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曹县亲民种植专业合作社、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1民初73号
原告:曹县亲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曹县××楼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71721MA3DA5WU13。
法定代表人:尹启征,该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太白楼西路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5921828T。
法定代表人:贾宝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国,山东高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团圆南路(明诚大酒店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187084194N。
法定代表人:蔡群文,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彬,山东一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渔港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35757047T。
法定代表人:苗木林,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军,公司项目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山东一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水务局,住所地曹县珠江东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2149540580XF。
法定代表人:王柯,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县亲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亲民合作社)与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水利)、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威海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水利)、曹县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曹县水务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通知曹县水务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7月7作出(2021)鲁1721民初97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庆丰合作社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鲁17民终33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1民初97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曹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与原告曹县庆丰收种植专业合作社、曹县远鹏养殖种植家庭农场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亲民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君启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被告山东水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刘爱国,被告中交一公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彬,被告威海水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军、徐英,被告曹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5218元及鉴定费22000元,合计497218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1日租赁本村土地293.17亩,有土地租赁合同为证。该地坐落在曹县××楼镇××村太行堤七库内,租赁期限为十年。每年每亩租金1000元。现已缴纳了2年租金。2018年冬在该涉案租赁地种植了263亩桃树,由于原告精心管理,原告种植的桃树长势茂盛,今年开始结果,丰收在望。2020年元月份,三被告在该库承包了太行堤水库工程,在建设中,三被告拉土方在库内引黄干线东西走向河道上堆起了四条南北走向的土坝,将水库截流。2020年8月8日上流泄洪,因河道被三被告截流,导致河水猛涨,河水倒流,致使原告种植的果园水深50多公分,造成河岸两边万亩农田、果园、鱼塘全部受损,周边村庄全部被淹。8月9日上午在镇领导及村支书的带领下,全体村民开始修堵河堤。因引黄干线被截流,水流太大,如不扒开被截流的河道,根本无法将缺口堵住。在10号凌晨,镇领导跟三被告协商,三被告才同意将土坝扒开。这才将积水慢慢排出。但原告所种植的桃树因被大水长时间浸泡,全部被淹死。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山东水利辩称,一、曹县亲民种植专业合社所诉不属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诉水灾与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修建临时施工便道存在因果关系。据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可以证明:
山东水利2020年3月20日承包曹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太行堤工程施工1标段后,按照曹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2020年3月28日的《关于申请跨引黄干线修建临时施工便道的报告》和曹县水务局2020年3月30日曹水字〔2020〕34号关于对《关于申请跨引黄干线修建临时施工便道的报告》的批复的要求,修建临时施工便道,得到水务主管部门批准,施工规范要求埋设5排Φ1.5米涵管,施工便道实际埋设6排Φ1.5米涵管,流量高于施工规范要求,修建临时施工便道合法合规。
