李长庚个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且李长庚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2、李长庚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本案诉称的工程项目过程和工程价款形成的事实,故要求湘电集团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李长庚与湘电集团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涉案标的至今未验收,未办理工程决算,也未开具合格的税务发票,因此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依据;4、诉称的工程款是2010年形成的,距今已有十年之久,李长庚没有提供任何向湘电集团催讨的充分证据,该款已过诉讼时效。
湘机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湘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长庚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催办联系函》、《报告》、《建筑工程(预)算书》、《关于协调解决原机电修造公司风电配套厂房配套辅助工程结算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总经理办公会决议》、《关于原机电修造公司风电配套厂房配套辅助工程行为之法律意见书》、《关于原机电修造公司风电配套厂房配套辅助工程结算遗留问题评审意见》及复核说明、《关于原机电修造公司风电配套厂房配套辅助工程遗留事项的调查报告》,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李长庚借用湘机公司资质,以湘机公司名义承接了湘电集团机电修造分公司发包的风电配套厂房的配套辅助工程,湘电集团机电修造分公司欠付李长庚工程款145510元。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5月,李长庚借用湘机公司资质,以湘机公司名义承接了湘电集团机电修造分公司发包的风电配套厂房的配套辅助设施土建项目部分(包括:试验区间休息室、公司花坛、原辅助间改班组休息室、原辅助间改砂轮间铁屑房废铜线房,共四个项目),该工程已于2010年7月完工。李长庚于2010年9月9日就案涉工程的上述四个项目,分别出具四份建筑工程(预)算书,湘电集团机电修造分公司负责人周杰签署“请资材部予以审计”,并加盖湘电集团机电修造分公司公章,2010年9月20日,湘电集团机电修造分公司资财管理部价格室出具复核说明,确认工程造价为145510元。2014年8月,湘机公司向湘电集团机电修造分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支付工程款。2016年3月,湘机公司向湘电集团机电修造分公司发出催办联系函,再次要求支付工程款。2018年2月,湘电集团就原机电修造公司风电配套厂房配套辅助工程结算遗留问题进行研究讨论,2018年2月7日,湘电集团在复核说明上盖章确认工程价款为145510元,但一直未支付。湘机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12月再次向湘电集团出具报告,要求支付李长庚工程款,但湘电集团至今未付。
另查明,湘电集团机电修造分公司,系湘电集团下属分公司,现已注销。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李长庚与湘电集团机电修造分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李长庚完成了机电修造分公司风电配套厂房辅助工程,机电修造分公司对其工程量结算认可,双方已构成事实合同法律关系。涉案土建项目的工程款经过结算、审核,确认为145510元,李长庚履行了合同义务,机电修造分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机电修造分公司系湘电集团分支机构,其债务应由总公司湘电集团承担。故李长庚要求湘电集团支付工程款145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李长庚与机电修造分公司之间未约定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李长庚与机电修造分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之日应为2010年9月20日,故逾期利息应从2010年9月21日起计算,故李长庚要求湘电集团自2010年7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湘机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转包人或分包人,其与李长庚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李长庚要求湘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湘电集团辩称其与李长庚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湘电集团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李长庚于2014年、2016年2018年均向湘电集团主张过权利,湘电集团于2018年对此债务进行了确认,诉讼时效中断,李长庚2020年1月17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湘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长庚工程款145510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455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李长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计2360元,由湘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亚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李双娇
代理书记员  冯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