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民终21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38号创景大厦三层309号。
法定代表人:罗永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婧,广东德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广东德信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体育中心东侧。
法定代表人:杨发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春庆,广西邦泰(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炤坤,广西邦泰(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院2号楼8层803。
法定代表人:陈建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婧,广东德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广东德信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岳小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恒,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杨,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昊华公司)与被上诉人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玉林城投公司)、一审被告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融融资公司)一审第三人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8)桂0902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海昊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玉林城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玉林域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玉林城投公司既未与上诉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亦非预付款184,833,308日元(下称“涉案款项”)退款的约定接收方,也非涉案款项的实际支付人,其与涉案款项的退还无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以玉林城投公司与中机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上诉人向玉林城投公司发出《关于广西玉林市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退还预付款的承诺》为由,认定玉林城投公司系涉案款项的退款对象及本案适格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依法应作驳回起诉处理。二、玉林城投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曾主张其代上诉人退还了涉案款项并当庭出示新证据,该主张与其起诉时的主张不符,且关系到本案关键基本事实的认定,并将导致本案诉讼请求、案由的调整,但因玉林城投公司撤回新证据而未能查明有关事实,一审法院在案件基本事实不明的情况下作出判决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退款利息与上诉人及玉林城投公司、中机公司之间的约定不符,有违交易习惯和公平原则,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能预见的违约所致损失应以日元利率为计算单位,即涉案款项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以每期应还预付款(日元)为基础,按照日本中央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且本案所涉贷款实为中日政府间早已实施的日元低息优惠贷款政策,若以人民币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依据,则守约方将不当地获得因中日利率差别所带来的利息差额,其因此获得的损失赔偿将多于其实际损失。四、一审判决兴融担保公司对上诉人退还涉案款项给玉林城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属错误判决。兴融担保公司所担保的内容应根据《买卖合同》《终止协议》约定,严格限制为“担保上诉人向日本协力银行退还涉案款项”,否则将使上诉人要分别向日本协力银行和玉林城投公司重复清偿同一笔债务。
被上诉人玉林城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兴融融资公司述称,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一审第三人中机公司述称,中机公司在本案合同中虽然作为买方签订合同,但在本案中中机公司作为代理机构,是按照外国政府贷款惯例的要求完成手续。
被上诉人玉林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海昊华公司退还184,833,308日元(按2017年8月1日日元汇率折合人民币10,868,198元)给玉林城投公司;2.判令中海昊华公司自2017年6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给玉林城投公司,直至退还全部款项之日止;3.判令兴融担保公司对中海昊华公司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第三人中机公司按《终止合同协议书》履行积极配合中海昊华公司、兴融担保公司退款及相关手续的义务;5.本案诉讼费由中海昊华公司、兴融担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0日,玉林城投公司为业主方、第三人中机公司为买方以及中海昊华公司为卖方共同签订了《利用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玉林市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玉林污水治理子项目A-2A排水管道材料和建筑材料合同》,合同总价为1,282,900,375日元,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为广西玉林市玉州区。2015年9月24日,上述三方签订《玉林污水治理子项目A-2A排水管道材料和建筑材料工程终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三方一致同意于2015年9月20日终止《利用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玉林市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玉林污水治理子项目A-2A排水管道材料和建筑材料合同》,原合同金额为1,282,900,375日元,根据实际履行情况,经合同三方核实,确认合同金额变更为820,817,105日元。卖方应在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及日本协力银行批准后,将已收到的原合同未供货材料的预付款184,833,308日元退回日本协力银行。买方应积极配合卖方退款涉及到的相关手续。玉林城投公司称“2017年5月26日接到玉林市财政局向其公司《关于日元贷款广西玉林市污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退款事项的通知(玉市财金便函[2017]2号)》,明确请玉林城投公司通知并督促中标供货商(中海昊华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前将全部退款退还至户名为:中国进出口银行(账号:77×××47)的账号。玉林城投公司收到玉林市财政局的退款通知后,立即发文中海昊华公司要求其履行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将款退至中国进出口银行。”但玉林城投公司对已发文给中海昊华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7年6月29日,中海昊华公司致函玉林城投公司和第三人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名称为《关于广西玉林市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退还预付款的承诺》,该《承诺》内容为:“致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关于玉林污水治理子项目A-2A排水管道材料和建筑材料合同退还预付款》的事宜,我公司前期也在积极的与银行对接还款路径及方式,目前已基本明确。