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3民初2626号
原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宝湖中路湖映康晨小区1号办公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684228195N。
法定代表人左群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纯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嘉敏,宁夏方和圆(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呈祥电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大田集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23275227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山东省呈祥电工电气有限公司股东,住成武县。
被告马欣,女,1963年1月21日出生,山东省呈祥电工电气有限公司股东,住成武县。
原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公司(简称宁夏物资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呈祥电工电气有限公司(简称呈祥公司)、***、马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呈祥公司、***、马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呈祥公司返还宁夏物资公司已支付的款项701035.88元;2.被告***、马欣对呈祥公司不能清偿的701035.88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3日,成武县人民法院向宁夏物资公司送达了(2018)鲁1723民初1776号民事裁定书、(2018)鲁1723民初17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宁夏物资公司协助执行下列事项:“暂停向呈祥公司支付其在你公司的应收款28084376.3元,期限两年,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后来成武县人民法院又向宁夏物资公司送达了(2018)鲁1723执16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鲁1723执167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划拨呈祥公司对宁夏物资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3401035.88元(将原裁定文书中冻结到期债权的金额补正为3401035.88元)。法院冻结呈祥公司在宁夏物资公司处享有的到期债权后,宁夏物资公司于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在该到期债权的冻结查封期内向呈祥公司总计支付734273.14元,依据成武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向法院交付了2700000元协助执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依据上述规定,宁夏物资公司在成武县内向呈祥公司支付的701035.88元款项,有权向呈祥公司追偿。***、马欣作为呈祥公司的股东,在呈祥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已经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其二人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义务依法加速到期,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呈祥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呈祥公司、***、马欣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12日,成武县人民法院向宁夏物资公司送达(2018)鲁1723民初1776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宁夏物资公司“暂停向呈祥公司支付其在你公司的应收款28,084,376.3元,期限两年,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后成武县人民法院向宁夏物资公司送达(2018)鲁1723执16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划拨呈祥公司对宁夏物资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3,401,035.88元。法院冻结呈祥公司对宁夏物资公司到期债权后,宁夏物资公司于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间支付呈祥公司734,273.14元,并依据协助执行通知向成武县人民法院交付2,700,000元协助执行款。
另查明,***、马欣为呈祥公司的股东。呈祥公司注册资金为31,888万元,其中***认缴出资23,286.178704万元,剩余8,228.842704万元未实缴;马欣认缴出资8,601.821296万元,剩余3,482.157296万元未实缴。目前剩余11,711万元未出资,其中***剩余未出资额为8,228.842704万元,出资期限为2026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或实物;马欣的剩余未出资额为3,482.157296万元,出资期限为2026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呈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多个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严重资不抵债,但呈祥公司未申请破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宁夏物资公司在法院冻结期内向呈祥公司支付的701,035.88元,有权向呈祥公司追偿。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该会议纪要明确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一定的特殊情形下,其出资责任可以加速到期,要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呈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多个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严重资不抵债,但呈祥公司未申请破产,作为呈祥公司股东的***、马欣出资责任可以加速到期,要对呈祥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呈祥公司、***、马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省呈祥电工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公司已支付的款项701,035.88元;
二、***在未出资额内对山东省呈祥电工电气有限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马欣在未出资额内对山东省呈祥电工电气有限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05元,由被告山东省呈祥电工电气有限公司、***、马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全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丽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