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玉林市自来水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9民辖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38号创景大厦三层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750731285。
法定代表人:罗永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林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二环北路(嘉和国际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420886A。
法定代表人:杜建中。
原审被告:湖北国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17907654W。
法定代表人:姚谦。
原审第三人: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10110356XG。
法定代表人:岳小川,总经理。
上诉人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林市自来水公司、原审被告湖北国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8)桂0902民初2825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无论本案案由是无因管理纠纷或不当得利纠纷,抑或是合同纠纷,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理由是:1、无论是无因管理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均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即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被告为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北国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两被告住所地分别在北京市海淀区和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据此认为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即便本案为合同纠纷,因玉林市自来水公司、湖北国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玉林市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子项二郁江引水工程B4包金属管道终止合同协议书》第五条“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故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确定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并非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据此认为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当事人之间因利用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购买玉林市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中金属管道材料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买方(业主)为玉林市自来水公司,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业主指定的管线所有地,合同履行地即为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有管辖权。其次,本案三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9日经协商同意终止合同,并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及日本协力银行批准后一个月内,将已经收到的原合同未供货材料的预付款95335221日元退回给日本协力银行,但在上述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后,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仍然拒不履行上述退款义务,玉林市自来水公司被迫代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先行退款给日本协力银行,玉林市自来水公司据此起诉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相关款项。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玉林市自来水公司所在地为玉林市玉州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受货币一方玉林市自来水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因此,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业忠
审 判 员 钟 荣
审 判 员 梁 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永丽
书 记 员 林金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