据曹县亲民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状和所举证据,证明其诉称的地块位于太行堤七库内,地势低洼是客观事实。结合曹县水系现状图,该地区通过黄白河、五干沟等排涝。引黄干线没有流域面积,仅用于引水,没有防洪排涝功能。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诉水灾是引黄干线倒流所致。
据曹县气象局的气象记录和仵楼镇政府工作群微信截屏及曹县青堌集镇人民政府证明,可以证明发生在原告所诉地区的2020年8月份的水灾是百年一遇的特大暴雨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自2020年8月6日上午06:17起,包括曹县亲民种植专业合作社所诉地块在内的仵楼镇堤南、堤北各村均报告遭水灾,在6日当天各村均积水内涝,直到8月10日还在排水中。地势比原告所诉地块高十几米的周边各村均一样受灾,而在施工便道下游的青堌集镇辖区,也和仵楼地区一样受灾,足以证明水灾是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与设置施工便道无关联。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曹县亲民种植专业合作社所诉水灾与山东水利修建临时施工便道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
二、曹县亲民种植专业合作社诉求山东水利赔偿其损失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1、亲民合作社举证的尹庄村委会与尹启征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乙方是自然人,且租赁时间与亲民合作社所诉种植桃树的时间矛盾,已超出其营业执照的业务范围,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是其租赁,也不能证明桃树是其种植所有。
2、2020年8月30日的村委会证明的内容与其他两案村委会的证明内容完全相同,甚至错别字都一样,且与事实明显不符,如五条便道,说成四条,6号村庄、土地、作物均被淹,却推迟到9号等,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3、亲民合作社举证的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菏国瑞评鉴字(2020)第192号评估报告明显违法。首先,评估报告P7“(四)、权属依据1.无”,评估报告对是否是原告桃树不能确认,认定原告损失无基本事实依据。其次,鉴定程序违法。评估报告P9“(二)资产清查阶段现场勘察时,我们对委估桃树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实地测量出委估桃树的地径、株行距等相关数据”,证明是抽查,没有实地清查和测量,没有对桃树的数量、规格、冠幅和株高及受损情况、桃树是否死亡、死亡原因、死亡时间等进行认定,评估的基本要素均不具备,程序违法,认定基本事实无依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亲民合作社依据上述材料诉求山东水利赔偿其损失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亲民合作社所诉不属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诉水灾与山东水利修建临时施工便道存在因果关系,其诉求山东水利赔偿其损失的证据不足,请求予以依法驳回。
被告中交一公局辩称,一、曹县亲民种植专业合社所诉不属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诉水灾与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修建临时施工便道存在因果关系。据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可以证明:中交一公局2020年3月20日承包曹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太行堤工程施工2标段后,按照曹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2020年3月28日的《关于申请跨引黄干线修建临时施工便道的报告》和曹县水务局2020年3月30日曹水字〔2020〕34号关于对《关于申请跨引黄干线修建临时施工便道的报告》的批复的要求,修建临时施工便道,得到水务主管部门批准,施工规范要求埋设5排Φ1.5米涵管,施工便道实际埋设6排Φ1.5米涵管,流量高于施工规范要求,修建临时施工便道合法合规。
据曹县亲民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状和所举证据,证明其诉称的地块位于太行堤七库内,地势低洼是客观事实。结合曹县水系现状图,该地区通过黄白河、五干沟等排涝。引黄干线没有流域面积,仅用于引水,没有防洪排涝功能。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诉水灾是引黄干线倒流所致。
据曹县气象局的气象记录和仵楼镇政府工作群微信截屏及曹县青堌集镇人民政府证明,可以证明发生在原告所诉地区的2020年8月份的水灾是百年一遇的特大暴雨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自2020年8月6日上午06:17起,包括曹县亲民种植专业合作社所诉地块在内的仵楼镇堤南、堤北各村均报告遭水灾,在6日当天各村均积水内涝,直到8月10日还在排水中。地势比原告所诉地块高十几米的周边各村均一样受灾,而在施工便道下游的青堌集镇辖区,也和仵楼地区一样受灾,足以证明水灾是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与设置施工便道无关联。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曹县亲民种植专业合作社所诉水灾与中交一公局修建临时施工便道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
二、曹县亲民种植专业合作社诉求中交一公局赔偿其损失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1、亲民合作社举证的尹庄村委会与尹启征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乙方是自然人,且租赁时间与亲民合作社所诉种植桃树的时间矛盾,已超出其营业执照的业务范围,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是其租赁,也不能证明桃树是其种植所有。