因我公司需以人民币兑换成日元进行还款,有一定的资金压力,故针对该预付款184,833,308日元的还款安排做如下承诺:一、我公司将立即与银行或担保机构等相关金融机构对接,并承诺在8月31日前,开具新的预付款保函提交贵公司(保函日期截止到2018年2月28日,如需延期,提前一个月办理延期手续)。二、在2017年12月31日前,我公司将陆续把184,833,308日元还清。三、在此期间,如果中国进出口银行对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该笔日元晚还款而产生的合理利息费用及造成的违约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四、如因我公司原因无法按时完成履行上述三条约定的其中任何一项内容,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概由我公司负责。对于没有及时对预付款进行还款而给贵公司造成的不便,我公司深感抱歉,我们将尽全力按照该承诺进行还款,希望贵公司给予批准为盼!谢谢合作!”2017年7月10日,中海昊华公司再致函玉林城投公司和第三人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名称为《关于广西玉林市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退还预付款的具体承诺》,该《承诺》内容为:“致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关于玉林污水治理子项目A-2A排水管道材料和建筑材料合同退还预付款》的事宜,我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向贵司出具《关于广西玉林市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退还预付款的承诺》,现还款安排如下:1.2017年10月底计划还3000万日元;2.2017年11月底计划还7000万日元;3.剩余的在2017年年底还清。对于没有及时对预付款进行还款而给贵公司造成的不便,我公司深感抱歉,我们将尽力按照该承诺进行还款,希望贵公司给予批准为盼!”2017年8月31日,兴融融资公司出具《预付款退款保证函》给玉林城投公司,保函编号:兴担2017字第015号,保证函内容为:“致: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受益人):鉴于本保函的申请人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与贵方签订了编号11CN01GTF6IWS0004的《利用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玉林市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玉林污水治理子项目包号:A-2A排水管道材料和建筑材料》合同以及《玉林污水治理子项目A-2A排水管道材料和建筑材料工程终止合同协议书》。我方应申请人的委托,在此向受益人提供预付款退款保证函如下:一、本担保的最高担保金额为(日元)184,833,308日元整(小写),按2017年8月1日日元汇率约5.88元计算折合人民币10,868,198元(小写)。二、本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如需延期,提前一个月办理延期手续。三、在本担保的保证期间内,我方将在收到受益人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书面索赔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按索赔通知所述立即向受益人支付索赔款,索赔通知必须在本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内送达我方。四、贵方如确定申请人不能忠实地对所有的合同文件、协议约定的内容履约(下称“履约失败”),则不管申请人怎样反对,我方将根据贵方对申请人履约失败书面索赔通知书的要求按所述方式立即支付给贵方索赔金额,但总额不超过本保证担保的最高担保金额。五、此处的任何支付都是没有任何附加条件的,支付金额不能因为任何现在或将来的税、费用、扣除额或任何自然情况和由任何人所征的税而导致减少。六、本保证函的条款形成我方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直接责任。任何可能使我方免责的被履行合同、协议、文件的条款的变化、贵方提出的期限或同意的展期、或贵方的任何其他行为或疏漏均不能以任何方式免除我方在本保函中的任何责任和义务。七、本保证担保有效期之内,保函持续有效。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届满,或我方向受益人支付的索赔款已达本保证担保的最高担保金额,我方的保证责任免除。”因中海昊华公司未按2017年6月29日出具《关于广西玉林市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退还预付款的承诺》退款,玉林城投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向兴融融资公司发出《预付款退款保证金函索赔通知书》,要求兴融融资公司2017年11月14日前向其公司付清赔款人民币10,868,198元。之后,玉林城投公司再于2017年12月11日向兴融融资公司发出玉林城投公司002号《预付款退款保证金函索赔通知书》,要求兴融融资公司2017年12月31日前向其公司付清赔款人民币10,868,198元。兴融融资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也未回复。因中海昊华公司未按承诺书退还货款、兴融融资公司也未按保证函承担保证责任,玉林城投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玉林城投公司为甲方与第三人中机公司为乙方于2008年1月签订《玉林市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污水治理工程子项目利用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国际招标采购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约定乙方的工作范围及义务为:负责招标采购及以采购代理名义与甲方共同签订采购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玉林城投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中海昊华公司应否有直接退款给玉林城投公司公司的责任?三、利息损失如何计算?四、兴融融资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虽然在合同关系中,玉林城投公司系业主方,第三人系买方,中海昊华公司系卖方,但玉林城投公司与第三人系委托采购代理关系,实际买方系玉林城投公司。从中海昊华公司发给玉林城投公司和第三人的《关于广西玉林市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退还预付款的承诺》可见,中海昊华公司也认可玉林城投公司是退款的对象。从兴融融资公司发给玉林城投公司的《预付款退款保证函》内容可见,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系根据申请人(即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受益人(即玉林城投公司)提供预付款退款担保,由此可见,中海昊华公司、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在上述法律文件中书面承认玉林城投公司系退款对象。第三人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也表态玉林城投公司为退款收款对象,其公司系委托代理采购。因此,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适格原告,中海昊华公司应将承诺应退货款退回给玉林城投公司,兴融融资公司对应退货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兴融融资公司发给玉林城投公司的《预付款退款保证函》其中内容“我方应申请人的委托,在此向受益人提供预付退款保证函如下:一、本担保的最高担保金额为184,833,308日元整,按2017年8月1日日元汇率约5.88元计算折合人民币10,868,195元”,由此可见,中海昊华公司、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认可应退款的日元金额及折合的人民币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三,《玉林污水治理子项目A-2A排水管道材料和建筑材料工程终止合同协议书》没有具体进行约定退款时间。玉林城投公司称已发文给中海昊华公司要求其于2017年6月13日前退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海昊华公司在《关于广西玉林市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退还预付款的承诺》中承诺于2017年10月底还3000万日元、2017年11月底还7000万日元、其余2017年年底还清,但未兑现承诺,应从逾期后支付利息。