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初21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定陶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府前大道陶都新韵北区南门东侧。
负责人:赵启正,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洋,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风险管理部法律事务室经理。
被告:山东省呈祥电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大田集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呈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定陶支行(以下简称定陶工行)与被告山东省呈祥电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祥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工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洋、梁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呈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陶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呈祥公司与定陶工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呈祥公司在7500万元的最高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请求判令呈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定陶工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呈祥公司与定陶工行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呈祥公司为山东华驰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在定陶工行融资承担7500万元最高额度的保证担保责任。2017年10月-2018年7月期间,华驰公司与定陶工行先后签订了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担保方式为保证,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定陶工行依约向华驰公司发放了贷款,合计9695万元。贷款到期后,华驰公司仅归还了部分贷款利息,定陶工行多次催收,但华驰公司均以经营困难为由拒不归还到期债务。成武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批准华驰公司等四家公司合并重整计划草案,定陶工行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受偿8883947.8元。截至2021年8月21日,华驰公司共拖欠定陶工行借款本息102430631.59元,其中本金88062739.05元,利息14367892.54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呈祥公司应在7500万元的最高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呈祥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定陶工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呈祥公司未予质证。根据原告定陶工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5日,2018年3月26日、6月26日、7月11日,贷款人定陶工行与借款人华驰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0160900023-2017年(定陶)字00087号,0160900025-2018年(定陶)字00015、00031、00032号4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额分别为2970万元、3000万元、1725万元、20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定陶工行、华驰公司在4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名。
上述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定陶工行依约分别于2017年10月26日向华驰公司发放了2970万元贷款、2018年3月27日向华驰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2018年6月26日向华驰公司发放了1725万元贷款、2018年7月11日向华驰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合计9695万元。
因华驰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四笔借款,定陶工行和华驰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25日、2019年3月26日、2019年6月25日、2019年7月16日签订4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分别延长至2019年10月24日、2020年3月16日、2020年6月16日、2020年7月1日,借款展期利率为展期协议签订日相对应的1-3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定陶工行、华驰公司在4份展期协议上加盖公章,华驰公司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名。
2017年10月25日,被告呈祥公司与原告定陶工行签订编号为工银定保字2017-0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呈祥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期间,在7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定陶工行依据与华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定陶工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定陶工行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有权签字人栏签名处赵启正签名;呈祥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签字栏处李呈祥签名。
上述贷款到期后,华驰公司仅归还了部分贷款利息,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
成武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批准华驰公司等四家公司合并重整计划草案,华驰公司管理人依法确认了定陶工行的债权,定陶工行最终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受偿8883947.8元。
截止2021年8月21日,华驰公司累计拖欠定陶工行借款本息102430631.59元,其中贷款本金88062739.05元,利息14367892.54元(截止到2021年8月21日)。
本院认为,原告定陶工行与华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与被告呈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定陶工行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借款按时支付给了华驰公司,而华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因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呈祥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应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案涉借款本息在75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呈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华驰公司进行追偿。原告定陶工行请求被告呈祥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但该项请求并无具体数额,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费用的支出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呈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工银定保字2017-0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山东省呈祥电工电气有限公司对山东华驰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定陶支行的本金88062739.05元和利息14367892.5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21日,自2021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在最高保证金额75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其代偿后,有权向山东华驰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定陶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省呈祥电工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佰旺
审 判 员 王静娜
人民陪审员 孙克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翌帆
书 记 员 王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