2、2020年8月30日的村委会证明的内容与其他两案村委会的证明内容完全相同,甚至错别字都一样,且与事实明显不符,如五条便道,说成四条,6号村庄、土地、作物均被淹,却推迟到9号等,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3、亲民合作社举证的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菏国瑞评鉴字(2020)第192号评估报告明显违法。首先,评估报告P7“(四)、权属依据1.无”,评估报告对是否是原告桃树不能确认,认定原告损失无基本事实依据。其次,鉴定程序违法。评估报告P9“(二)资产清查阶段现场勘察时,我们对委估桃树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实地测量出委估桃树的地径、株行距等相关数据”,证明是抽查,没有实地清查和测量,没有对桃树的数量、规格、冠幅和株高及受损情况、桃树是否死亡、死亡原因、死亡时间等进行认定,评估的基本要素均不具备,程序违法,认定基本事实无依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亲民合作社依据上述材料诉求中交一公局赔偿其损失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亲民合作社所诉不属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诉水灾与中交一公局修建临时施工便道存在因果关系,其诉求中交一公局赔偿其损失的证据不足,请求予以依法驳回。
被告威海水利辩称,一、曹县亲民种植专业合社所诉不属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诉水灾与威海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修建临时施工便道存在因果关系。据威海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可以证明:
威海水利2020年3月20日承包曹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太行堤工程施工3标段后,按照曹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2020年3月28日的《关于申请跨引黄干线修建临时施工便道的报告》和曹县水务局2020年3月30日曹水字〔2020〕34号关于对《关于申请跨引黄干线修建临时施工便道的报告》的批复的要求,修建临时施工便道,得到水务主管部门批准,施工规范要求埋设5排Φ1.5米涵管,施工便道实际埋设6排Φ1.5米涵管,流量高于施工规范要求,修建临时施工便道合法合规。
据曹县亲民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状和所举证据,证明其诉称的地块位于太行堤七库内,地势低洼是客观事实。结合曹县水系现状图,该地区通过黄白河、五干沟等排涝。引黄干线没有流域面积,仅用于引水,没有防洪排涝功能。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诉水灾是引黄干线倒流所致。
据曹县气象局的气象记录和仵楼镇政府工作群微信截屏及曹县青堌集镇人民政府证明,可以证明发生在原告所诉地区的2020年8月份的水灾是百年一遇的特大暴雨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自2020年8月6日上午06:17起,包括曹县亲民种植专业合作社所诉地块在内的仵楼镇堤南、堤北各村均报告遭水灾,在6日当天各村均积水内涝,直到8月10日还在排水中。地势比原告所诉地块高十几米的周边各村均一样受灾,而在施工便道下游的青堌集镇辖区,也和仵楼地区一样受灾,足以证明水灾是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与设置施工便道无关联。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曹县亲民种植专业合作社所诉水灾与威海水利修建临时施工便道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
二、曹县亲民种植专业合作社诉求威海水利赔偿其损失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1、亲民合作社举证的尹庄村委会与尹启征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乙方是自然人,且租赁时间与亲民合作社所诉种植桃树的时间矛盾,已超出其营业执照的业务范围,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是其租赁,也不能证明桃树是其种植所有。
2、2020年8月30日的村委会证明的内容与其他两案村委会的证明内容完全相同,甚至错别字都一样,且与事实明显不符,如五条便道,说成四条,6号村庄、土地、作物均被淹,却推迟到9号等,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3、亲民合作社举证的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菏国瑞评鉴字(2020)第192号评估报告明显违法。首先,评估报告P7“(四)、权属依据1.无”,评估报告对是否是原告桃树不能确认,认定原告损失无基本事实依据。其次,鉴定程序违法。评估报告P9“(二)资产清查阶段现场勘察时,我们对委估桃树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实地测量出委估桃树的地径、株行距等相关数据”,证明是抽查,没有实地清查和测量,没有对桃树的数量、规格、冠幅和株高及受损情况、桃树是否死亡、死亡原因、死亡时间等进行认定,评估的基本要素均不具备,程序违法,认定基本事实无依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亲民合作社依据上述材料诉求威海水利赔偿其损失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亲民合作社所诉不属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诉水灾与威海水利修建临时施工便道存在因果关系,其诉求威海水利赔偿其损失的证据不足,请求予以依法驳回。
被告曹县水务局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请求无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一、原告主体不适格
