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瑞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黄骅荣达玻璃有限公司与沧州市瑞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83民初692号 原告:黄骅荣达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瑞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汪家铺乡***。 负责人:**彬。职务:总经理。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97248.5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瑞兴公司缺席无答辩。 案件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其中包括双钢中空玻璃、非钢中空玻璃、夹胶中空玻璃,按实际面积结算。货款原告每送货到贰拾万元(20万元),被告结算一次,以此类推,最后一批货款2016年5月20日前结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按批供货完毕。经原告方根据供货单对账,玻璃总价款为797248.59元。被告分别以银行承兑与现金方式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银行承兑汇票在案佐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性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就未支付部分货款697248.59元向原告继续履行,未按期履行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瑞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瑞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骅荣达玻璃有限公司剩余货款697248.5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6元,由被告沧州市瑞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付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