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902民初2825号之一
申请人: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38号创景大厦三层309号。
原告玉林市自来水公司与被告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国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
2019年1月25日,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进出口银行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为第三人,理由为:本案系因自来水公司主张其为中海公司及国润公司代为清偿预付款而要求返还代偿款所产生的纠纷,则自来水公司是否为代偿行为、代偿是否有效是本案应予查明的基本事实。根据中海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中机公司签订的《利用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玉林市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子项二:郁江引水工程B4包金属管道合同》《玉林市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子项二郁江引水工程B4包金属管道终止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协力银行是案涉预付款的贷款人、实际债权人,同时也是应退预付款的接收人,退款须经其批准,其同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其在本案事实查明中的作用无可替代。又因本案退款需根据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经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将款项退还给协力银行,令中国进出口银行加入诉讼有利于关键基本事实的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庭审后,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进出口银行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为第三人。本案中原告玉林市自来水公司是否有代偿的事实,由原告玉林市自来水公司负举证责任,无须追加中国进出口银行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来证实,日本国际协力银行发放贷款系用于玉林市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项目具体由原告(业主)实施由本案第三人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负责招投标(作为买方)与被告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国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上述合同关系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没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中国进出口银行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为第三人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中国进出口银行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为第三人的申请。
审 判 长 杨胜琪
人民陪审员 庞玉萍
人民陪审员 吴 红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