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民终131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创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750731285。
法定代表人:罗永泉。
委托代理人:谢婧,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悦,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玉林市自来水公司,住所,住所地:玉林市二环北路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420886A。
法定代表人:杜建中。
委托代理人:蔡文静,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湖北国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17907654W。
法定代表人:姚谦。
委托代理人:贺堃,男,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会信用代码:9111010610110356XG。
法定代表人:岳小川。
委托代理人:郭玥,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崔恒,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昊华公司)与被上诉人玉林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玉林自来水公司)、一审被告湖北国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实业公司)、一审第三人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8)桂0902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玉林自来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玉林市自来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玉林自来水公司既未与上诉人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亦非未供货的预付款95335221日元退款(下称“案涉款项”)的约定接收方,其与案涉款项的退还无直接利害关系,故被上诉人玉林自来水公司不享有诉权,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玉林自来水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和案涉款项的接收方,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未依上诉人的申请,追加协力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作为本案第三人是明显的程序错误;三、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被上诉人玉林自来水公司是否有效地代上诉人清偿了案涉款项这一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及国润公司共同承担向被上诉人玉林自来水公司返还预付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属错误判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审判程序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玉林市自来水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对上诉人的上诉予以驳回,维持原判决。
一审被告湖北国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作出陈述。
一审第三人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答辩称: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在本案合同中虽然作为买方签订合同,但在本案中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作为代理机构,是按照外国政府贷款惯例的要求完成手续。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对上诉人的上诉予以驳回,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玉林市自来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国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人民币5477199.12元(按2018年2月2日日元对人民币汇率100:5.7452计算,折合日元95335221元)给玉林市自来水公司;2.判令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国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给玉林市自来水公司(利息以人民币5477199.1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按《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履行配合被告办理退款及相关手续的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国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8日,中海吴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昊华公司)与湖北国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实业公司)组成投标联合体,共同投标由中机国际招标公司代理招标的“利用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郁江引水工程子项目金属管道”项目,并于2012年6月18日中标。2012年7月30日,玉林自来水公司(业主)、第三人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买方)与中海昊华公司、湖北实业公司(二公司为共同卖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利用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玉林市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子项二:郁江引水工程B4包金属管道合同》(以下简称“B4包合同”),合同编号:12CNO1GTF61WS0005.合同总金额为974,350,934日元,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为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签订合同后,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合同,玉林自来水公司共接收了中海昊华公司、湖北实业公司方所供应价值656,566,862日元的水管计12248米,并依据合同约定向日本国际协力银行申请支付了751,902.083日元,中海昊华公司实际收到了预付款合计为751,902,083日元。由于项目已达到预期目标,剩余未供货的材料无需再按原计划继续使用。2015年11月9日,经玉林自来水公司、中海昊华公司(卖方的主办方)及第三人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充分协商,就“B4包合同”的终止事宜达成了相关协议,将合同的数量和金额调整为实际已供货材料的数量和金额。并签订《玉林市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子项二郁江引水工程B4包金属管道终止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B4包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一、买方、卖方和主业一致同意于2015年9月20日终止B4包合同(合同编号:12CNO1GTF615S005。B4包剩余未供货的材料终止供货,将合同材料的数量和金额调整为实际已供货材料的数量和金额(详见附件一)。二、原合同金额为为974,350,934日元,根据实际履行情况,经合同三方核实,确认合同金额变更为656,566,862日元(详见附件一)。三、卖方应在中国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及日本国际协力银行批准后,将已收到的原合同未供货材料的预付款95,335,221日元退回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买方应积极配合卖方退款涉及到的相关手续。四、本协议签订后,三方间之前的一切合同、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承诺等均已执行完毕或被解除,除本协议约定内容外,三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其他各方主张权利。五、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该《B4包终止合同协议书》落款处分别有买方(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卖方主办方(中海昊华公司)、业主(玉林自来水公司)的授权人员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确认。