起诉人为曹县亲民种植专业合作社,而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承包人为自然人尹启征,起诉人曹县亲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不是适格的原告。
二、原告所谓损失不实,因果关系不明
所谓的菏国瑞评鉴字(2020)第192号评估报告超资质评估、无证(承)诺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实际不存在的原告所谓的“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因,众所周知案涉土地的地质盐碱化严重,降水严重偏多,这才是对植物生长造成不利影响的原因。
三、便道的搭建对河水流淌通畅性无影响、便道两侧水位正常,不会导致原告所谓的“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可证明有涵管便道搭建后河水流淌通畅,便道两侧水位正常,且可明显看到便道高度低于河道内堤高度。作为一般侵权案件,原告对便道造成水位严重上涨且超过护河大堤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原告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四、答辩人行为合法正当,不具有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中共曹县县委办公室曹办字【2019】26号文,即《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曹县水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曹县水务局针对在曹县行政区区域内的河流做出的曹水字(2020)34号文合法正当。另外文中明确要求满足通水和度汛安全,更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所谓的任何责任。
五、2020年降雨属于百年一遇,是自然灾害,属不可抗力
因特大降雨,仵楼、青堌集等出现雨水堆积严重,应属不可抗力。
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不实,请求无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亲民合作社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曹县××楼镇××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由于三被告将引黄干线河道截流,致使河水阻塞,漫过河床,开始倒流,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属实;3、土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承包的293.17亩土地属实,所承包的土地种植的系桃树属实,该承包地200多亩被三被告截流,造成原告所种植的桃树全部被淹死属实;4、光盘2份及照片15张,证明三被告截流河道属实,造成河水倒流属实,致使原告的桃树全部被淹死属实;5、鉴定意见及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为497218元属实;6、曹县××楼镇××村委会证明,关于原告提供的合同做以下说明,是由于原告的原合同丢失,在补签该合同的时候,村委会也是明确表明是种植的桃树时间是在2018年,且是按照实际种植桃树的时间出具的证明。从原告提供的合同中能够看出原告的实际经营人系尹启征,而尹启征又是亲民合作社的负责人,在诉状中原告也只主张了合同约定的桃树亩数即293.17亩,能够证明原告是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7、原告百姓联名信,证明原告种植的桃树就是因三被告的截流行为造成的,同时从被告提供的镇政府微信聊天中刘伟的微信中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也能证明原告种植的桃树与被告的截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8、原告的绿化补贴合同及原告名下的流水明细,证明三原告租赁土地事实,该土地的实际经营管理人系原告,且有县林业局及仵楼镇政府委发给原告补贴属实,能够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9、菏泽气象科技服务中心专业气象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8月15日仵楼镇的降水量为379.9毫米,能够证明该降雨量达不到三被告的主张的不可抗力情形,同时也能证明,因三被告的截流行为,致使原告的桃树及农作物被淹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10、菏泽市市级河湖河长公示牌,证明该涉案河道系市级河道,应道由菏泽市水利部门批准,能够证明三被告提供的证据8/9存在越级审批行为,曹县水务局存在违规违法行为,该局的行为原告方保留诉权,因此该局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11、曹县梁堤头邬庄明德小学西邻有强排站一个及第二个强排站在第一个前排站南800米,证明该两个强排站在1987年有政府所建,因此该引黄干线具有排涝/防洪功能;12、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杭建民初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相同案例,在2015年浙江法院做出了判决,以该判决为参考,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经三被告质证,三被告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山东水利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经营范围没有桃树种植,该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对证据2村委会的证明,对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第一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所诉土地在太行堤七库内,地势低洼是客观事实,第二三份证明内容完全相同,甚至于错别字都相同,不具有合法性,所证内容与事实明显不符,如五条便道证明中记为四条,在8月6日仵楼镇辖区内村庄土地作物均已被淹,证明中记为9号,客观事实是引黄干线河水没有漫过河床,没有溢堤,所证内容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不具有真实性。