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威海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02民初3035号
原告:威海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35757047T,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渔港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苗广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宇,威海环翠张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静,山东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宇到庭参加诉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水利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1年,水利公司将承包的环翠区张村镇恒涵跨境电商项目1#工程(建设方山东恒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分包给威海荣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洁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水电暖合同。水利公司按照建筑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代荣洁公司向其招用的工人**支付工资,**与荣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水利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时受伤,为申请工伤认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水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裁决支持了**的请求,故水利公司提起诉讼。
**答辩称,**与荣洁公司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经郭显林介绍到涉案项目工地上劳动,水利公司向**发放工资,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即使水利公司将水电暖工程分包给荣洁公司,根据双方的施工合同,工期到2021年9月30日止。**于2021年10月18日经水利公司召唤,再次到工地上劳动,双方自此时也建立起劳动关系。故**要求确认其与水利公司自2021年10月18日至2022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对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水利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水电暖合同、劳动合同有异议,根据本院向郭显林了解的情况,对建筑工程施工水电暖合同予以确认,对劳动合同无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水利公司承建环翠区张村镇恒涵跨境电商项目1#工程(建设方山东恒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又将水电暖安装工程分包给荣洁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显林)。2021年6月开始,**跟随郭显林到该项目工地做水电暖安装,根据工程进度情况,有劳动作业时,**到工地上劳动,每日劳动报酬350元;没有劳动作业时,**不需到工地上,也无劳动报酬,**称自己再找活干。2021年6月、7月、8月、9月,**均在该工地上劳动过,劳动天数不等,有的月份劳动十多天,有的月份不到十天。水利公司向**支付过三次报酬:8月10日付5000元,9月8日付3500元、10月9日付1000元。**自认,除水利公司向其支付报酬外,郭显林向其支付约27000元,是郭显林代其向水利公司索要后支付的。2021年10月18日,郭显林通知**到工地劳动,**修理灯具时从梯子坠落受伤。当月,**仅有这一天在工地上劳动。**受伤后曾联系水利公司,询问如何处理其受伤问题,水利公司答复“找郭显林处理”。
**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水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裁决**与水利公司在2021年7月27日至2022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有关系。水利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间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关系。本案中,**时断时续地在水利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上劳动,劳动期间不连续,也不相对固定,劳动报酬按日计算,提供劳动作业时取得劳动报酬,不提供劳动报酬时则没有劳动报酬。最重要的是,当工地上没有劳动作业时,**完全不需要到工地上,也不需要到水利公司的其他经营地点上班,这说明,水利公司对**的劳动力没有支配权,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关系,没有形成人身依附性,这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性,故可以认定**与水利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与水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与郭显林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威海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潇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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