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民终2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1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902-3。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1010867507312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市金棠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561572957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华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0902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21)桂0902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华南**分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上诉费用均由华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且客观上无法履行。(一)一审法院判令***将位于广西南宁市房屋及车位(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过户至华南**分公司名下,导致原本可覆盖全部债务的价值约450万元的涉案房屋被以200万元低价抵债后,中海公司还需清偿179万元债务这一超额偿付后果,对***及中海公司极其不公。(二)一审法院在*****尚未取得案涉房屋权利证书的情况下,依然判令***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华南**分公司名下,该判决不仅违反了《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客观上也无法履行。二、《补充协议》的第二条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认为合同合法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不得转让案涉房屋。因此,《补充协议》约定中海公司将案涉房屋以200万元总价抵给华南建设公司作为工程款,违反了《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补充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三、《补充协议》是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释明中海昊华公司与华南建设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华南建设公司坚持要求***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华南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四、案涉房屋是***与案外人焦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便在认定补充协议有效的情况下,***未经案外人焦阳的同意,单方将案涉房屋抵债,给华南**分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对于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没有异议,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
华南**分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正确,符合公平原则,本案不存在无法履行协议的事由。补充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后合同约定移交位于南宁市房及配套车位,并配和办理产权过户登记。1、经华南**分公司的代理人向南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咨询了解,南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已明确答复可以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及执行材料直接将涉案房屋办理至华南**分公司名下。2、涉案房屋已经预登记在***名下,涉案房屋及配套车位已经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为了逃避履行协议故意不配合办理产权登记及产权转移。3、***在2016年就与华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按照当时的房价约定抵债范围,***在2017年履行交付义务后一直逃避履行过户义务,房价上涨不是***违约的理由,否则所有人都可以不履行合同等待不确定因素产生后要求违约,扰乱社会秩序。二、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中海昊华公司以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不能举证证实案涉房屋存在符合该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且该规定并未将其转让行为确定为无效行为。三、《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之间的一切合同、协议、备忘等均已执行完毕或被解除,除本协议约定内容外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其他各方主张权利”,双方应当按照《补充协议》履行各方义务。本案《补充协议》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约定的偿还时间属于变更付款时间。认定合同效力应当考虑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人已用行为确认合同的效力,并已经履行协议约定的交付义务,2017年6月13日,***将涉案房屋的合同原件、收据、房门钥匙等各项材料全部交付给***,已经履行交付义务。四、***当庭提交的证据,华南公司认为有虚假诉讼嫌疑,不予认可。***与前妻焦阳2018年1月已经协议离婚,距今时间已经过去3年,并对财产进行分配,证据第十四页明确“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在诉讼的一年多时间未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待一审判决支持华南公司的诉讼请求后起诉要求分割涉案房屋,明显是为逃避债务与第三人串通,华南公司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华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将名下位于南宁市竹溪大道广源国际3栋一单元3201号房及配套车位交付给华南**分公司并过户至华南**分公司指定的人名下(价值2000000元,面积255.12平方);2.判令中海公司立即向华南**分公司支付剩余欠款1795720元;3.判令中海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44991元(计算方式:以17957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9年10月31日为244991元,后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4.由***、中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7日,华南**分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污水治理项目A3包污水干线管道设施工程合作协议(协议号:OVE-HNJS-XY-2011-001)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中海公司确认**污水治理项目A3包污水干线管道设施工程项目还应付华南**分公司工程款3795720元;二、中海公司同意将法定代表人***名下位于南宁市竹溪大道广源国际3栋一单元3201号房及配套车位在南宁市挂牌销售,若该房产及配套车位在2016年10月前未售出,中海公司同意以2000000元抵给华南**分公司作为工程款,中海公司应在2016年11月30日前配合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完成房产的过户手续;剩余1795720元工程款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若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中海公司未付清款项,将承担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之前的一切合同、协议、备忘等均已执行完毕或被解除;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中海公司和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约定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中海公司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华南**分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南宁市广源国际社区3-3201室***购房资料交接清单》,中海公司将购房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购房收据等等清单所列材料全部交付给华南**分公司。后***、中海公司拒绝履行补充协议签订的内容,既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也未支付工程欠款给华南**分公司。至今,南宁市竹溪大道广源国际3栋一单元3201号房及配套车位尚未取得房屋权利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污水治理项目A3包污水干线管道设施工程合作协议(协议号:OVE-HNJS-XY-2011-001)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的效力问题。该协议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应认定***对该协议内容知情并认可。同时***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该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污水治理项目A3包污水干线管道设施工程合作协议(协议号:OVE-HNJS-XY-2011-001)的补充协议》关于以房抵债的约定系双方对应支付的尚欠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的约定,并明确约定“签订本协议之后双方之间的合同、协议、备忘等均已执行完毕或被解除,除本协议约定内容外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双方之间构成债的更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各方应按《**污水治理项目A3包污水干线管道设施工程合作协议(协议号:OVE-HNJS-XY-2011-001)的补充协议》履行其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将名下位于南宁市竹溪大道广源国际3栋一单元3201号房及配套车位交付给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并配合过户至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下;二、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95720元给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三、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给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利息计算办法:以179572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39126元,由***、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海昊华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顺丰快递封面(单号:SF1405102922481)。证据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交款通知书》。证据三:北京法院电子诉讼平台案件信息。证据四:(2021)京0108民初51020号案起诉材料(含起诉状、证据清单、证据材料)。以上四份证据综合证明:1、***的代理人于2021年9月27日收到***前妻焦阳邮寄的(2021)京0108民初51020号案的起诉材料;2、位于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及配套车位(以下称“案涉房屋”)购于***与焦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3、***将案涉房屋作价200万元抵偿中海公司欠付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工程款未经过焦阳的同意。华南**分公司质证称,对这四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据四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及与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等方面予以综合判断,并在事实**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与案外人焦阳于1991年2月1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名下位于南宁市竹溪大道广源国际3栋一单元3201号房及配套车位购于2011年2月19日,房屋总价为1607256元。***、焦阳于2018年1月11日达成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财产分割第2项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第四条债权债务处理约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本案二审期间,焦阳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落款日期为2021年9月15日的民事起诉状,要求确认其为前述房产的共有人、分割该房产并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前述房产已经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双方对一审判决中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795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给华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的是***应否将其名下位于南宁市竹溪大道广源国际3栋一单元3201号房及配套车位交付给华南**分公司并配合过户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涉案房产及车位价值450万,用以抵偿200万元的债务有违公平原则且无法履行。***2011年购房时的房屋总价为1607256元,其于2016年8月签订涉案补充协议约定如未能在2016年10月前售出则将该房以2000000元抵给华南**分公司作为工程款。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约定,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现以房价上涨为由认为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不成立,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上诉人主张协议约定显失公平、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前述房产符合办理房产权证手续的条件,上诉人以该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证书为由主张无法履行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补充协议》约定以物抵债构成债的更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之间的一切合同、协议、备忘等均已执行完毕或被解除,除本协议约定内容外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其他各方主张权利”因此双方应当按照《补充协议》履行各方义务。***与前妻焦阳2018年1月已经协议离婚,且离婚时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现***在本案中主张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须征得焦阳同意方能处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择途径解决。涉案房产登记在***个人名下,且其与焦阳离婚时已对各自名下的财产进行了约定分割,而本案中约定以房抵工程款的当事人为***、中海公司与华南分公司,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26元(***、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邹丽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黎 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