由于三个案件举证的村委会证明内容完全相同,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3、对证据3土地租赁合同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是两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完全相同,明显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方的主张,原告举证的两份土地租赁合同,互相矛盾,从两份租赁合同显示的内容看,土地面积和位置是同一块地,而租赁时间2018年10月1日承租方是原告,2019年10月1日承租人变更为尹启征,也就是说自2019年10月1日起原告已不再租赁合同中地块,该两份合同不仅不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相反可以证明合同中所涉土地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该两份土地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方主张;4、对证据4,第一视频应当由原始载体,且原始载体应保证没有编辑剪辑,由于播放视频无法看到原始载体的属性,且视频中不显示录制时间,对视频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从视频中显示的内容均是长短不一的视频段落,不能证明该视频未剪辑编辑,该视频不具有合法性,第三从原告举证的视频内容不显示引黄干线溢堤,不存在河水倒流,这些视频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述损失与被告设置的便道存在因果关系;第四视频中显示的作物被淹,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作物,且2020年8月5日至7日,仵楼地区遇到百年一遇的特大暴雨,降雨量高达286.5毫米,仵楼辖区内包括堤南高亢区均有积水,对此有反证。这些视频不能证明原告方的主张;对15张照片三性均提出异议,该15张照片均没有时间,不能证明与原告的主张存在关联性,另外从照片中显示的内容是针对同一棵树的多次拍摄,而且从照片中显示,树下的草依然正常生长,该15份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方的主张;5、对证据5国瑞192号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该评估报告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鉴定程序明显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该评估报告第七页(四)权属依据中明确记载无,也就是说该评估报告对是否是原告的桃树不能确认,在评估机构对是否是原告的桃树不能确认的情况下,认定原告的损失,无基本事实依据,鉴定程序违法,据该评估报告第九页(二)资产清查阶段明示现场勘查时申请人到场,申请人对勘查记录进行了确认,既然不能确认权属归属,评估机构同意申请人签字确认,程序违法。在该资产清查阶段第三的使用状态的调查第二段明示现场勘查时对委估桃树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实地测量出委估桃树的地径、株行距等相关数据,可以证明评估机构是抽查没有实地清查和测量,没有对桃树的具体数量规格,受损情况,桃树的胸径,桃树是否死亡,死亡原因,死亡时间以及受损程度作出清查。鉴定的基本要素不存在,鉴定结论的作出无基本事实依据,该报告作出桃树约240亩,数量9318棵,无事实依据,在桃树经济损失评估明细表中对规格型号既写明平均地径又列为4到5厘米,自相矛盾,对损失价值的认定无事实根据,且据该评估报告所附图片,清楚的显示部分树木枝繁叶茂,该评估报告对树木价值的认定不具有合法性。该评估报告不能证明原告方的主张;6、合同原件和村委会证明,合同原件在上次证据交换时已经出示,不属于新证据,村委会证明所证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不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7、群众的联名信不符合最高院证据若干规定的形式要件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方的主张;8、绿化补贴合同及流水明细,补贴合同是复印件,补贴明细不显示是本案所涉作物,且明细没有加盖金融部门印章,不能证明原告方的主张;9、对证据9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该证明的原件与复印件,存在明显的时间添加现象,不具有真实性,其中所记载的天气实况,仅有日不到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根据气象法的规定,气象局是气象主管部门,原告举证的该气象台出具的证明没得到法律授权,不具有合法性,且该证明所记载的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方的主张;10、对证据10提出异议,仅能证明河长负责人,根据水法的规定,县级水务部门对辖区内的河流流域负有管理权限,该公示牌不能证明原告方的主张;11、对证据11提出异议,从照片显示原告主张的强排站已经废弃,从照片不显示是强排站,这些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推翻曹县水系现状图;12、对证据12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才具有参考意义,该判例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方的主张。
被告中交一公局质证意见如下:同被告山东水利的质证意见,补充如下:气象中心出具的证明与被告方提交的曹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且该气象中心不具有对外出具证明的资格,应以曹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为准。
被告威海水利质证意见如下:同被告山东水利、中交一公局的质证意见,补充如下: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以及与被告威海水利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曹县水务局质证意见如下:同被告山东水利、中交一公局、威海水利的质证意见。四级河道标牌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显示的为废旧标牌,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河道属四级河道,即使属于四级河道,曹县水务局作为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合法的管理职权,涉案工程系民生工程,施工具有正当性、必要性、紧迫性,曹县水务局应当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进行批复是履行职责的表现,不存在越权行为,且本案原告所述的损失与三施工单位便道施工无直接因果关系,更与曹县水务局的批复无任何关系,且批复行为不属于本案民事审理范畴。