《B4包终止合同协议书》签订后,玉林自来水公司立即将《B4包终止合同协议书》向玉林市财政局、广西区财政厅及国家财政部申请协调办理退款并获批准。根据日元贷款有关规定,多支付的款项应由中海昊华公司(中标方)直接退给中国进出口银行,再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将款项退回日本国际协力银行。《B4包终止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卖方应在中国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及日本国际协力银行批准后,将已收到的原合同未供货材料的预付款95,335,221日元退回日本国际协力银行”。对于该笔预付款,玉林自来水公司多次敦促中海昊华公司依约定退还,但中海昊华公司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2017年5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国际合作处)向玉林市财政局下发《关于日元贷款广西玉林市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退款事项的通知》称,日方已同意项目单位申请的日本国际协力机构日元贷款广西玉林市水环境改善项目(贷款协议号:C05-P218)退款,要求玉林市财政局通如并督促项目单位(即中海昊华公司、湖北实业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前将全部退款退还至中国进出口银行的相关账户。玉林市财政局接到广西财政厅上述通知后,于2017年5月26日向玉林自来水公司下发《关于日元贷款广西玉林市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退款事项的通知(玉市财金便函[2017]12号)》,明确:接自治区财政厅通知,日方已同意玉林自来水公司对日本国际协力机构日元贷款玉林市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贷款协议号:C05-P218,转贷协议号:4500JP-N3)当中B4包金属管道退预付款金额95,335,221日元,请玉林自来水公司通知并督促中标供货商于2017年6月13日前将全部退款退还至户名为:中国进出口77×××47900247)的账号。玉林自来水公司收到玉林市财政局的退款通知后,于2017年6月5日发文给中海昊华公司要求其履行《B4包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将郁江引水工程B4金属管包的95,335,221日元预付款退至中国进出口银行。之后,玉林自来水公司又多次催促中海昊华公司退款,但中海昊华公司仅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关于日元贷款广西玉林市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子项目-郁江引水工程采购项目B4包退还预付款的复函》,于2018年2月28日出具《关于合同项下预付款的说明函》,承诺筹资归还退款并承担因迟延退款产生的利息及违约责任,但截至起诉之日,其均没有实际履行退款义务。2018年1月19日,玉林市财政局再次向玉林自来水公司发出玉市财函【2018】4号《玉林市财政局关于2017年度日元贷款广西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退款事项的通知》,要求玉林自来水公司督促项目单位务必于2018年1月20日前退款并付息。但因中海昊华公司仍不履行退款义务,导致玉林自来水公司被迫于2018年2月2日代中海昊华公司、湖北实业公司退还了B4包合同的95,335,221日元预付款并代支付了罚息183,749日元(合计95,518,970日元)给该笔贷款的相关债权人。综上所述,由于中海昊华公司、湖北实业公司拒不履行《B4包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的退款义务,一直以各种手段和借口敷行玉林自来水公司,故意拖延以至拒绝退款,导致玉林自来水公司被迫代替中标方(即卖方中海昊华公司、湖北实业公司)将款项退还了相关债权人,代替卖方清偿了本应由卖方承担的退款义务,故玉林自来水公司依法有权向中海昊华公司、湖北实业公司进行追偿。同时,从玉林自来水公司代中海昊华公司、湖北实业公司退款之日(2018年2月2日)起,中海昊华公司、湖北实业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笔款项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给玉林自来水公司。为了维护玉林自来水公司的合法权益,防止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现玉林自来水公司不得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玉林自来水公司为甲方与第三人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为乙方于2008年5月签订《玉林市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郁江引水工程子项目利用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国际招标采购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约定乙方的工作范围及义务为:负责招标采购及以采购代理名义与甲方共同签订采购合同。2012年4月29日,中海昊华公司和湖北实业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目的是为联合参加“玉林市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下的合同包投标活动。协议书其中2.2项约定:湖北国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之一,授权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办理该项目下的全部有关事宜,负责招标文件规定的所有责任,并且负责。玉林自来水公司、中海昊华公司、湖北实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卖方应在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及日本协力银行批准一个月内,将未供货的预付款95335221日元退回日本协力银行。买方(第三人)应积极配合卖方退款涉及到的相关手续。此后,第三人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向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中国代表处发出关于批复合同终止协议的《函》,2016年6月21日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中国代表处批复《通知》,对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的申请无异议。庭审中,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述称,接到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中国代表处批复《通知》后,其公司发了函通知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也用传真及口头方式通知了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5月25日,广西财政厅发通知给玉林财政局,称:按财政部通知,日方已同意项目单位申请的日本国际协力机构日元贷款广西玉林市水环境改善项目退款,请你局通知并督促项目单位于2017年6月13日前将全部退款退还至中国进出口银行账户。玉林自来水公司接到相关通知后,于2017年6月5日向中海昊华公司发出退款通知,要求2017年6月13日前将退款存到中国进出口银行账户。中海昊华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复函,称函已收悉,需要一定时间履行义务。在玉林自来水公司将款退回中国进出口银行后,2018年2月28日中海昊华公司向玉林自来水公司发送《关于合同项下预付款退款的说明函》,称:其公司董事长罗永泉年初前往玉林市与玉林自来水公司领导洽谈,达成共识,其公司承诺保证在资金到位第一时间支付预付款。并承诺如因晚还款而产生的合理利息费用及造成的违约责任由其公司承担,希望玉林自来水公司谅解。