关于逾期退款利息及利率,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虽然合同系用日元为价款单位,但本案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所在地均系在中国,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关于争议焦点四,兴融融资公司出具给玉林城投公司公司的《预付款退款保证函》已明确其担保责任,该《保证函》系兴融融资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按《保证函》的最高担保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关于玉林城投公司请求第三人履行配合被告退款及相关手续的义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该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一、中海昊华公司退还日元184,833,308元(折合人民币10,868,198元)给玉林城投公司;二、中海昊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给玉林城投公司(利息计算:1.以30,000,000日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起始当日的日元对人民币汇率折合成人民币,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以70,000,000日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起始当日的日元对人民币汇率折合成人民币,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以84,833,308日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起始当日的日元对人民币汇率折合成人民币,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兴融融资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玉林城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6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3,601元,由中海昊华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位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机公司2011年4月14日发《中标通知书》给中海昊华公司:你公司在我公司招标代理的利用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玉林污水治理子项目排水管道材料和建筑材料招标项目中标。
再查明,玉林城投公司为业主方、第三人中机公司为买方以及中海昊华公司为卖方于2011年4月20日共同签订了《利用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玉林市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玉林污水治理子项目A-2A排水管道材料和建筑材料合同》第三部分第2条2.2规定:根据上述“贷款协议”规定,授权买方负责该项目的设备、材料、安装和服务的采购。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玉林城投公司为业主方、原审第三人中机公司为买方以及上诉人中海昊华公司为卖方于2011年4月20日共同签订的《利用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玉林市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玉林污水治理子项目A-2A排水管道材料和建筑材料合同》(以下简称A-2A包合同)及被上诉人玉林城投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中机公司于2008年1月签订《玉林市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污水治理工程子项目利用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国际招标采购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审被告兴融融资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出具给玉林城投公司公司的《预付款退款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中机公司作为受托人在玉林城投公司委托下以中机公司自己的名义与中海昊华公司签订A-2A包合同,本案A-2A包合同的实际买方系玉林城投公司,而依据中机公司2011年4月14日发给中海昊华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你公司在我公司招标代理的利用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玉林污水治理子项目排水管道材料和建筑材料招标项目中标”及A-2A包合同第三部分第2条2.2“根据上述‘贷款协议’规定,授权买方负责该项目的设备、材料、安装和服务的采购”可知,上诉人中海昊华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即知道受托人中机公司与委托人玉林城投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本案A-2A包合同直接约束玉林城投公司与中海昊华公司,玉林城投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而从中海昊华公司发给玉林城投公司和中机公司的《关于广西玉林市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退还预付款的承诺》及兴融融资公司发给玉林城投公司的《预付款退款保证函》可见,中海昊华公司认可玉林城投公司是退款的对象。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系根据申请人中海昊华公司的委托,向受益人玉林城投公司提供预付款退款担保,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亦认可玉林城投公司系退款对象。第三人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亦表明其公司系委托代理采购,玉林城投公司为本案A-2A包合同的实际买方,应为退款收款对象。一审判决中海昊华公司将承诺应退货款184,833,308日元退回给玉林城投公司,兴融融资公司对应退货款本金184,833,308日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中海昊华公司上诉提出玉林城投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无需退款给玉林城投公司及兴融融资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中海昊华公司2017年6月29日在《关于广西玉林市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退还预付款的承诺》第三条:在此期间,如果中国进出口银行对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该笔日元晚还款而产生的合理利息费用及造成的违约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中海昊华公司应承担其晚还款而产生的合理利息费用。又根据中海昊华公司在《关于广西玉林市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退还预付款的承诺》承诺于2017年10月底还3000万日元、2017年11月底还7000万日元、其余2017年年底还清,因中海昊华公司未在承诺的日期退款,应从逾期后支付利息。对于逾期退款利率,合同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本案合同系用日元为价款单位,但本案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所在地均系在中国,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一审判决中海昊华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其承诺的还款日期逾期次日起计算向被上诉人玉林城投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中海昊华公司上诉提出应按照日本中央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海昊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601元(上诉人中海昊华公司),由上诉人中海昊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炳才
审 判 员 邹丽娟
审 判 员 陈明学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念
书 记 员 葛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