庭审中,原告称提供的绿化补贴合同原件在曹县仵楼镇政府,并要求法院予以核实。被告亦同意法院核实,不要求质证。庭后本院予以了核实,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一致。
三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共同提出如下证据:1、曹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理山东水利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菏泽市曹县太行堤水库工程施工1标段承包合同》1份;2、山东水利与济宁市任城区京杭水泥制管厂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1份及2020年5月6日交付DN1500水泥管的发票2份;证明目的:山东水利承包曹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太行堤水库工程施工1标段。于2020年5月6日购买了DN1500水泥管150米。3、曹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与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菏泽市曹县太行堤水库工程施工2标段承包合同》1份;4、中交一公局与嘉祥县正通水泥制品厂2020年3月26日签订的《太行水库项目混凝土涵管采购合同》1份及供货清单;证明目的:中交一公局承包曹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太行堤水库工程施工2标段。于2020年3月26日购买1500X2000插口混凝土涵管128节。5、曹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与威海水利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菏泽市曹县太行堤水库工程施工3标段承包合同》1份;6、威海水利与曹县旭森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4月3日签订的《工业购买合同》1份及2020年4月7日交付Φ1500下水道管的发票1份;证明目的:威海水利承包曹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太行水库工程施工3标段。于2020年5月6日购买了Φ1500下水道管35节。7、施工便道位置关系图证明目的:山东水利承包的1标段的两条施工便道位于中间,上游是中交一公局承包的2标段的两条施工便道,下游是威海水利承包的3标段的一条施工便道;8、曹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2020年3月28日曹安饮建管〔2020〕07号《关于申请跨引黄干线修建临时施工便道的报告》;9、曹县水务局2020年3月30日曹水字〔2020〕34号关于对《关于申请跨引黄干线修建临时施工便道的报告》的批复;证明目的:修建5条临时施工便道得到水务主管部门批准,施工规范要求埋设5排Φ1.5米涵管。修建5条临时施工便道合法合规;10、施工便道埋管现场照片3份;证明目的:施工便道实际埋设6排Φ1.5米涵管,流量高于施工规范要求;11、曹县水系现状图;证明目的:仵楼地区通过黄白河、五干沟排涝。引黄干线没有流域面积,没有防洪排涝功能,仅用于引水。青堌集镇辖区在施工便道下游;12、曹县气象局2021年2月23日证明材料;证明目的:2018年8月5日12时至7日20时,仵楼地区降水量0.2mm;2019年8月5日12时至7日20时,仵楼地区降水量37.5mm;2020年8月5日12时至7日20时,仵楼地区降水量286.5mm。2018年7月15日0时至2018年8月15日20时,仵楼地区降水量73.3mm;2019年7月15日0时至2019年8月15日20时,仵楼地区降水量212.9mm;2020年7月15日0时至2020年8月15日20时,仵楼地区降水量546.0mm。发生在2020年8月份的水灾是百年一遇的特大暴雨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13、仵楼镇政府工作群微信截屏(2020年8月6日上午06:17至10日下午16:12堤南各村39页、2020年8月6日上午07:10至10日下午17:22堤北各村39页,大图48页);证明目的:自2020年8月6日上午06:17起,仵楼镇堤南、堤北各村均报告遭水灾,在6日当天各村均积水内涝,直到8月10日还在排水中。堤南各村地势比堤北各村高十几米,依旧和堤北各村一样受灾,因百年一遇大暴雨造成的水灾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与设置施工便道无关联,不存在因果关系;14、曹县青堌集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目的:青堌集镇辖区在施工便道的下游,依旧和仵楼镇辖区一样受灾,因百年一遇大暴雨造成的水灾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与设置施工便道无关联,不存在因果关系;15、位置关系图和各村受灾照片(同仵楼镇政府工作群微信截屏);16、引黄干线和人民路及临近村庄位置地图;17、高程图证明目的:原告所诉位置,地势低洼。因百年一遇大暴雨造成的水灾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与设置施工便道无关联,不存在因果关系;17、曹县监察委员会派出仵楼镇监察室对王文田的处分决定证明目的:2014年原仵楼镇撤乡设镇后,闫集行政村已重新刻制公章,王文田管理的仵楼镇闫集村公章已作废。可以证明曹县远鹏养殖种植家庭农场举证的闫集村委会与李远鹏、闫传建2018年10月9日的《土地租赁合同》和2020年8月30日的证明均虚假,亦证明与该合同和证明完全相同的曹县亲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举证的尹庄村委会与尹启征2019年10月1日的《土地租赁合同》和2020年8月30日的证明,曹县庆丰收种植专业合作社举证的菜园李村委会与魏海民2018年10月18日的《土地租赁合同》和2020年8月30日的证明,均虚假。