归纳本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玉林市自来水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应否追加中国进出口银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为案件当事人?是否属于涉外案件须要移送管辖?二、玉林自来水公司主张中海昊华公司、湖北实业公司返还代偿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第三人是否履行了办理退款及相关手续的责任,应否判决第三人履行上述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因玉林自来水公司采购的资金来源于日本对我国的水资源改善项目贷款,利用这些的贷款有政策方面的监管要求,即委托第三人招标及签订相关合同等。虽然在合同关系中,玉林自来水公司系业主方,第三人系买方,中海昊华公司和湖北实业公司联合体系卖方,但玉林自来水公司与第三人系委托采购代理关系,实际买方系玉林自来水公司。因此,应退预付款的接收方应为玉林自来水公司。《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中海昊华公司退款给日本国际协力银行,只是一个退款方式。当中海昊华公司未按《终止合同协议书》将款退回给日本国际协力银行时,玉林自来水公司作为使用贷款方,责无旁贷须将未使用的贷款退回给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只是一个实现放款、退款衔接机构。综上,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非本案合同关系的利害关系人,中海昊华公司请求追加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为第三人以及认为涉外应当移送管辖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基于上述对于争议焦点1的论述,《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中海昊华公司直接退款给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但中海昊华公司并未按协议书在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及日本国际协力银行批准后一个月内退款。玉林自来水公司不得已代中海昊华公司将款通过中国进出口银行退回了日本国际协力银行。玉林自来水公司诉请返还代偿款5477199.12元,按2018年2月2日汇率折合95335221日元,与中海昊华公司依照《终止合同协议书》确定的退还金额一致。玉林自来水公司代中海昊华公司退还95335221元消灭了中海昊华公司应承担的退款义务,同时造成了玉林自来水公司的利益损失。中海昊华公司通过2018年2月28日发出《关于合同项下预付款退款的说明函》确认了向玉林自来水公司承诺退款,并承担因晚退款而产生的合理利息及违约责任。因此,中海昊华公司该案中提出的各种抗辩理由均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中海昊华公司和湖北实业公司组成联合体,在《联合体协议书》协议中已明确授权中海昊华公司办理该项目下的全部有关事宜,因此,中海昊华公司对玉林自来水公司的承诺也适用于湖北实业公司,湖北实业公司共同承担返还预付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玉林自来水公司所主张的代偿款金额95335221日元有各方签署《终止合同协议书》认定,该院予以确认。玉林自来水公司已将上述款项退至中国进出口银行转日本国际协力银行,有广西财政厅、玉林市财政局相关文件及银行回单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已履行了相关配合退款的责任,玉林自来水公司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国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返还代偿款人民币5477199.12元给玉林市自来水公司;二、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国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给玉林市自来水公司(利息计算:以人民币5477199.12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玉林市自来水公司对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140元,由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国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玉林自来水公司为业主、一审第三人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为买方与被上诉人中海昊华公司及一审被告湖北实业公司为卖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利用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玉林市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子项二:郁江引水工程B4包金属管道合同》、被上诉人玉林自来水公司、上诉人中海昊华公司(卖方的主办方)及一审第三人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签订《玉林市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子项二郁江引水工程B4包金属管道终止合同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关于被上诉人玉林自来水公司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玉林自来水公司采购的资金来源于日本对我国的水资源改善项目贷款,利用这些的贷款有政策方面的监管要求,即委托第三人招标及签订相关合同等。虽然在合同关系中,被上诉人玉林自来水公司系业主方,一审第三人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系买方,上诉人中海昊华公司和一审被告湖北实业公司联合体系卖方,但被上诉人玉林自来水公司与第三人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系委托采购代理关系,实际买方系被上诉人玉林自来水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玉林自来水公司主体适格,并无不当、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中海昊华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玉林自来水公司主体不适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追加协力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作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玉林自来水公司、上诉人中海昊华公司、一审被告湖北实业公司、一审第三人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卖方(上诉人中海昊华公司)应在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及日本协力银行批准一个月内,将未供货的预付款95335221日元退回日本协力银行。买方(一审第三人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应积极配合卖方退款涉及到的相关手续,当上诉人中海昊华公司未按《终止合同协议书》将款退回给日本国际协力银行时,被上诉人玉林自来水公司作为使用贷款方,责无旁贷须将未使用的贷款退回给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只是一个实现放款、退款衔接机构。故,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非本案合同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因此,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为第三人进行诉讼并无不当,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中海昊华公司上诉主张请求追加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为第三人进行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返还案涉款项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玉林自来水公司、上诉人中海昊华公司、一审被告湖北实业公司、一审第三人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卖方(上诉人中海昊华公司)应在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及日本协力银行批准一个月内,将未供货的预付款95335221日元退回日本协力银行。但上诉人中海昊华公司并没有按约定履行,致使被上诉人玉林自来水公司不得已代上诉人中海昊华公司将款通过中国进出口银行退回了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被上诉人玉林自来水公司代上诉人中海昊华公司退还95335221日元给日本国际协力银行消灭了上诉人中海昊华公司应承担的退款义务,同时亦造成了被上诉人玉林自来水公司的利益损失,并且上诉人中海昊华公司在2018年2月28日发出《关于合同项下预付款退款的说明函》亦确认了向被上诉人玉林自来水公司承诺退款,并承担因晚退款而产生的合理利息及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中海昊华公司应返还案涉款项给上诉人玉林自来水公司。另,上诉人中海昊华公司和一审被告湖北实业公司系组成联合体,并在《联合体协议书》协议中已明确授权上诉人中海昊华公司办理该项目下的全部有关事宜,因此,上诉人中海昊华公司对被上诉人玉林自来水公司的承诺也适用于一审被告湖北实业公司,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湖北国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返还代偿款人民币5477199.12元及利息给玉林市自来水公司并无不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中海昊华公司上诉人主张不应返还案涉款项及利息给被上诉人玉林自来水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4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丽娟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陈明学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