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京0108行审17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宁宁,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科员。
被申请执行人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902-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淀社保中心)于2020年5月4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中海昊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昊华公司)作出京海社限补字〔2019〕第23024号《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以下简称限期补缴通知),因中海昊华公司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欠缴社会保险费贰拾伍万叁仟柒佰零柒元肆角壹分。海淀社保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责令中海昊华公司在收到限期补缴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补缴社会保险费贰拾伍万叁仟柒佰零柒元肆角壹分以及滞纳金(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
2020年5月6日,海淀社保中心向中海昊华公司直接送达限期补缴通知。现该限期补缴通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海淀社保中心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淀社保中心所作限期补缴通知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法定期限内,中海昊华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11月24日,海淀社保中心向中海昊华公司直接送达催告书,告知其应当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缴费义务。催告期满后,中海昊华公司仍未履行义务。故海淀社保中心作出的限期补缴通知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现海淀社保中心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二〇二〇年五月四日作出的京海社限补字〔2019〕第23024号《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 云
审判员 **珊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