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该上列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能够证明三被告修建便道截流引黄干线的河道属实,造成河水倒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属实。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防洪法的相关规定,该涉案河道系市级河道,应当由市级主管机关实施管理。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能够证明三被告截流引黄干线属实,同时也能证明,三被告的施工行为不符合施工要求,该组证据没有显示拍摄时间地点,原告在2020年8月29日之前去过三被告的施工地点好多次,与原告看到的实际现场不符,该河道内只有5个涵管,施工现场根本没有围栏,能够说明,三被告提供的照片不是实际施工场地。同时三被告的施工根本不符合施工要求,否则也不可能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致使原告的桃树及其他农作物淹死属实,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属实。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引黄干线属于黄河下游,是地上河,在曹县域内虽然无支流,但其依然具有流域面积,任何河流哪怕再小都有其流域面积,这是常识,因此被告主张引黄干线没有流域面积实属错误。从曹县水务局的批复可知,曹县政府对被告在引黄干线上修建临时施工便道有两个要求,既要满足引黄干线的通水条件和度汛安全,又要保证施工便道的运行安全。由此可以看出,引黄干线虽不是专门用来防洪排涝,但安全度汛是曹县政府给予被告的义务,被告有义务保证引黄干线不发生洪涝灾害,与引黄干线是否具备防洪排涝的功能没有任何关系。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不是由被告取证,而由曹县水务局取证,该证据主体不适格;其次,查证内容中载明2020年8月5日中午12点到7日晚上7点20分仵楼地区降水量为286.5毫米。为查清真相,原告去菏泽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查证,菏泽市气象中心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亦证明,2020年8月5日仵楼镇无降水。说明被告主张8月5日降水量为286.5毫米系造假行为;最后,被告的查证内容中2020年7月15日至8月15日仵楼地区降水量为546毫米,而菏泽市气象局出具的在同一时间段显示的降水量仅为379.9毫米。因此被告的证据12存在疑点,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存在疑点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不予采纳。证据13微信截图部分真实性无异议,从该工作群截图中2020年8月8日下午15点48分由南元村主任王领带领村民在南元北引黄干线决口处堵水属实。从2020年8月10日上午7点08分仵楼刘伟的微信聊天(注:刘伟系仵楼镇南元管区书记明确表示:是老河上游来水致使老河以东水位猛涨)、2020年8月10日中午12点14分,由仵楼镇中张庄西包村干部李雷带领村民挖路放水的全过程及2020年8月10日下午17点22分由菜园李的代理支书魏德军带领村民挖路、桥、放水的全过程,从上述微信聊天中能够证明三原告的主张同时也能证明系三被告截流致使引黄干线以东水位猛涨造成的河水倒流,致使原告所在村庄全部被淹,因此,原告的桃树及种植的农作物被河水淹死,与三被告截流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证据1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既不在同一位置,也不是同一地块,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证据15、16、1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能够证明系三被告截流引黄干线致使河水倒流,使原告所在村庄及周边村庄被淹,同时从被告提供的证据13刘伟的微信聊天中能够清楚地说明是上游来水,三被告截流,造成的三原告的桃树及农作物全部被淹属实,同时也能证明三被告的行为与桃树被淹死存在因果关系。证据18,对该据不予质证,跟本案无任何关系。
本院通知曹县水务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其代理人进行了书面阅卷,不再单独发表意见,针对相关证据在答状中进行阐述。
在本次诉讼中被告曹县水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菏泽市曹县太行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一份。证明目的:菏泽市曹县太行水库工程是在曹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曹县水务局立项,由曹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的利民工程。该份文件说明了国家的法律政策在曹县得到了充分的贯彻与落实,进一步证明了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水务的管理权。曹县水务局作为曹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对涉案临时便道请求的批复权毋庸置疑;证据2、《菏泽市曹县太行水库工程临时便道施工方案》三份和《关于申请跨引黄干线修建施工便道的报告》一份。证明目的:施工单位向曹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呈报了菏泽市曹县太行水库工程临时便道施工方案,建设处向县水务局报请并进行了审批,是符合建设程序和法律法规的。
原告对曹县水务局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让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批复并不能证明曹县水务局对涉案的引黄干线具有管理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其批复中对临时施工变道提出两个要求,既要满足引黄干线的通水条件和度汛安全又要保证施工变道运行安全,故曹县水务局对此批复临时变道进行施工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他三被告对被告曹县水务局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双方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日,原告租赁本村土地293.17亩,签有租赁合同。该地坐落在曹县××楼镇××村太行堤七库内,期限为10年,每年每亩租金为1000元,2018年冬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桃树。2020年3月20日,曹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与被告山东水利、中交一公局、威海水利分别签订了《菏泽市曹县太行水库工程施工1标段承包合同》、《菏泽市曹县太行水库工程施工2标段承包合同》、《菏泽市曹县太行水库工程施工3标段承包合同》,分别由被告山东水利、中交一公局、威海水利承包了该工程施工1标段、2标段、3标段的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后,即2020年3月28日,曹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向曹县水务局呈送了曹安饮水建管〔2020〕07号《关于申请跨引黄干线修建临时施工便道的报告》,报告申请:在引黄干线修建5条施工临时便道,才能满足工期要求,每条便道埋设5排Φ1.5米涵管,以便施工期间满足施工导流和往浮岗水库引水等要求。曹县水务局2020年3月30日发曹水字〔2020〕34号关于对《关于申请跨引黄干线修建临时施工便道的报告》的批复,批复:经研究,同意你处的申请报告,修建的临时施工便道既要满足引黄干线的通水条件和度汛安全,又要保证施工便道的运行安全,以便顺利完成太行水库建设任务。后被告山东水利、中交一公局、威海水利陆续购买涵管等相关材料,在跨引黄干线上修建了五条施工便道。2020年8月上旬,仵楼地区降雨,堤南、堤北各村均遭水灾,原告七库内承包的土地同样遭受了水灾,所种植的桃树遭受了损失。随后将便道拆除,原告对其损失进行了评估。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涉案河道系市级河道管理,曹县水务局越权审批,致使三被告违法、违规截流河道,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追加曹县水务局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所述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山东水利、中交一公局、威海水利修筑便道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与被告曹县水务局批准修筑便道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3、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各种损失49721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土地租赁合同内容完全一致,2018年10月1日的合同上承租方注明的是曹县亲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且有该合作社公章,2019年10月1日的合同上承租方注明的是尹启征,后签订合同系对前一合同承租期限上的补充,其他内容没有变化,且出租方村委会出具证明予以认可,故原告曹县亲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事故发生于2020年,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应证明被告对其损失的发生存有过错。且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要理由是三被告修建便道时因水库被三被告截流,导致河水猛涨,河水倒流,致使原告种植的作物被淹死。被告山东水利、中交一公局、威海水利的修建施工便道的行为得到了曹县水务局的依法审批并按审批要求施工,且被告曹县水务局的审批行为并不违法,四被告的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的行为和被告曹县水务局的审批行为与原告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是指他人的加害行为或物的内在危险与损害之间内在联系在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对物的内在危险性导致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行为人自己的加害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受害人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害是由原因引起的结果。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并非纯粹的客观事实判断,而是带有明显法律政策之考量的价值判断。本案中,三被告修建施工便道是事实,但降大雨亦是事实,原告的作物受到了损失还是事实,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有别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断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不仅应满足必要性,即无此原因必无此结果的条件关系,还需要考察是否具有相当性,即有此原因通常有此结果的相当性。被告山东水利、中交一公局、威海水利的修建施工便道的行为,以及被告曹县水务局的审批行为与原告的作物受到损害的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原告承包的土地本在库内,地势低洼,连续降大雨,原告作物受灾与被告修建施工便道之间有无必要性和相当性,仅从现有证据,本院无法作出有无因果关系的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曹县亲民种植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山东水利、中交一公局、威海水利、曹县水务局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县亲民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照海
审 判 员  赵保运
人民陪审员  任鲁庆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李 永
书 记 员  李浩恩
书 记 员  顾云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